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上訴-702-2025010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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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4、28724號、30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韓瑋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7、11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金額僅有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800元之間不等,係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規模而已,與大盤毒梟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情形有所不同,另因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並未有嚴重助長毒品流通之情形,又被告在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有相當悔悟之心,且供出毒品來源,有助於減輕毒品危害,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雖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部分,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法減免其刑,但經過相當時日之後,偵查機關是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緝獲該等毒品上游,尚有查明之必要,故請再次函詢予被告減免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49、189頁,本院卷第6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查結果得悉:被告雖有供述上游孫柏豪,但無法提供相關購毒事宜,難以持續偵辦;另上游陳宛玲係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29506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故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雖僅有500元或800元不等之金額,但在112年4月至7月短短3個月間,販賣對象有曾國銘、陳宛玲2人,且共販賣3次之多,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非成理,洵無足採。  ㈡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罪事證明確,而 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供出陳宛玲販毒情事(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陳宛玲提起公訴),雖未合於減刑要件,然仍有助於減輕毒品危害,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及數量,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3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對象限於曾國銘、陳宛玲2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屬允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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