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上訴-713-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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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仁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12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以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7-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泰。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 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9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4954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以前詞置辯 ,顯未自白犯行,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居於毒品銷售過程之末端,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謝正泰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價格非鉅,尚屬小規模之毒品買賣,參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0歲,涉世不深,思慮較為淺薄,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倘仍對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就其各次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再次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本案倘有查獲「貓仔彬」,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再被告就2次販賣第二級級毒品之行為,現均坦承不諱,請鈞院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克數共計僅2公克,而交易價格共計僅新臺幣5,000元,對象均為其友人謝正泰。又觀證人謝正泰於原審時所證,可知係謝正泰因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未果,始詢問被告,並被告斯時認識其上游即「貓仔彬」即「洪國彬」,始透過「洪國彬」將甲基安非他命代售。請鈞院審酌被告並非起初即有販賣之意思。而被告販售予謝正泰之緣由及其販售之克數、對象和獲利並非甚鉅,其客觀犯行與一般具有持續性、跨域性之中、小盤毒梟態樣自有不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無前科紀綠,且有正當職業,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亦非重大,惟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仍分別就被告2次犯行各處以6年之有期徒刑,應有過重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本院再次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是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該局於113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9485號函附職務報告稱:「洪仁賢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係洪國彬,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本案並無因洪仁賢供述因而查獲洪國彬(綽號貓仔彬)或其他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次販賣犯行時間均在該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則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依 該規定減輕,顯有誤會。 ㈣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並參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6年)。」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已屬該罪之低度刑,認無再因坦承犯行而為減輕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無違誤,且均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