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M-113-上訴-700-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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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林素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陳俊凱 陳維宏 郭霈淇 洪瑞均 黃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戊○○、乙○○、己○○、庚○○、丁○○、丙○○、辛○○(下合稱被告7人)共同犯強制罪及就被告7人被訴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加以指摘(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未提及原判決就被告戊○○、乙○○、己○○、庚○○、丙○○、辛○○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何不當,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原判決針對傷害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91頁),依首揭法文規定意旨,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原判決認定被告7人共同犯強制罪,以及被告7人所涉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為限。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7人共同犯強制罪, 就被告戊○○、庚○○、辛○○各處拘役50日,被告丁○○、丙○○各 處拘役40日,被告乙○○、己○○各處拘役3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不論行為人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人數是否有隨時增加之狀況,以何聯絡方式聚集,僅要於公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即已該當本罪。本件之犯罪時地,係於111年8月28日下午8時30分至9時16分在高雄市樂活公園,旁邊有全聯福利中心及各式餐飲店等公眾得出入場所,正在營業中,甚至為人潮眾多之際,詎被告7人於公眾行駛之道路上,糾眾滋事大聲咆哮,強行拉扯告訴人壬○○,復以車輛阻擋告訴人甲○○駕車離去,長達數十分鐘,甚且驚動住戶報警,此舉顯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原審就此遽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實有違誤。 ㈡被告7人於公眾場所聚眾叫囂,並以車輛阻擋實施強制罪之行 為,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其等與討債集團之手法無異,惡性重大,又被告7人於偵查中皆矢口否認,至審理時僅承認部分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又無彌補告訴人甲○○、壬○○(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意願,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之刑度,量刑過輕,難收矯治之效,請加重量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之始,係被告戊○○、乙○○、己○○、丁○○目睹積欠被告乙○○債務之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路邊,被告戊○○隨即電聯被告庚○○、丙○○、辛○○到場,適被告丁○○見告訴人甲○○已搭上甲車,而告訴人壬○○亦欲上車,立即上前拉住告訴人壬○○,告訴人壬○○掙脫上車後旋持手機拍攝蒐證影像乙情,此經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字卷第310至311頁、第331至333頁),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壬○○從甲車內往外拍攝之蒐證影像,片長11分15秒,結果如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1頁): ⒈檔案一開始,畫面角度為甲車內往外拍攝,灰色汽車(下稱 乙車)停在甲車左方停放在道路黃色虛線內,一著白色短袖上衣之女子(即被告丁○○)靠近甲車車門,有拍打、拉車門聲數次,著咖啡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己○○)站在被告丁○○身後,後兩人走離。 ⒉檔案時間0分7秒 一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戊○○)靠近甲車並拍打車 窗2下,並指著車內:「不是很厲害,沒有用啦」,另一著深色短袖上衣帶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庚○○)也靠近車窗,大聲說:「你在操幹三小、大聲三小」。 ⒊檔案時間0分18秒 告訴人壬○○撥打電話:「爸爸!爸爸!你趕快下來,因為我 們被人家包圍了,快點,快點你跟媽媽下來啦,我們在公園這邊啦」。被告己○○及著藍色無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丙○○)則站在一旁。被告戊○○、庚○○仍在甲車外持續叫囂,被告戊○○:「叫你爸下來啦」,被告庚○○:「還不出來是不是啦」。 ⒋檔案時間0分35秒 被告戊○○有指揮手勢,被告丙○○跑離鏡頭畫面。被告庚○○從 乙車上拿出球棒欲交給鏡頭外之人後,於0分49秒時被告庚○○又放回乙車內。被告戊○○手指向甲車內:「欠人錢不還」。 ⒌檔案時間0分55秒 一婦女著暗紅色上衣帶黃色口罩(即被告乙○○)叉腰站在甲 車左後方。告訴人壬○○:「把他錄起來、錄起來,給警察看。靠還好,我有發現,因為我覺得他開很快」,告訴人甲○○:「你叫我爸直接叫警察」,告訴人壬○○:「我打給警察?110?」,告訴人甲○○:「對」,告訴人壬○○:「這是哪裡阿,我要怎麼講?」,告訴人甲○○:「你說水舞集前面的公園」,告訴人壬○○:「我剛剛跟那個女一起的扯門耶」,(告訴人壬○○與警方通話)說明被包圍要報警,並提供所在地地址。1分10秒時,有機車經過該路段。 ⒍檔案時間1分18秒 此時被告庚○○在甲車外對著車內大罵:「幹您娘有錢開豪車 ,沒錢還膩?臭機歪」。 ⒎檔案時間1分40秒 被告庚○○:「阿不是說…」(大聲),被告戊○○輕拍被告庚○ ○,被告庚○○仍持續對著車內大聲說話。1分55秒時,一台紅色汽車經過該路段。 ⒏檔案時間2分5秒 車外之某人(只能聽到聲音)正在報警並提供所在地點位 置給警方。畫面可見被告庚○○、戊○○、乙○○站在甲車外。 ⒐檔案時間2分22秒 車內告訴人2人討論借款事情,車外被告戊○○、庚○○指揮被 告洪瑞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擋在甲車右後方,被告庚○○一邊指揮丙車往前,一邊說「幹!要不要下來」。駕駛丙車之被告洪瑞鈞下車。 ⒑檔案時間2分44秒 車內告訴人2人討論告訴人甲○○父親下樓察看,告訴人甲○○ 打電話請他不要靠近。被告庚○○持續對車內叫囂。 ⒒檔案時間3分28秒 鏡頭轉向車頭前方,可以看見被告戊○○、乙○○站在乙車左前 方。3分50秒銀色廂型車經過該路段。 ⒓檔案時間4分10秒 一著白色上衣男子(即被告辛○○)以拳頭敲擋風玻璃並臉貼 向玻璃處:「幹你娘機掰你要跟我吵架嗎?出來啊!臭雞掰!我看你要叫誰?你娘老雞掰」,被告庚○○:「(大聲但聽不清楚)…交出來啦」。檔案時間4分23秒,被告辛○○以拳頭槌駕駛車窗:「要輸赢嗎,來啊來啦!你不是要跟我輸赢」,被告庚○○:「他說他最大尾」。 ⒔檔案時間4分37秒 (車內告訴人2人在討論是否可以從另一邊駛離。)告訴人 壬○○:「這個白色衣服的女生是誰?」(鏡頭拍向被告郭霈祺),告訴人甲○○:「我不知道」,告訴人壬○○:「他剛剛還拉我的門你知道嗎」,告訴人甲○○:「是喔」,告訴人壬○○:「對」。 ⒕檔案時間5分26秒 被告庚○○駕駛乙車往後移至與甲車平行。 ⒖檔案時間5分51秒 被告辛○○:「車子開來這邊看他怎麼跑」,被告戊○○:「車 馬上來了,車馬上來了,他父親是警察,叫他父親下來啦」,丙車移動到甲車右方。被告庚○○:「叫你爸下來啦,沒聽到是不是」。 ⒗檔案時間7分10秒 被告戊○○:「下來處理啦,欠人錢不還,這樣躲著,開這麼 好的車還不還人錢」,被告庚○○:「(大聲)開好車還要借錢」,被告戊○○輕拍被告庚○○手臂,要他小聲一點。被告戊○○:「欠人家的錢,開這麼好的車,不就要下來處理,欠人家的錢不處理,一直躲著」,被告庚○○:「工作要做不做,幹嘛出來跑啦」,被告戊○○:「你當人家老婆不丟臉嗎?不覺得丟臉嗎,坐這麼好的車,欠別人錢,你以為我不知道你父親的家在哪裡嗎?不想讓你們難看而已,不是躲著就沒關係」。 ⒘檔案時間8分30秒 被告庚○○:「阿不就跟人家吵架?」,被告戊○○輕拍被告庚 ○○。 ⒙檔案時時間8分48秒 被告戊○○:「你父親當到警官,人家拿白布條來,你父親不 會很丟臉嗎?」,被告戊○○:「不用錄影啦,這樣錄沒有用啦,警察來了」。 ⒚檔案時間9分47秒 警方到場,雙方上前說明,影片於11:17分結束。 ㈡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7人與告訴人2人係因債務糾紛 ,才引起本件爭執,於案發約十分鐘過程中(本件告訴人壬○○遭被告丁○○捉住手旋掙脫上車,上甲車後立即以手機拍攝蒐證,而於手機檔案9分47秒時警方即到場),被告7人雖有聚集並包圍甲車,但也是一再叫囂要告訴人2人還錢,期間(即手機檔案時間2分5秒時)被告辛○○甚至致電110報案有財務糾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96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113年5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50800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檔(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7頁、第291至293頁)存卷足據,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辛○○之報案錄音檔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06頁),可見被告7人此舉目的僅在於要告訴人2人下車面對債務,主觀上顯無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意,被告7人所為,並無不特定性、群眾性或隨時性,殊無可能攻擊不特定周邊人士,即便路人經過聽聞討債過程,也不致於認為自己會遭受波及之可能,故不生波及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本件並未有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且群眾亦無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原審因而就被告7人被訴刑法第150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資料為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7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聯繫告訴人甲○○,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問題,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2人,並任意停放乙車、丙車阻擋告訴人2人之去路,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為催討債務,就強制罪部分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移付調解因雙方無共識故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非被告7人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告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內之分工,被告戊○○、庚○○、辛○○有靠近拍打甲車車窗及言語叫囂之舉,被告丁○○、丙○○分別以手拉扯車門及告訴人壬○○、駕駛丙車停放在甲車旁,被告乙○○、己○○則在站立在旁阻擋告訴人2人去路,各有輕重不一之犯案情節;審酌被告戊○○、乙○○、庚○○近5年內無故意犯罪之情,被告丁○○、己○○、丙○○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情,被告辛○○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另被告辛○○於111年4月間、被告戊○○、乙○○於111年7月間分別與告訴人甲○○生恐嚇、強制等糾紛,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復衡被告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由小孩給予零用錢,有慢性病,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調度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己○○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家中事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庚○○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曾開過刀,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雜工助手,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母親;被告辛○○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年邁父母,及渠等均稱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庚○○、辛○○各處拘役50日,被告丁○○、丙○○各處拘役40日,被告乙○○、己○○各處拘役3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丁○○ 丙○○ 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己○○、庚○○、丁○○、丙○○、辛○○共同犯強制罪,戊 ○○、庚○○、辛○○各處拘役伍拾日,丁○○、丙○○各處拘役肆拾日, 乙○○、己○○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乙○○係己○○、庚○○之父母,丁○○係己○○女友(後於民 國112年3月27日結婚),丙○○、辛○○均為戊○○之員工;甲○○則係戊○○之前員工,與乙○○有債務糾紛。戊○○、乙○○、己○○、丁○○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與大學三十六街附近之樂活公園旁,發現甲○○所使用之車號BAY-8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邊,戊○○隨即撥打電話聯絡庚○○、丙○○、辛○○到場。其後因見甲○○及其配偶壬○○步行走向甲車,戊○○、乙○○、己○○、庚○○、丁○○、丙○○、辛○○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拉扯車門及壬○○手臂以阻止其進入車內,辛○○、丙○○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156-9B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甲車之左、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庚○○自乙車後車廂取得球棒後,見無人欲使用又將之放回乙車上。庚○○、戊○○、辛○○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並出言叫囂;乙○○、己○○、丁○○、丙○○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及壬○○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壬○○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前臂拉扯傷泛紅、左拇指擦傷之傷害。嗣壬○○以手機蒐證,並於同日21時16分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己○○、庚○○、丁○○、丙○○、辛○○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3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除被告丁○○拉扯告訴人壬○○手臂阻止其進入車內之事實詳 如後述外,被告7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16至417、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310至340頁),並有蒐證照片及譯文、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楠梓分局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966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124-1至124-9、229至237頁),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壬○○於案發同日晚間23時7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0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54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壬○○病歷可證(見警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⒈更正部分:起訴書雖認告訴人甲○○與被告庚○○有債務糾 紛,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欠乙 ○○的錢,沒有欠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 ,且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247至248頁,發票日為110年11月4日,到期日為 111年2至9月間之每月10日,裁定日為111年9月15日), 故本院僅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 ⒉補充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後,固然可認被告庚○○ 手持球棒(見本院訴字卷第124-4頁),惟其於檔案時 間35秒時自乙車拿出球棒,欲交給鏡頭外之人,又於檔 案時間49秒時放回乙車一情,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 訴字卷第108頁),尚未有持以毀損甲車或長時間在甲 車旁揮舞脅迫之舉則予補充。 ㈢被告等人就強制手段或犯罪情節之細節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丁○○雖否認有與告訴人壬○○肢體接觸(見本院訴字 卷第329頁),然證人壬○○歷次證述均堅指其正要上車 時遭一名年輕女子拉手及車門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311至312、314至315頁 ),而被告丁○○亦自承為最先靠近甲車之人,確實有拉 扯車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432頁),復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佐證告訴人壬○○所述。被告等人中僅 被告丁○○一人為年輕女性,被告丁○○又為第一時間接近 甲車之人,告訴人壬○○應無錯誤指證之可能。且衡情被 告丁○○自承其目的係想請告訴人甲○○停車討論債務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告訴人壬○○指證 被告丁○○因欲阻止其上車而發生拉扯等語,並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指明。至於 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進入駕駛座後面時 ,那個小姐(指被告丁○○)抓了我一下,是抓我左手手臂 ,我上車後發現左手手臂有一條紅色刮傷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20至322頁),而與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位稍 有不符,然人難免因時間過去而記憶漸趨模糊,況當時 事出突然、場面混亂,證人壬○○主要注意力在確保小孩 及自身安全,對於何隻手遭被告丁○○拉扯之細節,雖有 枝節性出入或不一致之處,乃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逕認 其證述全盤不可採信。 ⒉被告戊○○雖否認致電通知被告庚○○、丙○○、辛○○到場( 見本院訴字卷第436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 ○均於警詢時證稱:戊○○要去找甲○○,有通知辛○○等人 到場幫忙等語(見警卷第9、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亦於警詢中證稱:接到我老闆戊○○電話,叫我把丙車 開到樂活公園旁,我就依他的指示開過去等語(見警卷 第24頁),復衡以被告庚○○、丙○○、辛○○與告訴人甲○○ 並無債務糾紛,自係與之較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戊○○所指 示,渠等分別為人子女、員工僅係配合聽命行事,被告 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7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從而,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均乃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要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查證人壬○○固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就拉我一下而已,也忘記當時力道,我靠自己力量把她支開,還是有辦法關上門;右肩部挫扭傷是我與被告丁○○拉車門出力時造成,手臂有無與被告丁○○拉扯到,現在沒有印象,左拇指擦傷應該是拉扯中不小心弄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5、325至327頁),證人壬○○已證稱被告丁○○除與其拉扯以阻止其上車外,別無其他攻擊行為,且力道亦非甚大、動作非頻繁,堪認被告丁○○所為應係為阻止告訴人壬○○上車過程中,所施用之強制力導致告訴人壬○○受傷,尚難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是告訴人壬○○之傷勢應僅為被告丁○○為強制行為之強暴手段所生典型伴隨結果,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為被告丁○○所犯強制罪所包括,而不另論罪,祇須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即可,尚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㈢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被告7人均辯稱:案發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2人有帶小孩 及甲車內有未成年人之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抱著小孩 ,要往我們車子的方向,突然看到有台車開很快,我就 很緊張趕快跑回車上。我是從汽車左後座上車,當時右 手抱著小孩,趕快死命把小朋友丟上車,趕快關門上鎖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1、314、324、325頁)。以告 訴人壬○○所述,其當時呈現右手抱小孩之姿勢,且其子 女尚屬稚齡,可能在其身體與車身間而不易注意;又其 當時與甲車距離不遠,因急於將子女安置於車內,動作 甚快,且當時也非光線充足的日間時分,不能排除當被 告等人接近甲車時,子女已在車上而未為被告等人所留 意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小孩那時候兩歲,他們一定有看到我的小孩,車子離 我旁邊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2、319頁), 然此部分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證人甲○○就此部分則未 有相關證述,亦無錄影畫面可考,尚無從肯認被告等人 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2人尚帶同幼齡子女。再者 ,告訴人子女當時之年紀尚淺,尚無自由離去與否之意 志可言,亦難謂被告等人所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 定之適用。 ⒉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記載「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 ,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等情,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意旨關於被告 應否加重其刑等節,認因罪質不同無累犯適用(見本院 訴字卷第444頁),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辛○○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等情, 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⒊自首 ⑴被告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被告戊○○於 警方到場時主動表明係希望處理債務,當時警方尚不 知犯罪行為人,請參酌職務報告及被告等人製作筆錄 之時間,依刑法第62條減輕被告戊○○、乙○○2人刑責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7頁)。 ⑵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1年8月28日21時1 6分即致電110,被告辛○○則係於同日時17分致電110 ,有110報案紀錄單可證(見警卷第56頁、本院訴字 卷第233頁),而告訴人壬○○於報案錄音中敘及:我 們被人家包圍,他們現在一直拿東西敲我們車子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 是警方業已因告訴人壬○○之報案,獲悉其遭妨害自由 在先,趕至現場後自可依當時狀況合理判斷在場之被 告等人為嫌疑人。況被告辛○○之報案錄音係稱這邊有 人在打架,好像是財務糾紛的樣子等語,業經本院勘 驗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06頁),未曾自述其有對 於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之主要犯罪事實,難認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及行 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甲○○,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問題,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2人,並任意停放乙車、丙車阻擋告訴人2人之去路,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為催討債務,就強制罪部分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移付調解因雙方無共識故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非被告等人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09頁);兼衡各被告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內之分工,被告戊○○、庚○○、辛○○有靠近拍打甲車車窗及言語叫囂之舉,被告丁○○、丙○○分別以手拉扯車門及告訴人壬○○、駕駛丙車停放在甲車旁,被告乙○○、己○○則在站立在旁阻擋告訴人去路,各有輕重不一之犯案情節;審酌被告戊○○、乙○○、庚○○近5年內無故意犯罪之情,被告丁○○、己○○、丙○○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情,被告辛○○有前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另被告辛○○於111年4月間、被告戊○○、乙○○於111年7月間分別與告訴人甲○○生恐嚇、強制等糾紛,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3至495、241至246頁)。復衡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由小孩給予零用錢,有慢性病,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調度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己○○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家中事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庚○○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曾開過刀,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雜工助手,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母親;被告辛○○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年邁父母,及渠等均稱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庚○○案發時雖持球棒1支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球棒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5頁),被告辛○○亦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球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1頁),是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庚○○或乙車駕駛人辛○○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況該球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7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犯行。因認被告7人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⒉被告戊○○、乙○○、己○○、庚○○、丙○○、辛○○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手強拉告訴人壬○○右臂、 左後座車門,阻止告訴人壬○○關上車門,致壬○○受有上 開傷勢。認其6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戊○○、乙○○、己○○、庚○○、丙○○、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7人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蒐證錄影截圖及譯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㈣妨害秩序罪部分 ⒈按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7人固然有強制告訴人2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查: ⑴案發地點係公園旁雙向單線道道路,並非商店林立之 鬧區;雖附近有住宅,但仍有一定距離,此有GOOGLE 街景圖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且時間為夜 間,人車經過之可能性本屬較低。復經本院勘驗被告 等人包圍告訴人2人之10餘分鐘期間內,僅3台車輛經 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 頁)。又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致電向居 住附近之公公告知遭人包圍後,我公公開車趕至現場 觀察狀況等語,並當庭確認影片中之車輛確為其公公 之車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打電話報 警後又打給我父親,請我父親下來幫忙,我父親等警 察到場才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29、334 頁),足證其中一台為告訴人壬○○公公之車輛,亦即 僅兩台與本案無關之車輛經過。可認現場僅被告7人 及告訴人2人,並無人數隨時增加之情,對於周遭交 通及社會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被告等人未有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亦 無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難認 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 ⑵至案發時雖另有民眾報案,略稱:我們這邊是那個德 中路有一個彩色的京城大樓,旁邊的公園有人,就是 好像有糾紛,現在是把人家圍住了等語,然後很大聲 ,因為我是住戶等語,有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5、307頁)。然報案人 並未具體敘及其有無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且報案之 動機多有,可能係見義勇為、可能係嫌周遭吵雜,亦 可能係唯恐遭危害波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審 認,即無從逕以有訴外人報案即論以妨害秩序之刑責 。 ㈤傷害罪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 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 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 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廣義共犯而言。 ⒉經查: ⑴被告戊○○、乙○○、己○○、庚○○、丙○○、辛○○被訴上開 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壬○○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29日至楠梓分局製作 筆錄,觀諸前開筆錄內容,其係稱:我要向這位白衣 女子(經警方查證為丁○○)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罪的告 訴;我要對丁○○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35、37頁),已對被告丁○○提出傷害告訴,效力 及於共同被告即被告戊○○、乙○○、己○○、庚○○、丙○○ 、辛○○。 ⑵惟告訴人壬○○並未具體敘及被告丁○○以外之六人有何 行為造成其傷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並未攝得 告訴人2人進入甲車前之影像,而告訴人2人進入甲車 後,自未再與任何被告有肢體接觸,自難認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有傷害告訴人壬○○ 之舉。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戊○○、乙○○、己○○、庚○○、丙○○、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7人妨害秩序、被告戊○○、乙○○、己○○、庚○○、丙○○、辛○○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