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M-113-上訴-683-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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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凱賢 籍設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0號、第15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熊凱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2頁、第15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附表所示全部犯行, 各次販毒數量不多,所得亦少,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不一定要減刑二分之一才是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不可與重大毒梟相提並論,難認重大,且被告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毒品來源孫柏豪之現居地、毒品交易地點以及line對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父母年邁,均靠被告一人撫養,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值得同情,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再者,被告前案是在民國108 年10月份假釋出監,被告於111年12月再犯本案,相隔3 年2 月,難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  下:  1.累犯:   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36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5月、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9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77至19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故意之犯罪,且其中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悔改之意較弱,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2.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均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孫柏豪,並提供其與孫柏豪之現居地、交易地點及其等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46頁),然其二人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30日起連續數日,亦即係在本案各次犯行後,已難認與本案毒品來源有何關聯。況經偵查機關追查,因被告與孫柏豪聯繫方式為網路電話,亦查無孫柏豪現行使用門號,且其二人對話中敘及之金融帳號,也非孫柏豪本人持有,目前無明確證據可認孫柏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481100號函、113年5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23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7至59頁、第185至187頁),可徵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經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酌減等語,洵屬無據。  5.結論:   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依刑法第4 7條定加重其刑,且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共3人、次數為7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金差異、所獲利益,及曾因詐欺、違反藥事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於111年8月19日判決有罪,111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161號於112年3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本案係於該案一審判決後、二審繫屬前及審理期間所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良好,須扶養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為111年12月、112年2月間,附表編號2至5之交易對象乃同1人、編號6至7之交易對象乃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7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數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等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有期徒刑8月之刑,同乏定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 ,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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