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HM-113-上訴-684-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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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吳博弘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偵審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孫O梅之指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扣案之手機擷取對話翻拍照片1份,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海洋水」、「乘著風2.0」、「今晚打老虎」、「來福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量刑部分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三、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惟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 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同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法自得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件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其中部分款項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7、89頁)而告訴人就被告量刑部分,當庭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未及審酌,同有未當。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 金錢而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孫O梅面交取款130萬元,雖未得逞,惟已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及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其他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