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上訴-688-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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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吉 賴淑英 胡哲儒 胡碩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丁○○為民國111年九合一選舉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村長候選人 。丁○○為使自己能當選,雖知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將 增加選舉權人數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 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與丙○○、戊○○、甲○○、乙○○、賴 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3人均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使丁○○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丁○○取得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丙○○、戊○○、甲○○、乙○○(下合稱賴明金等7人)之 身分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將賴明 金等7人如附表所載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 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使賴明金等人因而取得屏東縣滿州 鄉港口村之選舉權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屏東○○○○○○ ○○之戶籍登記,將賴明金等人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賴明金等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 投票日分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 舉人數、票數之計算,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丁○○、戊○○ 、甲○○、乙○○均不否認被告丁○○為前揭選舉候選人,被告丁○○取得賴明金等7人之身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將賴明金等7人如附表所載原戶籍址遷徙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賴明金等7人因而取得前揭選舉權人資格,以及賴明金等7人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身為鄉公所的承辦人員,是因為村民拜託才幫忙被告丙○○遷徙戶籍,其他人為我的姊姊、外甥,我不清楚他們遷戶籍之動機等語;被告戊○○、甲○○、乙○○則均辯稱:是為了找工作才遷徙戶籍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為前揭選舉候選人。被告丁○○取得賴明金等7人之身 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將賴明金等7人如附表原戶籍址遷徙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賴明金等7人因而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屏東○○○○○○○○之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賴明金等7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分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戊○○、甲○○、乙○○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一第153、154頁,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1至14、21至24、29至32頁),並有申請人丙○○、戊○○、甲○○、乙○○、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丙○○、戊○○、甲○○、乙○○、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委託丁○○之委託(同意)書、選舉人名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16、17、25、26、27、33、41、42、43頁,警卷二第23至27頁,選偵卷一第311至319頁,原審院卷一第143至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等 人,主觀上皆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犯罪故意:  ⒈被告丙○○於原審中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58頁),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遷戶籍是因為要還被告丁○○的人情,因為我爸媽生病都要麻煩他,所以要還他人情(見選偵卷一第70頁,原審院卷一第153頁),足信被告丙○○於遷徙戶籍時,其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本院審酌被告丙○○所遷徙戶籍所至地址雖係被告丙○○之老家,當時有被告丙○○之父親居住,被告丙○○亦有經常返回老家照顧其父親之事實,惟被告丙○○之工作地點在高雄地區,且被告丙○○於20餘歲時即自該址遷出,此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兄長楊文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案件(下稱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丙○○於111年7月間遷徙戶籍時,客觀上並未存在任何須辦理戶籍遷徙之事由,而其於該時間點遷徙戶籍,又恰好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須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方能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規定,被告丙○○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自係為了在前揭選舉取得投票權至明,堪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戊○○、甲○○、乙○○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等情;賴明金、 侯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3人即戊○○、甲○○、乙○○確實一起住在新北市,生活與工作都在新北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並有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俱證稱:我們3人即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平常住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原戶籍址,僅有過年、連假返回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遷往地址,即娘家或外婆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24、32、34、37至40、45至50、56、57頁)。足見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於前揭選舉前後,均生活或工作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原戶籍址,而非前揭選舉之選舉區港口村。且查:  ⑴被告戊○○、甲○○、乙○○就遷徙戶籍之原因均表示係為找工作 ,然實際上於前揭選舉前後,均未有何在屏東求職、面試、實地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回屏東找工作,因為甲○○、乙○○工作也不穩定,疫情也嚴重,所以就託親戚在屏東幫我們問工作,我們再搬家下來。我有跟甲○○、乙○○說要遷戶籍。我只有請我姊注意屏東的工作,沒有其他求職的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157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身分證拿給母親即被告戊○○,其餘我不太清楚,媽媽要拿身分證做什麼我沒有問,但有遷徙戶籍。找工作是遷徙戶籍其中一個原因,後來沒有找工作,也沒有投履歷,媽媽跟乙○○也沒有找工作,因為疫情的關係還沒有找,現在疫情穩定就沒有要在屏東就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被告乙○○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遷戶籍是為了要找工作。後來沒有找到工作,我沒有去屏東面試,我是靠親朋好友介紹,沒有下屏東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本院審酌被告戊○○與被告甲○○當時從事家庭代工,被告乙○○為臨時工,此有被告戊○○於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參(見調選卷二第23頁),縱使南部之生活花費較少或疫情期間有較不易群聚感染之優勢,惟以被告戊○○、乙○○、甲○○之工作性質,自係於北部較易有就業機會,是被告戊○○、甲○○、乙○○雖均辯稱遷徙戶籍原因是為在屏東找工作,非但不合常情,其等全無在屏東求職、接受職業訓練、面試、工作之事實,亦未能就求職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求職與戶籍何在並無關連,此亦為被告戊○○、甲○○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62、141頁),是被告戊○○、甲○○、乙○○顯非為求職而遷徙戶籍。  ⑵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就遷徙戶籍之原因,分別為賴明金 要陪伴弟弟即被告丁○○,侯俊彥、侯雅玲則係為找工作,然實際上賴明金未搬遷,侯俊彥、侯雅玲亦未有何在港口村求職、面試、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賴明金於原審審理與原審111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時結稱:因為我母親走了,我弟弟即被告丁○○沒有娶妻,我怕被告丁○○孤單、走不出來,就把戶籍遷回去、要搬回去跟被告丁○○住。我遷徙戶籍之後在兩地來回跑,連假時回去3、4日,也常常當日來回,現在還是偶爾回去港口村。侯俊彥於本案選舉前無業,侯雅玲則在屏東市擔任菜販。侯俊彥、侯雅玲如果回去有職缺可以打工,後來沒有職缺等語(見院選卷二第8至12頁,原審卷二第43、45、49至53頁);證人侯俊彥於原審審理與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母親賴明金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隨便我母親處理,遷徙戶籍時我無業,遷戶籍是因為可以找工作,實際上我沒找到工作就遷徙戶籍,後來也沒有在港口村找到工作等語(見院選卷二第13至17頁,原審卷二第14、15、20、21、25、26頁);證人侯雅玲於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母親賴明金、侯俊彥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就一起等語(見院選卷二第19至21頁)。惟衡諸常情,無人會認為單純將戶口遷徙至老家,即可達到陪伴家人、避免家人孤單、走不出來之效果;而侯俊彥、侯雅玲亦無在屏東求職、接受職業訓練、面試或實地工作之事實,遑論侯俊彥亦自承求職不須遷徙戶籍(見原審卷二第23頁)。而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於渠等涉嫌妨害投票罪之偵查中均認罪,坦承遷徙戶籍之目的即係要投票支持被告丁○○,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非為陪伴親人或求職而遷徙戶籍。  ⑶承上各節,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等人均係在生活範圍並未變動之情形下,無合理之理由,即將戶籍遷徙至被告丁○○所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遷移之日期均在111年5月間,而得以符合取得選舉人資格須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後被告戊○○與賴明金之弟弟即甲○○、乙○○及侯俊彥、侯雅玲之舅舅被告丁○○亦登記為候選人,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亦於111年11月26日屏東縣滿州鄉第22屆村長選舉日前往投票,足認被告戊○○、甲○○、乙○○、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即係為在前揭選舉取得投票權。被告戊○○、甲○○、乙○○所辯及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於渠等獲緩起訴處分後在原審及民事一審所述俱與常情及事實相悖,堪認係臨訟辯詞或相互維護之詞,殊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等人,主觀上皆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犯罪故意。 ㈢、被告丁○○與賴明金等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丁○○確有為賴明金等7人辦理遷徙戶籍之手續,此業經 認定如前。而就被告丁○○主觀上是否與賴明金等人具有犯意聯絡部分,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委託被告丁○○辦理遷徙登記時,除同時委託被告丁○ ○換領國民身分證,被告丙○○尚有委託被告丁○○為跨機關通報,並仍以其「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通訊地址,此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3頁)。被告丁○○既擔任港口村幹事,自應知悉辦理跨機關通報通訊地址之原因,通常即表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以此方式確保得以收受政府機關之通知。被告丁○○因被告丙○○居住在高雄市,未與其父母同住,平日均會對被告丙○○居住於港口村之父母加以協助、照顧,此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在戶籍地的時候,都是被告丁○○在幫忙,老人家看醫院、去鄉公所、去恆春,老人沒有車都是丁○○載去看醫生,我不好意思,要報答他(見原審院二卷第68頁),是被告丁○○自係知悉被告丙○○平常居住在外地、戶籍地尚有長輩居住等生活情形,與被告丙○○及其家人亦有一定之交情,被告丁○○受到被告丙○○請求協助辦理上開事項時,依一般人情之通常,不可能不對被告丙○○有無要遷回戶籍地及其用意究竟為何稍加詢問,何況被告丁○○於111年之農曆年間即有競選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村長之想法(詳如後述),如被告丙○○遷回其選區,即可能成為其選民,豈有可能對於此節毫無敏感度?且被告丙○○遷徙戶籍之時間甚是接近取得該次港口村村長選舉人資格之期限,已如前述,被告丙○○遷徙戶籍之目的即在對被告丁○○表達謝意,當亦無默默遷回再默默投票之理,是被告丙○○有向被告丁○○透露其遷徙戶籍之用意乙情,自堪認定。  ⑵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因擔任村幹事,被告丙○○本為其服務之 對象,查被告丁○○於106年至111年8月底間固任職於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並擔任港口村幹事,其工作內容亦包括代繕各種申請書表,此有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提供人事資料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19至123頁),然就被告丁○○究係如何協助被告丙○○辦理戶籍遷徙,被告丁○○係供稱:丙○○是遷戶籍(7月6日)前4、5天以郵寄方式寄給我身分證、印章讓我去幫他辦理(見警卷一第2頁),被告丙○○卻係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拜託被告丁○○載我去戶政事務所,不然我在那邊沒有摩托車,寫委託書的時候也是在戶政事務所,我不會寫,丁○○幫我寫,因為我看不懂,我在旁邊看丁○○幫我辦(見原審院二卷第69頁),而被告丙○○當時係遷入其父楊添生戶內,辦理遷入戶籍自應檢附遷入地之戶口名簿,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證(見警一卷第41頁),此種重要之文件當無由被告丙○○老家之家人寄至高雄予被告丙○○或由被告丙○○攜回高雄,被告丙○○再寄予被告丁○○之道理,被告丁○○亦未曾說明其如何取得被告丙○○遷入地之戶口名簿,堪信應以被告丙○○所述被告丁○○與其一起至恆春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情節為真,亦即被告丁○○係騎車附載被告丙○○後一同至恆春戶政事務所,由被告丁○○代被告丙○○填寫委託書,並由被告丁○○以受委託人之身分辦理上開申請,此除顯然與前開委託(同意)書所記載「本人因有事無法前往辦理特委託丁○○代為辦理」等情不符外,亦可證明被告丁○○並非僅代繕申請書表,其對於被告丙○○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支持自己之行為,除有行為之分擔外,亦確有犯意之聯絡。  ⑶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丁○○確係出於與被告丙○○之犯意聯絡而 代其辦理戶籍遷徙,應堪認定。  ⒉就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部分  ⑴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等人均係 委託被告丁○○將戶籍遷徙至被告丁○○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被告丁○○當時亦實際居住於上址而為戶長(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警一卷第25頁),而渠等之戶籍地僅有3個房間,均為通鋪,被告丁○○已有固定之房間,此有證人侯雅玲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39頁),且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為成年人,侯雅玲與侯俊彥、甲○○、乙○○之性別不同,若6人均遷回戶籍地,將如何安排居住之空間,於情於理,被告丁○○對於姊姊、外甥欲將戶籍遷回其戶籍地之要求或提議,均必然會加以詢問。  ⑵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姊姊戊○○、甲○ ○、乙○○的部分是她打電話給我拜託我遷戶籍,因為他們那時候在臺北工作,遇到疫情,打算要遷回滿州老家。我姊姊賴明金則是因為我姊夫侯進士有小中風身體不便,預先遷移戶籍準備將我姊夫也接到滿州照顧,且幫我外甥侯俊彥、侯雅玲找尋適當的工作,侯俊彥、侯雅玲目前工作不是很穩定,是他們拜託我幫他們遷戶口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原審卷一第87頁),然遷徙戶籍與求職之間無何關聯性,業據論述如前,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對照渠等之委託(同意)書上均同有委託被告丁○○辦理跨機關通報通訊地址,亦可知戊○○、甲○○、乙○○、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並非要實際遷移至滿洲鄉居住,且被告戊○○、甲○○、乙○○暨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證稱:前引戊○○、甲○○、乙○○、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委託丁○○之委託(同意)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簽名、用印,而均委由被告丁○○並由其持以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2、22、30頁,原審卷二第143、158、161頁),佐以丁○○與被告戊○○、甲○○、乙○○間,以及與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分別為姊弟、舅甥關係,且自己已有競選港口村村長之盤算,對於賴明金等人無合理之原因突然遷徙戶籍,且實際上亦均不會搬遷至滿州鄉居住,自應知悉渠等之用意即係以幽靈人口之方式支持其參選。被告丁○○猶替被告戊○○、甲○○、乙○○,以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且彼此間主觀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⒊被告丁○○雖以其於登記參選之最後一日方決定參選,以及該 次選舉係同額競選並無妨害投票之動機等語置辯。查被該次候選人登記之起、止日為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日,此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25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39至141頁),然以上開公告亦可知悉,申請登記時需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最近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照片、證件及個人資料等,且選舉需投入大量之人力甚至金錢,應無人係臨時起意決定參選,於事前必定經過一定時間之思考及規劃,被告丁○○至多僅係最後一日方確定參選或完成參選之登記,絕無可能係於最後一日方臨時起意投入選戰。既是如此,以辯護人再三為被告辯稱被告丁○○與戊○○、甲○○、乙○○等人情感深厚,被告丁○○之姊姊、外甥等人自應均於之前即知悉被告丁○○可能有參選之規劃,被告戊○○於原審中更以證人身分證稱:過年期間有聽到弟弟說要選…有跟甲○○、乙○○談到說過年期間有聽到被告丁○○可能會參選村長但還沒確定等情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160、166頁),遑論若要待被告丁○○決定甚至完成參選申請再遷徙戶籍,即根本無法符合連續居住4個月之選舉人要件。同理,該次選舉有無其他人登記與被告丁○○競爭,亦係要待申請登記截止之111年9月2日後方能確定之事,是亦難以本件後為同額競選,即認被告等人無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丁○○之動機。 ㈣、被告丁○○、戊○○、甲○○、乙○○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丁○○與 被告戊○○、甲○○、乙○○暨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均有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與被告戊○○、甲○○、乙○○所為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然查:  ⒈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 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處於不尋常之狀態或異常情境下,無法期待或強求行為人做出符合法規範要求之行為時,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概念,可以從罪責階層予以寬恕或原諒,而給予行為人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優惠,此為「期待可能性」之概念,如犯罪人湮滅關係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並不處罰,或所藏匿之人犯為特定親屬時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是,合先辨明。  ⒉查被告戊○○、甲○○、乙○○雖與被告丁○○為姊弟、甥舅關係, 然基於現今選舉採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原則,被告戊○○、甲○○、乙○○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港口村村長投票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並未小於其他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之人,自非需考量渠等所為是否已不具實質違法性之情形。而雖依刑法第167條,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然此等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且行為人如因其與候選人之特殊親情,而有支持其親屬當選之強烈動機、意願,亦可實際遷徙至其親屬之選區以合法取得投票權,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與得以認定已無期待可能性顯然有間。是以,被告戊○○、甲○○、乙○○等人之行為仍具實質違法性及期待可能性。 ㈤、辯護人又以被告戊○○、甲○○、乙○○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均會回到港口村之娘家或外婆家,對於該地區有一定程度之認同感與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按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乃民主國家通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的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而且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調查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⒉次按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 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查刑法第146條第2項明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於規範上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處罰規定則同於系爭規定一之處罰。所稱「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因此,系爭規定所蘊涵之內容,乃只允許人民在其戶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查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無論目的在選出足以反映該地區民意之民意代表,或處理該區域行政事務之行政首長,一般民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限制,亦即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若允許未實際居住之他者可以參與投票,則政治社群成員投票影響力勢遭稀釋,所稱政治社群成員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也將逐步遭破壞,終至形骸化,從自治變他治而從根瓦解。公職人員選罷法與戶籍法相關規定固要求選舉人須在選舉區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然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實務上卻經常發生為數眾多原戶籍於特定選舉區外之人,藉由虛遷戶籍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參與投票。鑑於此類未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之虛遷戶籍者,與作為政治社群之該選舉區真正成員間不具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往往僅因人情請託、政治動員乃至期約賄選,而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至該選舉區投票,不惟稀釋與選舉區有實質利害關係之政治社群成員所投選票之影響力,亦使同選舉區其他候選人因無從透過政治理念之說服或個人特質等公開競爭之方式爭取其選票,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說明,僅係在解釋「實際居住」之概念並不須侷限於日常作息起居,尚得以擴及就業等生活中重要之「活動」,然仍肯定以「實際居住」此一連結因素劃定政治社群範圍之正當性。而如現在在特定之地點無一具體且相當於「居住」之「活動」,無論係曾經在該特定地點實際居住,或僅有情感上之認同、懷念或嚮往,均不應作為得以在現在參與該地之政治社群活動之基礎。另必須說明者,此種對於實際在該處有居住或強度相類活動方能取得參與政治社群資格之要求,與對於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誠屬二事,蓋無論是否得以透過居住以外之事實取得參與某處之政治社群之資格,均不妨礙實際居住、遷徙至該處之自由,亦不妨礙以實際居住、遷徙至該處之方式取得參與該處政治社群之資格。  ⒊經查,本案被告戊○○、甲○○、乙○○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證 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其等迄今僅有過年過節始返回娘家或外婆家等情,此均認定如前,況被告甲○○、乙○○、證人侯俊彥、侯雅玲均表示就遷徙戶籍乙事全任憑其等母親戊○○、賴明金作主等情,業據證人甲○○、乙○○、侯俊彥、侯雅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32、140、150頁),足信被告甲○○、乙○○、證人侯俊彥、侯雅玲僅係因其等母親與被告丁○○之手足情誼,受動員遷徙戶籍以取得前揭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丁○○,非但無以港口村作為日常生活重心之事實,亦無向將來以港口村作為日常生活重心之計畫,準此,就被告戊○○、甲○○、乙○○,或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虛偽遷移戶籍之舉,對於港口村選民而言,確與空降之投票部隊、幽靈人口無異,當無因港口村為被告戊○○、賴明金之老家或被告甲○○、乙○○及證人侯俊彥、侯雅玲之外婆家,有相當或一定程度之感情或熟悉,即可於本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戊○○、甲○○、乙○○、丙○○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行為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丙○○、戊○○、甲○○、乙○○所為,均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㈢、被告丁○○先後接續辦理賴明金等7人遷入如附表所示遷往地址 ,主觀目的皆為使自己當選,始代賴明金等7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手續,時間緊接且侵害法益單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被告丁○○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丙○○、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丁○○係為前揭選舉之候選人,且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之手續,相較於賴明金等7人之犯罪情節,未較輕微,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以各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丁○○、丙○○、戊○○、甲○○、乙○○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被告丁○○為圖使自己當選、被告丙○○、戊○○、甲○○、乙○○則為使其被告丁○○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均應予非難。⑵被告丁○○、丙○○、戊○○、甲○○、乙○○俱於本案犯罪後在原審否認犯行,矯飾辯詞,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⑶被告丙○○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丁○○、戊○○、甲○○、乙○○則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⑷被告丁○○、丙○○、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丙○○、戊○○、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丁○○、丙○○、戊○○、甲○○、乙○○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丁○○褫奪公權3年,被告丙○○、戊○○、甲○○、乙○○各褫奪公權2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丁○○、戊○○、甲○○、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不當,惟被告丁○○、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或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亦經詳述如前。另就辯護人以居住於外地之人均可以回到戶籍地投票,且旅居海外之僑胞亦能回國行使投票權,主張被告丙○○、戊○○、賴明金等人返回老家投票應無不法乙節,然查返回戶籍地投票之行為,並不涉及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且該種情形下,應係認選舉人與其戶籍地之聯繫因素未曾因客觀上至外地工作、求學而中斷,始終存在參與戶籍地之政治社權活動之正當性,與本件之情形自有不同。而旅居海外之國民得以行使投票權之依據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項第1項後段,依前開規定授權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2項因此訂定「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依該規定,在國外之我國人民欲行使選舉權,需先行提出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完成查核後,方得編入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此與地方選舉之情形不同,更不得以此穿鑿附會。至被告丁○○、戊○○、甲○○、乙○○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健康狀況不佳,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就包括被告丙○○於原審中所稱其生病、失業之生活情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詳加審酌,所量處之刑度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法定刑度內之輕度刑,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其於上訴後方承認犯罪,並未對減省司法資源有何明顯助益,不足以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被告丙○○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所據。 ㈣、從而,被告丁○○、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另 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丙○○因認為欠被告丁○○人情而為本件犯罪,其將投票權之行使作為答謝之工具,雖有不當,然並非出於欲破壞民主法治制度之惡意所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認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考量被告丙○○因缺乏對民主法治正確之認知而為本件犯行,命被告丙○○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能習得正確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移日期 原戶籍址 遷往地址 備註 1 丙○○ 111年7月6日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0號起訴被告 2 戊○○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3 甲○○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4 乙○○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5 賴明金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緩起訴被告 6 侯俊彥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7 侯雅玲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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