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上訴-707-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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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黃柏翰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偵審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兆發公司工作證、兆發公司收據、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管理室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面交時衣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1頁、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敘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量刑部分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三、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惟本件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同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又按同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因詐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須達500萬元者,始有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本件被告行詐欺金額雖為500萬元,惟尚未獲取財物即被查獲,業如前述,核與上開加重要件不符,故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法自得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復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件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有未洽。  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其量刑因子已有改 變,原審對此亦未及考量,同有未當。 五、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衡酌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機場司機接送,月收入為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影本可按(本院卷第87頁;第111頁),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並擔任包車駕駛,此有來駿租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05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依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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