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3-上訴-710-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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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112 年度偵字第7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林家榮妨害公務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丙○○、甲○○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明書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家榮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錦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林家盛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狗良」)、甲○○、林家盛均為舊識,三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林家盛由於生計困難,乃詢問丙○○、甲○○,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甲○○及丙○○均明知林家盛意在犯強盜罪,且知悉林家盛或其同夥(未預見會結夥三人以上)可能攜帶足以傷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竟基於幫助林家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均向林家盛表示:乙○○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要拚就只有乙○○了等語。林家盛因而鎖定乙○○為強盜之目標,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林家盛駕駛汽車搭載丙○○、甲○○,由丙○○指路共同赴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家)查探,當場由甲○○告以林家盛,可藉由乙○○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乙○○住處,辨別乙○○是否在內,林家盛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持扣案oppo手機拍攝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甲○○住處後,再由甲○○將乙○○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丙○○向林家盛詳細說明,嗣後林家盛果然為下述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二、劉明書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顆(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嗣由林家盛邀集林錦宏及林家榮(三人為兄弟)、林家榮邀集劉明書,劉明書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成年人,林家盛、林家榮、林錦宏、劉明書、「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劉明書、林錦宏身著刑警背心,五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由劉明書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無證據足認另4人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其他4人分持所發射彈丸不足以使人成傷(無殺傷力),但為金屬材質且具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毆打他人足以使人成傷之空氣槍1支及金屬製球棒1支等兇器,闖入乙○○住家,使在屋內之乙○○、丁○○、戊○○誤認係警察執行勤務。再由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將乙○○壓制在地,林家盛持(「偉明」提供,無證據足認其電力足以使人成傷)電擊棒電擊乙○○之後頸,劉明書再以手銬銬住乙○○雙手、以本案手槍之槍柄毆打乙○○之背部、以腳踩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乙○○頭部並揚言開槍;林錦宏持上開金屬材質之空氣槍將丁○○壓制在地,由林家盛以膠帶將丁○○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持球棒作勢毆打乙○○及丁○○,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戊○○不敢抵抗,致乙○○、丁○○、戊○○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狀態,再由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偉明」分別於乙○○住家內搜索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劉明書等人在乙○○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劉明書即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乙○○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乙○○控制在2樓乙○○之臥室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乙○○談判,以若不聽從日後將遭其等再以相同手段報復,要求乙○○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因雙手遭上銬,相信並擔心若拒絕會遭劉明書等人再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劉明書相約翌(11)日交款10萬元,劉明書等人即離去乙○○住家。嗣翌(11)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許,劉明書向林家榮表達欲赴屏東基督教醫院向乙○○取款,林家榮聽聞劉明書對乙○○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劉明書共同對乙○○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明書至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醫院旁)向乙○○取款,當場遭警方車輛圍捕。林家榮眼見自圍捕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且未能取得向乙○○恐嚇取財之款項而未遂。 四、案經乙○○、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詳附表一),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 盛、林錦宏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丙○○、甲○○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丙○○、甲○○對於明知被告林家盛有意強盜取財,並因此 提議對告訴人乙○○行搶,並進而提供告訴人乙○○住處之相關訊息予被告林家盛,且嗣後被告林家盛果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強盜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訴37院一卷第16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56頁、本院上訴709卷一第349頁、本院上訴710卷第22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盛(下稱被告林家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133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其主觀上有預見被告林 家盛可能攜帶兇器強盜等情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710號卷第227頁),核與其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盛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偵六卷第130頁)、於原審結證稱:「(在你家時丙○○是否有問林家盛說他爸爸是否有留下一支槍,林家盛笑而不答,有這件事嗎?)有」(原審訴37院三卷第218頁)等語,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盛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偵六卷第130頁,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710號卷第228頁以下筆錄),被告丙○○於審理期日供稱:「我有跟林家盛說,乙○○很強壯,你們一定要準備東西,不然沒辦法控制他」、「甲○○跟林家盛說,你爸爸不是有留下槍?拿槍去就好」、「我覺得要去強盜一定要帶東西」等語(本院訴710卷第447頁)相符,故被告丙○○上開偵訊中之供述亦足為被告甲○○上供述之佐證,可見被告丙○○、甲○○於提供被告林家盛強盜對象之訊息時,均已預見被告林家盛可能攜帶兇器前往。  ㈢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期日為上開供述,顯已承認可以預見被 告林家盛等人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乙○○等情,其上開自白與其於12年2月2日偵訊中供稱:「林家盛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我問他們要怎麼去,甲○○說乙○○很勇,說到時候你們就知道了,我問林家盛說你爸有留給東西給你喔,他就笑笑。(你說的東西是不是槍?)林家盛笑笑,檢察官你覺得呢,不然為什麼要笑笑,他哪有錢買槍。(甲○○說乙○○很勇,這是什麼意思?是需要再找人或找傢伙處理?)我不知道,林家盛就在那邊笑笑的,說不用擔心,之後我就走了」(偵六卷第130頁、第135頁)一致,亦與被告甲○○上開供證相符,可見被告丙○○、甲○○於與被告林家盛商議強盜犯行時,就已經預見被告林家盛可能攜帶兇器(東西)前往。  ㈣被告丙○○、甲○○之所以提議被告林家盛向告訴人乙○○強盜, 係因聽聞告訴人乙○○販毒數量非小,故其家中可能放有大量現金等情,業經其等一再供述明確(被告丙○○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第5頁,被告甲○○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而其等與被告林家盛商議本案強盜犯行時,並不知道會與被告林家盛一同強盜之人數與可能使用假冒警察搜索為手段,衡情當可無法預見被告林家盛可以人數優勢及警察身分壓制乙○○之反抗,但顯可預見被告林家盛不會赤手空拳前往告訴人乙○○之住處強盜,而會攜帶足以壓制告訴人乙○○反抗之兇器前往,故雖被告丙○○、甲○○無法確定被告林家盛會攜帶何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被告林家盛必然攜帶兇器前往犯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家盛等人嗣後攜帶前往犯案之兇器,雖非 被告丙○○、甲○○於一開始提供強盜對象訊息時所明確知悉之物品(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金屬材質之空氣槍、球棒),然仍無礙於其等於提供訊息供被告林家盛強盜時,已經預見被告林家盛將會攜帶兇器前往強盜,故被告丙○○、甲○○之幫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部分(亦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  ㈠被告劉明書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林家榮的, 他請我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281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始終陳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林家榮、林家盛卻改稱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等語(本院上訴709卷一第117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書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乙○○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人乙○○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以便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劉明書所不爭執(如附表一所載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本件強盜案件實施過程中,本案手槍均在被告劉明書之使用支配之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 到劉明書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他那把槍,他從自己身上拿出來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證人即被告林家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劉明書自己的,我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劉明書,出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下來,當時林家榮也在場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榮於原審證稱:本案手槍不是我的,偵查中我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劉明書挺我們兄弟,我想說幫他扛,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手槍,本案手槍絕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24至338頁),是以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均證稱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即附表三編號55)可證,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又經採驗本案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劉明書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林家榮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林家榮;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劉明書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二卷第150至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見本案手槍上僅檢出被告劉明書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出他人之指紋或DNA-STR,而與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盛之證述相符,堪以補強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盛上開證述。  ⒋被告丙○○已經供承,其於提供乙○○之相關訊息時就已經提醒 被告林家盛,乙○○長期犯毒且體格強壯,應該要準備相當之器械才能壓制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明知此情且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壓制告訴人乙○○,衡諸常情,持有槍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武器,斷無可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較不具殺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佐以被告劉明書於警詢中稱:在乙○○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林家榮的改造手槍,林家榮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又偵查中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一卷第57頁),顯見被告劉明書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且有意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過程中之優勢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且若非本案手槍自始即為被告劉明書所持有,其顯無從知悉、確定扣案之本案手槍、空氣槍,其中一把具有殺傷力,另一把則無,進而自行決定要持用本案手槍犯案,並將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交給被告林家榮使用,可見本案手槍確屬被告劉明書所有。  ⒌況且,被告劉明書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乙○○住家前 ,我們的車子在乙○○家外面旁邊巷子,林家榮在車上從紅色袋子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被偵防車圍捕,林家榮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槍給我,我就把槍丟掉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頁),依被告劉明書上開供述,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0日進入乙○○住家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捕時,均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42分許停放於乙○○住家附近,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進入乙○○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畫面中被告劉明書等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乙○○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意佩戴手套防止殘留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0日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殘留相關跡證。然根據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告劉明書以外之人之指紋或DNA-STR,益徵被告劉明書所辯不可採。  ⒍被告劉明書之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被告劉明書於112 年9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誰拿的是真槍?)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林家榮的。袋子裡有兩 支,我拿到林家榮那隻,林錦宏拿到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偵二卷第209頁)、「在車上隨意拿的」(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22頁),表明其於持槍強盜前並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且是隨機拿取使用,但此核與其於同年5月17日偵訊中所稱:「在車上的時候,因為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偵一卷第57頁)及原審隨案移審訊問時所供:「(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強盜、恐嚇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00頁),除表明明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是由其決定要持用該槍彈犯案,並非「隨手就拿」、「沒人知道槍枝有殺傷力」外,更向法官承認如公訴意旨所指,是由其提供該槍彈犯案等情,故其所辯顯然前後矛盾;且若該槍彈是由林家榮所提供,其顯無理由任由被告劉明書決定、分配由何人持用,而被告劉明書堅持由其持用該槍彈之理由是「怕他走火」,然該槍彈若是被告林家榮所有,衡情應該是被告林家榮對於該槍枝之使用更為熟稔,由被告林家榮持用才能降低不慎走火之機率,而被告劉明書卻稱因為怕走火所以決定由其持用,顯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由被告劉明書提供且持用等情,有上 開證據可參,且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與「 偉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明書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去 乙○○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林家榮教訓乙○○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劉明書經係因林家榮告知其叔叔(被告丙○○)跟乙○○有糾紛、要教訓乙○○,始前往乙○○家,劉明書並未參與丙○○、甲○○、林家盛等人共謀之過程,不知道林家盛前往乙○○家係為強盜,且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語(本院上訴字第709號卷一第113頁以下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書辯護。  ⒉被告林家榮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乙○○,沒 有要跟乙○○拿錢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之上訴狀)。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則以:本案緣由係為林家盛友人(被告丙○○)教訓乙○○,劉明書應林家榮之邀約前來協助,林家榮亦基於此原因在偵查中願意幫忙劉明書扛槍枝的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⒊被告林錦宏否認犯行,辯稱是與其他被告要去毆打、教訓乙○ ○等語,被告林錦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錦宏僅被告知要去教訓乙○○,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4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0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錦宏辯護。  ⒋被告林家盛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即丙○○)委託我 教訓乙○○,我約林家榮、林錦宏及劉明書共同前往乙○○家,只是單純要教訓乙○○等語(偵三卷第134頁、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37頁)。被告林家盛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林家盛有強盜行為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ㄧ第95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盛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下合稱被告四人) 有於上開時、地,與「偉明」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乙○○住家,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被告林家盛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後頸,被告劉明書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乙○○雙手、以槍柄毆打告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告訴人乙○○頭部並揚言開槍;被告林錦宏持空氣槍將告訴人丁○○壓制在地,被告林家盛以膠帶將告訴人丁○○雙手反綁在後;被告林家榮有看管戊○○,被告劉明書負責限制告訴人乙○○,以此方式便於被告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偉明」於乙○○住家進行搜索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3至264頁、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44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偵二卷第231至234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17至224頁)、證人戊○○(他卷第37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列編號3(告訴人乙○○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被告等四人強盜告訴人乙○○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5(被告劉明書處扣得之手銬)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與「偉明」共計五名成年男子分別持空氣槍、本案手槍、球棒闖入乙○○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被告等人係威嚇表示,若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被告等人持上開兇器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無法抗拒,況被告等人另以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乙○○、丁○○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乙○○、丁○○、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 被告四人持以犯案之球棒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為金屬材質、槍身重628公克,如連同彈匣總重705公克(本院709卷二第108頁),若持之毆打他人顯然足以成傷甚至致命,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被告四人與「偉明」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制告訴人乙○○、丁○○、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並於乙○○住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  ⑴被告林家盛於作案前即已鎖定告訴人乙○○為強盜之目標: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林家盛跟甲 ○○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是甚麼他都要去,甲○○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最大的就是乙○○,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甲○○、林家盛去乙○○家探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門,轉彎處進去又1個門,畫的就是乙○○的家,也有畫監視器等語(偵六卷第133至138頁);又於原審證稱:林家盛問甲○○有沒有賭場可以搶,甲○○就跟他說搶乙○○,他是屏東的藥頭,我跟甲○○、林家盛就開車去看現場,林家盛有拍外面的照片,有1台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以後甲○○就畫圖給林家盛看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頁)均證稱被告林家盛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林家盛藉由被告丙○○、甲○○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乙○○為犯案之目標,並以乙○○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林家盛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 一攤,我跟丙○○建議他搶乙○○,我有跟林家盛、丙○○去乙○○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語(原審訴494卷三第138至140頁),與被告丙○○證述之內容相符。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林家盛所持用之手機,被告林家盛有於112 年5月8日8時30分許至乙○○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林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足認被告丙○○、甲○○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林家盛於本案犯行前,已鎖定以告訴人乙○○為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意圖甚明。  ④被告林家榮於原審羈押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犯 案前就與共犯商議要叫告訴人乙○○拿出10萬元解決(聲羈一卷第3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9頁),該項陳述核屬被告林家榮於法官前之自白,對於被告林家榮自己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均與被告林家盛有共同犯強盜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想說透過假 冒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代,以上是我跟林家榮討論的,大概是案發前一天討論的」等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有向乙○○強盜金錢之意,而其有將此項計畫告知共犯林家榮,核與上述被告林家榮於羈押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相符,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應可採信。  ③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與「偉明」於112年5月10日17時1 1分許進入乙○○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可見被告四人於乙○○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短。又參以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可見之傷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四人雖有對告訴人乙○○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且根據告訴人乙○○之歷次指證,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告訴人乙○○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行為(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足認被告劉明書等4人進入乙○○住家近1小時,期間除壓制告訴人乙○○並將其上手銬外,並未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行為,可見其等辯稱意在教訓告訴人乙○○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可徵被告劉明書、證人丙○○、甲○○上開供證表示被告劉明書等人原本就有意強盜乙○○之財物等語可信,且該等意圖早在被告劉明書等4人之犯意聯絡中,所以被告四人連同共犯「偉明」都沒有人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乙○○。  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女房 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40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頁);佐以乙○○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乙○○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其等於乙○○住家有上開搜索行為,且搜索範圍甚廣,若其等攜帶兇器、結夥多人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之目的僅在毆打、教訓告訴人乙○○,其等人除應該盡速動手毆打乙○○,縮短留滯在該處之時間,且應一進門就動手毆打乙○○,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縱然有意混淆其等之身分,使乙○○誤認為其等為警察進行搜索,但顯無理由明顯顛倒「動手毆打乙○○」與「假冒警察搜索」之比例與份量,故其等辯解顯與客觀行為不合,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書等4人雖侵入乙○○住家,但無意傷害告 訴人乙○○,卻在該處搜索長達1小時,其目的係為取得財物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⑥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雖辯稱係為被告丙○○教訓告訴 人乙○○,並無強盜之犯意,然此核與被告丙○○之歷次供述不合,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始終供證稱,是因被告林家盛表示經濟窘迫,有強盜取財之意,希望由被告丙○○提供訊息以方便其強盜等情,且被告丙○○、甲○○始終承認其等幫助加重(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顯已承認其二人均犯(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之幫助加重強盜罪,若如被告四人所辯,是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過節,故而委由被告四人前往毆打乙○○洩憤,則其六人所犯僅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顯然遠比被告丙○○所始終供承之幫助加重強盜罪輕許多,故若非實情,被告丙○○、甲○○顯無理由平白捏造、承認刑責甚重的幫助加重強盜罪。  ⑦被告四人既然與乙○○素不相識,關於為何起意教訓乙○○之動 機,其等所述一再前後且相互矛盾:  ❶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乙○○跟林家榮他 哥哥的叔叔有毒品糾紛,林家榮跟我說乙○○販賣毒品很過分所以跟他有糾紛,請我幫他出氣」、「所以我們想說透過假冒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代」等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是是林家榮哥哥的長輩與乙○○因販毒事宜有過節。  ❷被告劉明書又於同年6月5日偵訊中稱:「當初林家榮說他哥 哥的叔叔被這個毒販長期欺負,『賣他不能吃的毒品』,我問說為什麼不找別人買,他說沒人買就固定找他,我就只知道這樣子」等語(偵二卷第20頁),表明是因乙○○販賣之毒品品質不佳而有怨隙。  ❸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劉明書跟 乙○○有發生毒品糾紛」,所以當協議乙○○要拿出10萬元和解」等語(警一卷第12頁),表示是「被告劉明書與乙○○有毒品糾紛」。  ❹被告林家榮又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哥哥認 識的人跟乙○○有糾紛。具體是什麼糾紛我不知道。所以我們就決定要去教訓乙○○。到底有甚麼糾紛我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83頁),改稱是其兄林家盛認識的人與告訴人乙○○有過節(而非被告劉明書與告訴人乙○○有過節),且不知道有何過節。  ❺被告林家榮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林家盛說要幫 一個叔叔出氣,說要教訓乙○○。那個叔叔跟乙○○有什麼糾紛我們沒問,因為林家盛說那個人跟他有糾紛,我們就去。應該是金錢的糾紛。要問林家盛」等語(偵二卷第97頁),供稱是被告林家盛與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而未表示與毒品有關。  ❻被告林錦宏於112年6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在三和農地的工 寮,他們來找我說要來找人麻煩,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我弟弟林家盛說他隘寮的朋友被乙○○找麻煩,說乙○○找我弟弟的這個朋友說要押出來,我是之後才問的」、「走的時候劉明書還跟乙○○他們聊天說是一場誤會」等語(偵三卷第72頁),又於同年9月11日偵訊中供稱:「他們就說要去修理人,要修理誰,為了什麼事情要去修理人,我都沒有問」等語(偵三卷第210頁),表示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乙○○與何人有過節,且案發當天由被告劉明書與乙○○聊天後,言明誤會冰釋。  ❼被告林家盛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是因為狗良(丙○ ○)欠乙○○一張(一千元),他這部分他就沒有給我看,他只給我看乙○○要處理他的部分,所以他跟他水門的朋友帶我去看乙○○家,過兩天我們就去修理乙○○了」、「狗良跟乙○○的糾紛有約7-8千元份量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35頁),表明是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毒品糾紛。  ❽被告林家盛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狗良跟乙○○要一錢的安 非他命說要做回的,後來狗良自己把安非他命吃完,沒付錢給乙○○,所以乙○○才會傳訊息說你再不處理,就叫人處理你,而且乙○○已經堵過好幾次狗良,包括去狗良的家還有去他上班的地方」等語(偵三卷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約兄弟及劉明書一起去的,之前我有跟他們講『叔叔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他們要不要去」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337頁),表示有告知其他共犯,本案是因被告丙○○欠告訴人乙○○毒品款項,導致告訴人乙○○不悅而放話要毆打被告丙○○。  ❾綜合以上各被告對於「為何起意結夥毆打乙○○」一節,其等 所供顯然前後、相互矛盾不合,顯難採信;而唯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有關於本案的接觸者即被告林家盛,雖明知證人丙○○一再為上述與其主張、辯解不合之供證後,於原審審理中卻完全不曾詰問或與證人丙○○對質,其辯解顯難採信,足認被告四人並非基於自己或共犯丙○○與告訴人乙○○間之怨隙而犯本案,而是(如同案被告丙○○、甲○○所證)為了強盜告訴人乙○○之財物。且其等雖均否認有強盜乙○○之意,然均供承於出發前往乙○○之住處前曾經聚集協商,可見彼此對於有強盜乙○○財物之意而假冒警察身分侵入乙○○住處,進而搜索、強盜一節,早有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嗣於乙○○之住處為上述強盜行為之分擔。 四、事實欄三,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  ㈠被告劉明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書坦承不諱(原審訴494院一卷 第100頁、第281至28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50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亦與同案被告林家榮之供述無違(詳下述),並有被告劉明書與林家榮駕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取款遭警方圍捕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74頁以下)。被告劉明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劉明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家榮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劉明書自己跟乙○ ○談10萬元,我在(前往基督教醫院之)車上才知道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則以:劉明書與乙○○談論10萬元時,林家榮不在場、不知情,被告林家榮此部分行為至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58至59頁),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劉明書有於112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告訴人乙○○ 住家,於告訴人乙○○雙手被手銬銬住時,要求告訴人乙○○於翌(11)日交付10萬元被告劉明書。被告林家榮明知被告劉明書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要求10萬元,仍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乙○○取1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家榮所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頁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1至5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可參)。根據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林家榮於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前,就明知被告劉明書有於告訴人乙○○遭被告四人以強制力壓制時,向其要求隔天交付1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利用既成之條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劉明書告知要其駕車搭載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後,開車載被告劉明書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乙○○取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就被告劉明書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劉明書雖是以強盜告訴人乙○○受其與另四名共犯強暴脅 迫之狀態恐嚇取財,然其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乙○○於隔日交付10萬元,是被告劉明書自己另行起意所為,其餘共犯並不知情等情,業經被告劉明書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明確(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13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一致,亦核與被告林家榮於第一次偵訊中所供「(要求交付10萬元原因?)我只知道沒有搜到東西後,劉明書就跟乙○○談要他交10萬;乙○○原本說只能拿一人一萬元,後來劉明書要求10萬元談妥」、「(所以10萬元是隨意開的?)應該是合意的,但我是在車上才聽劉明書說的,說他跟乙○○要求10萬元」、「我駕駛搭載劉明書。因為劉明書說要跟乙○○要求10萬元,所以我就載他去,其他人都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84-85頁),陳明是其等離開告訴人乙○○住處後,其另經被告劉明書告知,並要求其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取款時,才知道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討該筆款項,可見被告劉明書是自己另行起意向告訴人乙○○所為,該部分行為並不在被告四人原本的強盜犯意計畫中。  ㈣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劉明書此部分行為應為其強盜行為之 一部分,應與上述強盜罪論以一罪,而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該行為若成罪,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可參。  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劉明書拿槍壓制我並將我 上銬,使我無法抗拒,劉明書說他的隊員跟他無功而返,要怎麼交代,說要跟我做朋友,一開始我還聽不懂,之後劉明書就點醒我,應該是要拿一點錢補償他們,第一次我跟劉明說1個人給1萬,劉明書說不然1人2萬元,加他自己共10萬元,我是被逼的,不是真心要給他10萬元,我說沒問題,但是現在沒有錢,他就說明天3點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打算如果他真的來討的話,我要報警抓他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200至211頁),足認告訴人乙○○於被告劉明書索討款項之當下雖因遭被告四人持槍壓制並上手銬,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然被告劉明書並未要求告訴人乙○○於遭壓制之狀態下當場交付財物,亦無意持續壓制告訴人乙○○至其交付財物為止,而係以將來可能再對告訴人乙○○不利之言詞威嚇告訴人乙○○,並進而約定雙方翌日再聯絡交款,被告劉明書是另以將來之不利益威嚇告訴人乙○○,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強盜之犯意;且告訴人乙○○對於是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並陳明是因當下遭被告四人壓制而態假意屈從,是以被告劉明書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並無壓制告訴人乙○○致不能抗拒程度之意,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劉明書雖係假冒警察身分對告訴人乙○○索討上開款項,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意思,然該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  ⒌綜上所述,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為被告劉明書 此部分行為屬恐嚇取財未遂,而非原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檢察官之主張),亦非(辯護人所主張之)詐欺取財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書、林家榮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被告林家榮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以為是告訴人乙○○方找來尋仇的人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41頁以下上訴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7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則以:林家榮誤以為係乙○○找人尋仇,主觀上不知對方為警方,且警方雙手持槍在胸前,因而遮蔽其衣著及「刑警」樣,林家榮當下急於逃脫,無暇辨識來者為警方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林家榮有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旁)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乙○○取10萬元,並於當場衝撞警方偵防車等情,為被告林家榮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警一卷第12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客觀上被告林家榮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  ⒉據原審勘驗警方圍捕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略以: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時59分11秒至13秒:警方黑色偵防車停在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內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並開門下車。②19時59分14秒:銀色偵防車下車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先向後退。③19時59分15秒: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衝撞黑色偵防車。④19時59分18秒: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黑色偵防車後由畫面右下方逃逸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家榮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名員警著警用背心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林家榮並無不能辨識渠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之情形。  ⒊佐以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開車過來,看他 們下車拔槍的時候我就跑了等語(聲羈一卷第35頁),足認依被告林家榮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視野範圍,足以辨識自偵防車下車之人所進行之拔槍動作,殊無理由不能識別自偵防車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之理。  ⒋被告林家榮於為警逮捕之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 :警方偵防車遭衝撞後,於案發現場週邊持續追查,後於屏東市莊敬街一段與大連路口尋獲一改造手槍,該槍枝是否為你或劉明書所丟棄?)槍枝是我的,但是當時我交付與劉明書,請他由車窗丟棄於路邊」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雖被告林家榮嗣後改稱是被告劉明書自行丟棄該槍彈,而本院亦同此認定,但若非與其同車之被告劉明書已經看出圍堵其等之人是警察,顯無必要急於當下丟棄槍枝;被告林家榮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5月12日至昨天遭拘提為止居住在何處?)麻豆的日租套房,5月16日才退租,打算往中部跑,不確定要去哪裡。因為怕警察找到我們。手機在5月12日警察圍捕時就丟在路邊了」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所供「怕警察找到我們」、「警察圍捕時丟棄手機、槍彈」等情,顯示明知包圍者是警察,且若非當天就知道是警察拘提圍捕渠等,顯無必要立即丟棄手機以避免遭追蹤,也無理由不敢返家而躲藏到台南地區,可見被告林家榮於駕車衝撞時,就明知是警察在執行逮捕或拘提渠等之程序。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家榮主觀上對圍捕之人均為執行公務之警 察人員有所認知,被告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林家榮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明書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之1條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劉明書等4人本案犯行,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劉明書等4人構成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四人與「偉明」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有以手銬、膠帶限制告訴人乙○○、丁○○之雙手,並限制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三、又關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 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四人雖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乙○○住家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四、  ㈠核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幫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項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㈣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背部受有輕傷部分,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如事實欄三向告訴人乙○○索討10萬元部 分,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家榮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承先前之加重強盜犯意,然本院認為被告劉明書係因侵入乙○○住家犯強盜未遂犯行後,因前開犯行未覓得現金、毒品、槍砲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爰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乙○○提出10萬元,且被告劉明書無意延續既有強制狀態至告訴人乙○○交付10萬元為止,與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有所區別;而究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要,並約定來日再行拿取該10萬元之手段,係以言詞恫嚇將來對告訴人乙○○不利,且單獨向告訴人乙○○為之,顯有異於其夥同被告林家盛、林家榮、林錦宏、「偉明」以毆打告訴人乙○○,利用告訴人乙○○不能抗拒之狀態自行搜索強取等情狀;而被告林家榮則係於翌(11)日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乙○○取款前,始知悉被告劉明書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有意利用既有之犯罪成果,加入被告劉明書已著手、尚未達於既遂之恐嚇取財犯行,共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乙○○取款,已如前述,故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此部分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先前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應適用之罪名(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6至127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原審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被告劉明書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手槍之時起,至本案遭警查 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劉明書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犯本案前,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為有利被告劉明書之認定,認為被告劉明書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是以被告劉明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被告林家盛、林家榮、林錦宏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 七、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劉明書以外之被告林家榮、林家盛、 林錦宏(以下稱另三名被告)既然與被告劉明書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雖於客觀上並未共同持有本案手槍,但應認為其等有犯意聯絡,而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  ㈠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於案發前才攜帶前往犯案, 且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及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並丟棄本案手槍時,該等過程中均僅有被告劉明書一人持槍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另三名被告既無證據足認曾經持有本案手槍,即難僅憑其等與被告劉明書共犯本案,就認為其等主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所持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仍應有積極證據才能認定。  ㈡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怕林家榮 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7556卷一第57頁),又於同年9月8日偵訊中供稱:「(誰拿的是真槍?)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林家榮的。袋子裡有兩隻,我拿到林家榮那隻,林錦宏拿到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等語 (偵7556卷二第206頁),再於同月15日隨案訊問時供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強盜、恐嚇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100頁),可見被告劉明書供承其拿到本案手槍的第一時間就知道該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另一把空氣槍則無殺傷力,並因此刻意自己持有本案手槍,另將空氣槍交給被告林錦宏,可見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劉明書所提供,則被告劉明書既然刻意不讓其他共犯拿到本案手槍,其是否會明確告知另三名被告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即有可疑。  ㈢本案之幫助犯即被告甲○○於警詢、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 其知道告訴人乙○○之住處僅有乙○○之母親與兄弟居住,乙○○不常回家,而乙○○位於香揚路8號之居所,要看乙○○所駕駛之紅色汽車是否停放該處,就知道乙○○是否在家;而乙○○經常在該處販毒,透過監視器查看來訪者是否為購毒之人再決定要否開門等語(被告甲○○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9頁以下;被告丙○○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21頁以下),可見依被告四人於強盜前之計畫,告訴人乙○○之上開居所僅有乙○○一人居住,則被告四人方面既有(連同「偉明」)5人假冒警察身分共犯,復持有球棒、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震懾威嚇,顯可認為已經覺得足以壓制屋內之人員。而依照告訴人等三人所述,於被告四人犯案過程,其等確實誤認為被告四人是警察(丁○○於1125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以為對方都是警察就不敢亂動沒有反抗」;乙○○、戊○○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均證稱「我真的以為是警察」),可見事實上被告四人確實能如犯案前之規劃,以假冒警察身分之方式使被害人放棄抵抗,則除被告劉明書外,其餘下手強盜之共犯是否果能預見另一名共犯會持真槍參與本件強盜,並非無疑。  ㈣本案之主謀為被告林家盛,此經被告丙○○、甲○○一再供證, 而即使依照被告四人所供,亦均稱是被告林家盛受被告丙○○(狗良)之邀,為了報復告訴人乙○○,才邀約其親兄弟即被告林錦宏、林家榮,再由被告林家榮邀約被告劉明書,可見本案前往現場犯案之被告中,以被告林家盛三兄弟最接近犯案計畫核心。則其等自己準備攜帶現場之犯案工具僅有球棒、電擊棒、手銬等物,並未刻意準備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未曾要求共犯劉明書或幫助犯之甲○○、丙○○等人協助提供具殺傷力之槍枝,則身為本案主謀之被告林家盛兄弟三人既然自己都不曾準備槍枝犯案,甚至於犯案時是持有顯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等是否會預見、預期另由被告林家榮邀約加入之被告劉明書會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參與犯案,亦有可疑。  ㈤本案強盜過程中,被告劉明書不曾擊發本案手槍之子彈,亦 未有拉動滑套作勢開槍之舉動,故另三名被告是否能知道該槍彈具有殺傷力,自有可疑。  ㈥另三名被告於實施上述強盜犯行時,係持球棒、空氣槍等兇 器,而扣案之空氣槍若仔細看其外觀並無滑套,且下方另有能連接二氧化碳鋼瓶之進氣孔,顯可知悉該槍為無法擊發子彈之空氣槍,而另三名被告於強盜時除未曾接觸本案手槍,而唯一拿到槍枝之被告林錦宏顯可從客觀上看出其持有之槍枝無法擊發子彈,故另三名被告於主觀上是認為被告劉明書與被告林錦宏一樣,除僅以該槍枝之外觀恫嚇告訴人等,也僅能持以該槍枝之金屬材質與重量毆擊告訴人等?抑或亦知悉該本案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顯有可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手槍雖然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劉明書持以 犯案,然另三名被告是否知悉此情,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然若另三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會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及「偉明」就所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非法搜索罪、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劉明書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被告林家榮如事 實欄二、三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9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5頁,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117頁),是以,被告丙○○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丙○○有多起財產犯罪、暴力犯罪前科,與本案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丙○○曾犯恐嚇得利、詐欺等財產犯罪,被告丙○○於本案中又幫助被告四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已說明被告丙○○屢犯財產相關犯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丙○○曾因恐嚇得利、詐欺等遭法院判刑,理應知悉任何人都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又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丙○○本案所犯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追加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5頁),是以,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甲○○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被告甲○○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請依法量刑」(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5頁),本案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照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甲○○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表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⒊被告林家盛前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年9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家盛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7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388頁),是以,被告林家盛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林家盛曾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又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林家盛曾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被告林家盛又犯本件加重強盜之重罪,顯示被告林家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意識,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林家盛曾因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處重刑並執行完畢,本案又再違犯財產相關之重大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林家盛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未遂犯: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加重強盜未 遂罪;被告四人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劉明書、林家榮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丙○○、林家盛均先加重後減輕之)。惟被告劉明書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法持有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丙○○、甲○○以提供告訴人乙○○住家與經濟狀況 、使用車輛等訊息,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丙○○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劉明書、「偉明」等人於侵 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並控制屋內人員之行動自由後,被告林家盛、林家榮、「偉明」則藉機進入一簾之隔,告訴人乙○○之臥房內,取走告訴人乙○○置放在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因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既遂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房間裡有27、28萬 元,因為房子下雨會漏水,我跟我媽說,房子是你的,要修的話要出錢,我有請人估價大概20幾萬元,所以我跟我媽拿30萬元,已經先付了3萬元來整修天花板,所以實際的數目是27萬元,我媽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拿給我等語(他卷第48頁、偵三卷第198至19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帶我媽去郵局領款,郵局櫃台人員怕她被詐騙,她說我是她大兒子,我媽在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錢領出來用紙袋裝著,她當場就在郵局把3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乙○○所述,其遭強盜之27萬元來源為其母親,交付地點在郵局、交付金額1次30萬元,用以裝修後剩餘27萬元。  ㈡證人即乙○○之母高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本案前1、2個 月,乙○○說要整修房子,跟我拿50、60萬元,我去(111)年車禍後都沒去郵局存錢,錢都放在家裡,我在家裡拿錢給乙○○,乙○○跟我拿了2次錢,第一次拿20萬元,第二次又拿了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71至174頁);又於原審先證稱:「乙○○於案發前半個月至1個月前,稱他二樓要修理房間、馬桶,他在我水門村的家的一樓客廳,一次跟我拿60萬元現金」,後改稱:「我當天先給他10幾萬元,我不太記得我是一次拿給他、或分兩次拿給他」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02至211頁),是依證人高惠美之證述,其交付給乙○○之總金額為50至60萬元,交付之地點為證人高惠美之家中,與前述告訴人乙○○證述之金額、地點均不相同。是以告訴人乙○○於本案事發時,是否確有27萬元存放在家中,已有可疑。  ㈢又根據證人即乙○○之女友戊○○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 發生之前,你印象中乙○○放了多少錢?)乙○○回來後有說要整修鐵皮屋,他自己買材料回來裝,我不知道他前前後後花了多少,因為剛好那陣子我們在吵架,那段時間我不會干涉他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故證人戊○○之證述,無從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詞。至於證人黃勃為、陳智煒均僅證稱聽聞乙○○陳述之經過,並非渠等親自見聞有27萬元在乙○○家中。是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案發時乙○○家中確實有27萬元,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家盛等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得,而應為有利被告等6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 強盜既遂(被告丙○○、甲○○幫助強盜既遂)而無合理懷疑,並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但因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若可採認,會與本案6名被告上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或加重強盜未遂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被告林家榮之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就此 部分認被告林家榮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家榮係於駕車隨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取10萬元時,當場遭警方圍堵後,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有販賣毒品前案,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四人之加重強盜未遂、被告丙 ○○與甲○○之幫助加重強盜、被告劉明書與林家榮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屬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被告四人攜帶前往強盜之兇器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本案手槍、球棒及無殺傷力但可持以毆擊他人致命或成傷之金屬製空氣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由劉明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手槍將乙○○壓制在地」(判決第3頁)、於理由欄說明「本案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判決第10頁),僅認定本案手槍為「兇器」,而未一併認定球棒與空氣槍亦為兇器,顯有違誤。  ㈡被告丙○○、甲○○於被告四人犯案前就已經可以預見被告林家 盛將攜帶兇器強盜,已如前述,但原審僅認定被告丙○○、甲○○僅有幫助侵入住宅強盜之故意,自有未洽。對於持有本案手槍之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劉明書客觀上持有,並未認定其餘共犯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具持有該槍彈犯案之犯意聯絡(判決第3頁),於論罪欄亦僅認定被告劉明書想像競合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而未併論被告林家盛、林家榮、林錦宏等人共犯該2罪(判決第18頁),卻於論述被告林家盛構成累犯之理由中稱「本院考量被告林家盛曾因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刑,『本案又與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判決第23頁)、於被告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之量刑欄中認定「爰審酌被告林家榮經被告林家盛之邀集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乙○○住家」(判決第26頁)、「被告林錦宏應被告林家盛之邀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乙○○住家」(判決第26頁)、「邀集被告林家榮、林錦宏等人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手槍』、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乙○○住家」(判決第24頁),均認定被告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與被告劉明書共同持本案手槍犯案,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間顯有矛盾。  ㈢關於被告劉明書所犯恐嚇取財罪,其對於告訴人乙○○之惡害 通知內容為何,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利用乙○○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乙○○控制在2樓乙○○之臥室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乙○○談判,以此方式向乙○○為惡害告知」,然:  ⒈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潘順和如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上訴人林金賓與潘順和共同前往向辜建志索債,藉詞辜建志久未返還借款,而要辜建志連本帶利返還十五萬元,辜建志聞言心生害怕云云。對於上訴人及潘順和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辜建志,而施以恐嚇,致使辜建志生畏怖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為確切具體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已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審既然認定被告劉明書另行起意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則對於被告劉明書如何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即應於事實欄中為具體確切之認定與記載,但原審並未認定被告劉明書如何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自有未合。  ㈣扣案被告劉明書所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與扣案空氣槍之鋼珠1罐、二氧化碳氣瓶5個,均顯無從作為被告劉明書持以壓制告訴人等意志所用之物,難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沒收,原審遽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劉明書、 林家榮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既遂等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而原審對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陸、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㈠被告丙○○、甲○○:   爰審酌被告丙○○、甲○○以提供告訴人乙○○之經濟狀況、住宅 位置及大門結構、使用車輛等資訊,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鎖定犯案目標、攜帶兇器侵入乙○○住家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侵害告訴人乙○○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乙○○、丁○○、被害人戊○○(下合稱告訴人三人)遭被告林家盛等人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犯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本不宜寬待;惟被告丙○○、甲○○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林家盛等人所犯強盜未遂罪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物損失;佐以被告丙○○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甲○○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391、44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林家盛:   爰審酌被告林家盛為發起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並透過被告丙 ○○、甲○○鎖定以告訴人乙○○為犯案目標,取得告訴人乙○○住家地址、大門設置、慣用交通工具等資訊後,邀集被告林家榮等人共犯本案,以冒充警察並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為犯罪手段,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佐以被告林家盛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告訴人乙○○並無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劉明書:  ⒈爰審酌被告劉明書經被告林家榮邀集共犯本案,竟提供本案 手槍、球棒、空氣槍、手銬、警察背心與被告林家榮等人共同冒充警察、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強化本案犯行之危險性,更於所犯強盜犯行中,眼見未能奪取財物,竟另行起意,利用告訴人乙○○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強制狀態,要求告訴人乙○○提出現金10萬元,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劉明書犯後否認強盜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劉明書有恐嚇取財得利、竊盜、詐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乙○○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劉明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劉明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家榮:爰審酌被告林家榮經被告林家盛之邀集共犯本 案,共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事後又另行起意,利用被告劉明書既有之犯罪結果,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取10萬元,於遭警方圍堵時,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林家榮有販賣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乙○○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錦宏:爰審酌被告林錦宏應被告林家盛之邀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林錦宏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乙○○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其所受損害有限;兼衡被告林錦宏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另衡以被告劉明書及林家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犯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且為被告劉明書所有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手槍1支。至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耗損,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原審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手銬1副、球棒1支,均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113年2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扣案空氣槍、球棒為其所有,112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手銬為其所購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與空氣槍一併扣案之鋼珠1罐、二氧化碳鋼瓶5個等物,因被告劉明書是以扣案手槍可以擊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空氣槍為金屬材質與重量等性質,作為壓制告訴人等意志之工具,上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鋼珠、二氧化碳鋼瓶等物,即與被告劉明書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之實施無關,不能認為是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林家盛所有、供犯本案( 拍攝記錄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乙○○之住處環境)所用,業據被告林家盛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林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取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藏放在其耕作之木瓜園內,直至上開強盜案件中,取出供被告劉明書使用,而為警查扣,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家榮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應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分論併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榮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 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劉明書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槍砲我當初是幫劉 明書扛的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則以:林家榮認為劉明書係因其才參與本案,所以在偵查中為劉明書承擔罪行,然而本案手槍經鑑定並無林家榮之指紋,顯示林家榮未曾接觸本案手槍;劉明書證述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堵時,林家榮於緊急狀況下,開著車將本案手槍交給劉明書,再叫劉明書丟槍,此情節顯不合理;林錦宏一開始就稱本案手槍是劉明書所有;林家盛亦證述劉明書有要求林家兄弟為其承擔此部分罪責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3至184頁),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林家榮固自被逮捕當日(112年5月17日)起之警詢、偵 訊、羈押及隨案移審庭訊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自原審同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起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 二、又案發時被告劉明書所持之本案手槍,及被告林錦宏所持以 犯案之空氣槍,原本都是被告劉明書所有,於進入告訴人乙○○之住處犯案前,由被告劉明書從身上取出、交付,之前不曾聽說被告林家榮持有槍枝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69頁以下),核與其於112年6月7日(即被逮捕當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一致(警三卷第5頁、偵三卷第72頁),然被告林錦宏為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時,被告林家榮已經於同年5月17日之警詢、偵訊中為上開自白,直至同年9月15日隨案移審接受法院訊問時仍維持自白,可見被告林錦宏並非基於兄弟情誼或因與被告林家榮勾串而迴護被告林家榮。再者,案發時被告劉明書所持之槍枝是被告劉明書所有,連同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都是被告劉明書所提供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盛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83頁以下)。 三、警方從扣案槍枝上採集跡證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上僅有被告 劉明書之生物跡證而無被告林家榮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0至155頁),若如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被告劉明書所辯,該槍枝早為被告林家榮持有多時,並於本件強盜案前後均為被告林家榮持有,甚至於上述妨害公務犯行後,是由被告林家榮親手將該槍交付被告劉明書丟棄,衡情被告林家榮持有該槍枝時間應該遠多於被告劉明書,在槍枝上採得被告林家榮跡證之機率應遠高於被告劉明書,故公訴意旨主張該槍枝業經被告林家榮持有多時等情,顯有可疑。且依被告劉明書所辯,該槍枝原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並擬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犯案時持用,但因其擔心走火,故而自行作主,將該槍與其持有之空氣槍對調,由其持用被告林家榮所有並攜帶前往之本案槍枝,另由被告林家榮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語,然若該扣案槍枝本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並帶往案發現場,其自己顯有使用之意,而其既然長期持有該槍枝,顯然對於該槍枝性能之了解高於被告劉明書,由被告林家榮持用而走火的機率應低於由被告林明書持用,當無理由不讓被告林家榮持用,卻容任被告劉明書持用,是公訴意旨此項主張與被告劉明書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四、被告劉明書供承扣案空氣槍為所購買等情,已如前述,且其 不曾主張於強盜前被告林家榮曾經展示本案手槍或告知持有本案手槍等物,亦即依被告劉明書所供,其係於案發前才看到並持用本案手槍,衡情被告劉明書當不會知道本案手槍為真槍,且容易走火,當無可能進而分配並決定由其持用(原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之)本案手槍、被告林家榮反而持用其購買之空氣槍,故被告劉明書之陳述,亦與事理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提供用以為本案 強盜犯行,並非由被告林家榮所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劉明書之證述或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林家榮之認定;且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家榮係於案發前多時就已經持有扣案槍彈,並非為了犯本案才取得、持有該槍彈,故主張其所犯持有槍彈罪應與本案強盜等罪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手槍為被告林家榮所有,請求改為有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家榮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之主張): ㈠被告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林家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0頁) ⒈丙○○是否基於幫助林家盛等人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 ⒉林家盛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既遂或未遂罪?(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1頁) 本院 爭執林家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本院上訴字709卷一第355頁) ⒈被告丙○○不知道林家盛有無使用槍枝在本件犯行。 ⒉本件犯行中的改造手槍,是林家盛所有或林家榮所有?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07頁) ㈡被告甲○○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無準備程序 無準備程序,無整理爭點。 本院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對檢方舉證的證明力及法律適用有爭執。(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5頁) 1、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6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書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爭執被告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爭執告訴人乙○○、被害人戊○○、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494院一卷第284頁) 【同劉明書112年11月1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93-39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85頁) 本院 爭執乙○○、戊○○警詢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709卷一第354-355頁)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64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榮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爭執被告劉明書、告訴人乙○○、被害人戊○○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3-314頁)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2,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⒋被告有無持有槍砲之罪行? ⒌被告於上開時、地衝撞警方偵防車時,主觀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5頁) 本院 ⒈被告劉明書、丙○○及甲○○之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乙○○警詢及偵訊、戊○○警詢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2頁) 【同林家榮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至329頁)】 ⒈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系爭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⒊被告對於112年5月11日衝撞偵防車時,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113.11.20刑事辯護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宏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告訴人乙○○、戊○○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⒊乙○○、戊○○、高惠美、黃勃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爭執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2至263頁) 【同林錦宏112年10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269-271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4頁) 本院 ⒈被告林家榮、劉明書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甲○○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⒋乙○○、丙○○、甲○○、戊○○警詢無證據能力。 【同林錦宏113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299-300頁)】 ⒈除被告丙○○、甲○○,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盛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劉明書、林家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⒉乙○○、戊○○、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同林家盛112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45-34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41頁,同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宏之爭點) 本院 ⒈劉明書、林家榮、丙○○、甲○○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乙○○、乙○○之母高惠美、戊○○、陳智煒、王勃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二 劉明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林家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錦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家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淺藍色 oppo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三 劉明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3頁 2. 林家榮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五卷第225頁 3. 林家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4. 乙○○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 警一卷第85至103頁 5. 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6. 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查獲被告劉明書、林家榮之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7. 查獲被告劉明書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7張 警五卷第311至315頁 9. 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 警一卷第127至130頁 11. 劉明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至27頁 12. 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警二卷第47至49頁 13. 乙○○背部受傷照片1張 警二卷第50頁 14.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6至61頁 15. 乙○○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63頁 16.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0至83頁 17. 劉明書之受搜索同意書 警五卷第203頁 18.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1至215頁 19.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20.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05至207頁 21. 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2. 劉明書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3張 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23. 扣案物照片3張 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 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25. 林錦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9頁 26.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21、123頁 27. 林錦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23至27頁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1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3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5頁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7頁 32. 林錦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第49頁 33. 林錦宏持用手機之行事曆、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三卷第67至68頁 34. 林家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08至111頁 35. 林家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57至261頁 36. 林家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65至269頁 37. 林家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145至157頁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5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61頁 40. 林家盛遭搜索之現場照片11張 警三卷第187至192頁 41. 林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 警三卷第193至200頁 42. 戊○○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40至41頁 43. 乙○○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55頁 4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犯嫌逃逸路線圖 他卷第63至68頁 45.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09至111頁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  他卷第112頁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114頁 48. 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61至69頁 49. 林家榮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89至97頁 50. 林家榮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85至201頁 51. 劉明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03至249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43至第57頁 53. 乙○○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二卷第58至67頁 54. 乙○○住處之手繪平面圖3張 偵二卷第68至72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06至111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57. 高惠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左相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偵二卷第177至183、第184至190頁 58. 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3至18頁 59. 林家盛手機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83至87頁 60. 林錦宏手機內與林家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三卷第89至95頁 61. 甲○○與「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62. 甲○○與「狗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三卷第237至242頁 63.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273頁 64.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75至279頁 65.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1份 警五卷第283頁 66.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369至373頁 67. 劉明書、林家榮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警五卷第473至475頁 68. 甲○○扣案筆記本之翻拍照片5張 警五卷第523至527頁 69. 甲○○住家搜索畫面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29至543頁 70.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六卷第55至58頁 71. 丙○○113年1月17日偵訊之手繪圖1張 偵六卷第97頁 7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3361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訴494院一卷第373至378頁 73.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4份 訴494院一卷第439、443、449、4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 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 75. 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 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63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訴494院二卷第89至93頁 77. 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庭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偵字第4號起訴書 訴494院二卷第453至477頁 78. 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屏總醫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病歷資料1份 訴37院二卷第5至284頁 79. 法務部○○○○○○○○113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29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113年5月6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37院三卷第155至157頁 8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58至16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185至18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71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55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11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407000號卷 5.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一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二 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 9.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10. 聲羈一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11. 聲羈二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12.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3.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14. 偵聲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 15. 偵聲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 16. 偵聲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17. 偵聲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8. 偵聲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 19. 偵聲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卷 20. 偵聲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21. 訴494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 22. 訴494院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二 23. 訴494院三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三 24.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700號卷 25.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22700號卷 26. 聲羈三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2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 2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一 29.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二 30.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31. 訴37院一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一 32. 訴37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 33. 訴37院三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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