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上訴-691-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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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臺灣 地區人民,為賺取額外的生活費用,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王其文(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詎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為由充當人頭配偶,協助王其文來臺工作,約定被告藉此得賺取王其文來臺工作薪水4分之1,被告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與王其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進而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其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書。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以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再於同年12月6日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隨後即失聯。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證述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入出境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與王其文係真結婚,僅因先前王其文對伊家暴及索討金錢,伊怕有生命危險,所以才自首假結婚,其目的想讓王其文從此不能再入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於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其 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書。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以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再於同年12月6日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42、43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13、14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15頁)、保證書(警卷第16頁)、(2016)榕公證內民字第13201號結婚公證書(警卷第17至2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南榕字第057679號驗證證明書(警卷第21、22頁)、入出境資料查詢(警卷第23至27、2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坦承其與王其文並無結婚之真意,方為 上開行為等情(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而有自白犯罪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並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然被告與王其文究竟有無結婚之真意,僅憑上開書證尚無從證明,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方得確認被告先前關於其承認與王其文無結婚真意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與王其文間是否並無結婚之真意?又究竟有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警詢所述,其先前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 等情(警卷第6頁),關於此節,被告確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及112年度婚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細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時間關係,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其文上開被訴假結婚犯行,而在被告自首前,其先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裁定王其文不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並應完成特定處遇計畫;隨後被告又於111年8月29日以其遭王其文殺害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請與王其文離婚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調家護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3至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通常保護令(調家護卷第57至61頁)、離婚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調婚卷第9至14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一般人向法院訴請離婚,通常係在有結婚真意之前提下而締結婚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有法定離婚事由,而由一方向他方訴請離婚。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自己在住處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亦足徵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其與王其文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與一般有結婚真意之夫妻通常會有共同生活之情形,實屬相合。是被告上開舉動,均與一般有結婚真意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嗣後因發生家庭暴力及法定離婚事由時,一方向法院申請保護令,及訴請與他方離婚之常情大致相符。易言之,本件被告與王其文於上開完成結婚登記時,是否果真無結婚及共同居住生活之真意,並非無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曾遭王其文家暴2至3次,王其文威 脅要離婚就要給錢,伊實在受不了,快崩潰了,伊雖然有申請保護令,但沒有用,王其文還是會接近伊,伊提出離婚訴訟,但有人說那要經過很長時間,伊覺得很害怕,所以才會報假結婚,其目的是想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臺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0頁)。關於此節,被告確實係先於111年6月3日警詢指控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再於111年8月29日以遭王其文殺害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請與王其文離婚,之後方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其文假結婚,有上開卷證資料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其先後申請保護令、訴請離婚及自首假結婚之時間順序確屬實在。又被告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時曾經檢附自己身體之傷勢照片(調家護卷第55頁),是被告所辯自己遭王其文傷害,因而想要以自首假結婚方式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其文不是伊 之生父,在被告與王其文結婚之後,伊一開始並沒有叫王其文爸爸,是叫他叔叔,在慢慢接受他之後才叫他爸爸,伊從國小2年級開始就與王其文共同生活約6、7年,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剛升國三的時候,在此期間,王其文跟被告曾發生很多次爭執,而且會打被告,也會威脅伊,伊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是在伊國小3年級的時候,王其文與被告發生爭執,那時候還沒有搬家,是住在一間很破舊的小套房,有次王其文要離開家,被告想要出去問他什麼事情,王其文就拿鐵門夾被告的手,夾到差點斷掉,當時伊還拉著那個門,現在想到這件事都還很難過,另外有一次在伊已經升國中的時候,但還沒有手機,伊想打電話給被告,王其文就打伊的臉,當時伊想跟被告講說王其文罵伊、打伊,王其文就跟伊說等被告回來時候不要多講什麼,伊認為被告與王其文是真結婚,因為都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72至81頁),核與被告所述其與王其文共同生活且曾遭王其文家暴等事實相符,益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係以假結婚方式使王其文入境臺灣等情,是否確屬實情,確屬可疑。  ⒋又王其文未曾於本案偵查時到案說明,且已於112年8月11日 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3頁),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辦理結婚登記及使王其文入境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其文主觀上無結婚之真意。從而,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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