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上訴-685-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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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儼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0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係因迷戀槍枝、子彈,以研究為目的購 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扣案槍彈),且被告幼時因小兒麻痺留下手部變形之殘疾,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手部之動作與施力不如常人,是以被告未曾使用扣案槍彈,故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持有多把槍枝、眾多子彈而擁槍自重者造成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併論。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經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修法前之刑顯較修法後為輕,原審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大多在修法前之情形下,仍遽謂本案無情堪憫恕之情存在,失諸率斷。本件被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裁量權之行使,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難謂為違法。再量刑輕重,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內說明: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確有悔意,且本案所持槍彈數量非鉅,為警查獲時槍枝係屬於未組合狀態,又被告係為欣賞、研究而購入本案槍彈,再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並未持之為何不法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輕微,另被告及其同住之胞兄、未成年子女均係身心障礙人士,其胞兄及未成年子女均需仰賴被告照顧,本案存在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持有扣案手槍時,依其自述取得之時間計算,其已40餘歲,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同時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所持扣案槍彈之數量、未持扣案槍彈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節、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身體、家庭狀況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參、五所載),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㈢被告辯護人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第151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113年上訴字第17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認本案亦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然查:上開刑事案件,無論就該等案件之行為人前有無犯罪紀錄、持有槍彈之緣由、期間等,與本案被告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僅因部分刑事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認被告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已屬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81、82及102年間,曾有3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已知悉不得非法持有槍彈,卻仍持有扣案槍彈,期間長達十餘年,其中有2年5月餘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後,則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再者,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縱自己尚未使用,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更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持有犯行大部分在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修正前,該規定修正後刑度大幅提高,原審未考慮此情而未予被告酌減其刑,失諸率斷等語,並無可採。至被告所陳若入監家人無人照顧乙節,固值同情,但亦難因此而認被告所為情堪憫恕。本院於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後,仍認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據。㈣原審就量刑部分,已載敘: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非法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之類型、數量暨持有之期間;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胞兄及1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業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與否及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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