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上訴-693-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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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維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除上訴人即被告張 簡維鎮(下稱被告)爭執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630號鑑定書有瑕疵和錯誤外(見本院卷第170頁),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均經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頁至176頁),故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說明外(下述),其餘部分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維 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告從事撰寫軟體約二十年經驗及 學經歷,透過數理量化統計方法之科學鑑識方法,被告所為質疑「甲1類文件上簽名是否為被告簽名」之鑑定結果是否正確,並無不妥,被告實有理由說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存在瑕疵和錯誤。⑵告訴人所提提供「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被告之簽名,其與不同之處在於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而且是多行並寫,非僅寫單行,為此被告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故被告認「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文件上被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署並非無據。⑶被告非具司法或稅捐專業背景,但對於111年7月1日說明「文化街211號及213號」,其中「及213號」顯為誤植,被告多次至大寮分處補印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於111年7月12日註銷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述「及213號」的財產權後,對於「及213號」是否誤植一事進行調查,被告未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存有對立或訴訟情形,若有對立情況即不會接受簽名,然被告仍於告訴人勘察時同意簽名,以證告訴人有至文化街211號房屋勘察,此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虞,故其並未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四、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所製作之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述各筆跡摘要與特徵數量⒉甲類和乙類樣本統計檢定部分⒊多因子筆跡特徵數樣本檢定部分⒋六因子筆跡特徵和五因子筆跡特徵樣本鑑定部分⒌六因子筆跡特徵和五因子筆跡特徵數樣本檢定⒍六因子筆跡特徵和四因子筆跡特徵數樣本檢定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99頁)主張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內容有誤云云。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雖爭執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有瑕疵及錯誤而無證據能力 。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含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於原審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訴一卷第364頁),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況本件被告曾於111年8月8日、同年9月6日其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件及訴願書內容中,均自承在該系爭勘查表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訴一卷第377、395頁)。故被告以其上開所製作之統計上之筆跡特徵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內容錯誤,洵屬無據。㈢被告於111年8月4日確與告訴人一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勘查完畢後由被告在「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11年9月8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告訴時,與上開實地勘查之日不過相距約1個月而已,其就111年8月4日會勘時之相關親身經歷應屬記憶猶新。況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又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上開對於告訴人之不實指述,而以此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駁回張簡維鎮之再議聲請。被告(以聲請人身分)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相同理由提起自訴,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於113年3月6日駁回自訴在案(見原審訴一卷第411至415頁),足見被告一再對告訴人請求訴追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顯明,故應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已甚明確。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原審的時候,檢察官有問過我說警詢時你說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下「張簡維鎮」之署名是陳O欽簽的?我的回答是指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等語,但我的意思沒有說是陳O欽簽的,因為我當下不知道是什麼人簽名的,所以才會去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被告於111年9月8日警詢已指稱 :邱先生(陳O欽之主管)有帶我去找陳O欽,然後邱先生拿「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給陳O欽,我就跟陳O欽說:「這張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不是我簽名的。」然後陳O欽就很大聲跟我說:「這張是我當天去現場,這張難道不是你簽的嗎?」,我有回他說:「這張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親簽。」後來陳O欽叫我去告,我就跟他講說:「我確定你這是偽造文書」,所以我就來派出所報案。…我要對陳O欽提出偽造文書印文罪告訴,刑法第213條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復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亦稱:我當時因為去申請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頂樓鐵皮屋的拆除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的高O榮說我房屋稅籍證明書是誤植,相關經過調閱我之前的訴願書就可以知道,我是在111年7月7日去申請上述鐵皮屋的拆除,我警詢時有陳述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偽造的文件,另外我又發現被告《即告訴人》偽造了2份文件。(問:提示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警詢時你說是此份文件納稅義務人欄位下「張簡維鎮」之署名是被告《告訴人》簽的?)是,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如果我沒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我不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向偵查機關已明確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情,已屬明確。故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因不知是何人偽造才提出告訴請求調查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已難謂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維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維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簡維鎮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其名下不動產除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地外,是否同街213號房地亦為其所有乙事,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之認定存有歧異致生爭議,並對此提起訴願。張簡維鎮明知其確實曾於同年8月4日會同大寮分處稅務員陳O欽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測量該處建物面積後,在「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下稱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竟意圖使陳O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陳O欽於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欄位偽造其簽名」;再於同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上開對於陳O欽之不實指述,而以此不實事項誣指陳O欽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駁回張簡維鎮之再議聲請。 二、案經陳O欽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訴一卷第364頁、訴二卷第8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簡維鎮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向員 警及檢察官指稱被害人陳O欽(下稱被害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4日與被害人一同會勘時的確有在一張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簽名,但我簽名的那張與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並不相同,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的簽名我肯定不是我的簽名,而且原本被害人在我簽的那張紀錄表上寫的內容也比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多云云(見偵二卷第379至381頁、審訴卷第339至341頁、訴一卷第361至366頁、訴二卷第7至14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向員警及檢察官指稱被 害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11年9月8日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略以:「我於111年9月8日9時10分左右在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宗的時候發現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面的納稅義務人的簽名是偽造的,與我當天陪同陳O欽勘查時所簽的筆跡不同...我要對陳O欽提出偽造文書印文罪告訴、刑法第213條」等語向員警表示欲對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相關罪名之告訴;嗣於同年12月15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檢察官問:警詢時你說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下『張簡維鎮』之署名是陳O欽簽的?)是,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等語,此有被告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59至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63至3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針對被害人所指偽造公文書之事屬「不實事項」:   1.經查,將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鑑定書編號為「甲1類」) 、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提出之訴願書(鑑定書編號為「甲3類」)與被告本人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原留印鑑卡、申請書等文件(鑑定書編號為「乙類」)其上之「張簡維鎮」簽名筆跡均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乃為:「甲1類、甲3類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19至527頁),足認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之「張簡維鎮」署名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簽無誤。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憑上開鑑定書及其他相關卷證,而於前案對被害人經被告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乙事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等情,則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139至144頁)。至此已堪認被告於前案指稱被害人於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偽造其簽名乙事,要與事實不符。   2.被告固以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之「張簡維 鎮」署名無論於「張」字之「弓」、「長」部位、「鎮」字旁加註一個小點與否及其下筆輕重等細節均與其本人近年筆跡有所不同,且上開鑑定書所用「乙類」筆跡時間橫跨近20年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情,而主張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云云(見審訴卷第149至155頁、第163至191頁、第275至335頁)。然該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為鑑定書乃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等科學鑑識方法為其標準,且作為與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甲1類」筆跡對照之「乙類」署名筆跡共計有22枚,其樣本數量尚堪屬充足,此一本於科學鑑識之鑑定結論尚不容被告恣意否認。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宛若複製之理,則被告所據上開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張簡維鎮」署名之細部筆跡特徵與自身簽名特徵不符云云,尚無可採。另「乙類」筆跡之簽立日期固雖橫跨91年至109年,而有新舊年代不同之筆跡樣本,然觀上開鑑定結論中,被告於111年8月起在訴願書上陸續簽立之「甲3類」署名筆跡共29枚,亦經鑑定認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則被告主張「乙類」筆跡橫跨期間過長以致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具以上開不實事項誣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1.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確與被害人一同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勘查完畢後由被告在「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如前。而被告於111年9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對被害人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告訴時,與上開實地勘查之日不過相距約1個月而已,其就111年8月4日會勘時之相關親身經歷應屬記憶猶新。再者,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之「張簡維鎮」署名,與上述被告於「甲3類」、「乙類」文件上所親簽之諸多「張簡維鎮」署名,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歧異之處,甚至可謂幾近相同,更經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確為被告本人筆跡無誤,殊難想像甫簽署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未久之被告有何出於一時不察,不慎誤認該紀錄表上署名非自己親簽方提起前案告訴之可能。   2.此外,被告因於111年7月7日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第4 層鋼造已拆除為由,向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該址4樓房屋稅,經大寮分處承辦人即被害人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該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及213號」核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不符,爰將該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原始稅籍紀錄表所載「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一致,並以111年7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核准」被告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該房屋4樓面積之房屋稅,以及檢送該房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因認大寮分處以上開函文及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註銷」該址213號房屋稅籍乃屬剝奪被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而於111年8月1日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於112年3月6日(行政法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112年2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更正前/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35至43頁),而堪認定。而依上開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對於大寮分處更正其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處分不服,自認其就上址213號房地之所有權遭剝奪,並陸續提起相關救濟程序,且被害人即為該處分之承辦人等情以觀,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存在一定之訟爭對立性,且被告爭執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簽名及內容乃經被害人事後偽造乙事,誠有與其前揭訴願及行政訴訟利害相關之可能。   3.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親自簽名於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乃 至其後續對被害人提起前案告訴之相隔期間長短,以及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張簡維鎮」署名與被告其他署名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再佐以被告對被害人提起前案告訴前之相近期間,其等間已就房屋稅籍證明書更正是否侵害被告財產權乙事存在爭議,甚而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提起訴願而有明顯訟爭對立性等各項客觀情節,當足排除被告提起前案告訴僅是導因於一時不察之可能,其於前案對被害人為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於本 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偽造其署名,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253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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