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上訴-714-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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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育有罪部分,撤銷。 林政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林政育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政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政育稱其名為「王咏澤」,下均以「王咏澤」稱之)、吳振煬(所涉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自「王咏澤」處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薪水雇用吳振煬,由林政育提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封口機,再指示吳振煬自行購買果汁粉,在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即林政育居所內,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倒入咖啡包內,復使用剪刀將果汁粉之包裝剪開,將果汁粉倒入分裝瓶,再將分裝瓶內之果汁粉擠入該咖啡包內,相互混合調製,並使用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萬多包,並向「王咏澤」收取每包10元之工資。嗣吳振煬於111年4月間,將部分物品移至其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2住處,繼續受雇於林政育而執行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作。警方則於111年5月3日7時5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振煬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A所示之物,經吳振煬供出上情;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4時10分許、同日15時19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政育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2樓另址居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永順福德祠」、屏東縣○○市○○街00巷0號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育(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89、1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9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另案被告吳振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117至123、125至129、131至136、193至197、171至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①搜索地點:大勇街,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989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37至43、139頁;②搜索地點:迪化街,警一卷第47、49至53頁;③搜索地點:和平路,警一卷第57、59至63頁;④搜索地點:廣州街,警一卷第67、69至73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二第137、139至143、153頁)、吳振煬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二第156至165頁)、被告手機資料擷圖(與「台中」、「金象王」、「曾彥祥」、「楷凌」以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03、105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偵一卷二第81至8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9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10356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查扣之夾鏈袋及果汁粉內無毒品成分,原審卷第193至19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單純增加數量的摻附,並沒 有將一種毒品直接製造另一種毒品來改變這個毒品本身的效用,且從整個犯罪目的來看,被告只是領取基本工資而做機械性的行為,是被告所為並非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概念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另案被告吳振煬於警詢時陳稱:曱基卡西酮不是我的,是被告給我的,其他都是被告叫我去買的;空的分裝袋都是要用來分裝毒品咖啡包的;分裝藥鏟是要掘曱基甲西酮的;果汁粉分裝瓶2瓶係我將果汁粉倒進瓶内,然後透過分裝瓶將果汁粉擠入分裝袋内;封口機是用來封毒品咖啡包的,不要讓毒品粉末掉出來;果汁粉是用來跟曱基卡西酮調味的,讓毒品咖啡包吃起來甜甜的等語(偵一卷二第135頁),得見如單純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會有苦味且口感不佳,故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會在分裝袋內加入一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再混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其目的即係透過混入果汁粉之甜味、香味,掩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苦味,使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味道有所改善,不至於過苦,影響口感。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所為已屬增香或加味等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依前開說明,應已該當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易言之,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  ㈡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王咏澤」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10年間某月起至111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接續為毒品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偵一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55頁),業如前述,是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並無因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案發後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卡西酮及咖啡包包裝袋為「王咏澤」(年紀約23、24歲,居住於屏東市)所提供,惟經檢察官查詢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結果顯示戶籍設於屏東市、與被告所供稱姓名同為「王咏澤」之人業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偵一卷一第41頁),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載明無從偵辦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見起訴書第3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就其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844號),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罪刑及沒收)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基於僱主身分僱用吳振煬共同在分裝袋內加入一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再混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從事增香或加味等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經被告自承期間達1萬包(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製作之2,572包、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其數量龐大,對於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同小可,所為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時,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307、308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附表A另案被告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所示,另案被告吳 振煬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572包,及相關製作咖啡包之工具、果汁粉等物,核屬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咖啡包部分為違禁物),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爰不重覆宣告沒收。至附表A編號9、15、18、19所示之物雖未經另案沒收,惟因與本案無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8、3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98、30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為「王咏澤」製作毒品咖啡包至少1萬包,每包工資為10元,製作完成後均交付予「王咏澤」使用等語(偵一卷一第59、61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為聯絡工具,於111年2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之橋上,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包裝袋有韓劇魷魚遊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00包(下稱魷魚遊戲咖啡包)予李鈞維;復以每公克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予李鈞維,李鈞維則賒帳16萬元價金未付。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另案起訴書、另案扣得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愷他命2包(毛重28.3、0.8公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和李鈞維交易毒品、沒有用facetime與李鈞維聯絡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僅有證人李鈞維片面指訴,且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所述不一、存有瑕疵,難認被告有與李鈞維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李鈞維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 的愷他命來源是「豪哥」,我總共向他購買2次毒品,第一次於111年1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豪哥」之男子以6萬元購買30公克之愷他命,第二次係於111年2月16日15時許,同樣在高雄市七賢路太子酒店附近巷子內向「豪哥」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又以6萬元購買愷他命30公克,即警方所查扣部分;豪哥年約30餘歲,身高170公分,體瘦、留短髮、皮膚白,戴一副黑色粗框眼鏡,我不知道他手機號碼,只知道他的facetime帳號為qaz_7788等語(偵一卷二第29至37頁)。證人李鈞維復於111年3月15日10時42分許警詢時改稱:我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不屬實,警方查扣毒品之來源,係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附近交易,先前所述,除地點之外其他都是真的;豪哥開白色國瑞轎車(Altis)、有瀏海、身材中等,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為何毒品咖啡包上會有被告之指紋等語(偵一卷二第3至6頁)。證人李鈞維嗣於同日13時1分許警詢時又證稱:我補充剛剛有指認出來「豪哥」之照片,編號4是綽號「豪哥」之男子,沒有誤認,百分之百確認,我於111年2月16日15時許,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6萬元購買愷他命30公克,和被告約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交易,到約定時間後,我就下車、對方也下車,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們就離開等語(偵一卷二第15至18頁)。證人李鈞維於111年10月7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都叫他「豪哥」,我忘記那天所購買毒品金額怎麼算,總共10萬元,但沒有付他錢,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跟他說我拿毒品之後再給,交易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被告走下車,我不知道他車上有無其他人,他下車、我在車上,我們打開車窗交易,我拿了毒品就開走了,我其實不認識林政育,知道他名字也是警方提供的等語(偵一卷二第103至106頁)。  ⒉觀諸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偵訊歷次證述,及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不知道在庭被告的綽號,先前稱被告是我的藥頭,係因員警找到他的指紋跟我提示的,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我們是在麟洛交易毒品,當時交易情形是我下車跟豪哥拿,豪哥好像沒有下車,拿完就走了,當時交易的人長相特徵如何是我亂編的,我忘記外觀長怎樣了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82頁),前後矛盾不一,可見證人李鈞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雙方是否下車、是否銀貨兩訖)、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其陳述前後均有重大之不一致,故其證述實難憑採。又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針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積極證據,據以佐證被告有與證人李鈞維見面,且進行毒品交易,自尚難僅憑證人李鈞維之片面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有無證人李鈞維所述之facet ime帳號(即qaz_7788),其勘驗結果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7所示之IPHONE手機所顯示之facetime帳號均非「qaz_70000000oud.com」;而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業經重置,無法判別其帳號;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經被告改稱非其所有,不知其密碼,亦無法以被告五指指紋解鎖手機;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無法查看內容;編號10、11所示之IPHONE手機均停留在開機畫面,無法操作;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安卓系統,並無facetime軟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83、284頁)。此外,本院審理中另就上開無法查看內容之手機再次函詢可否開機以檢視其內容,經函覆結果表示:編號8手機可開機,惟無法檢視內容,螢幕顯示「警告:機器異常,將要恢復出廠設置,恢復完成後所有用戶數據將刪除」等字樣;編號10手機面板已呈現突出狀態,致無法開機檢視內容;編號11手機無法開機;編號13手機可開機,惟因無手機開屏密碼,故無法檢視內容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69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7頁)。鑒於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查無證人李鈞維所述藥頭之facetime帳號,且被告否認其有使用qaz_7788之帳號(原審卷第304、305頁),則被告究竟是否有與李鈞維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乙情,顯屬有疑,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  ⒋至起訴意旨雖以扣案之魷魚遊戲咖啡包送驗後,於其上驗得 被告之指紋,故而推認係由被告販賣本案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予證人李鈞維。惟查,毒品咖啡包上縱然有被告之指紋,衡情與其製作咖啡包、碰觸咖啡包包裝袋有關,非可僅憑該等指紋逕予推認被告曾與李鈞維交易毒品之事實,且卷內除證人李鈞維單一且矛盾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李鈞維以facetime聯繫、並約定於111年2月16日在屏東監獄後方交易起訴書所載價量之第三級毒品,自難率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此外,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部分毒品咖啡包,為上述犯罪事實期間所製作(原審卷第304頁),然被告於混合、分裝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業經認定如前,其後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王咏澤」以換取工資報酬,而「王咏澤」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後,即得自行施用、無償轉讓或對外販賣予他人,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身分不詳之「王咏澤」就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犯嫌,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羈押訊問時,自白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是案外人王咏澤指示其駕車至屏東監獄後面的橋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情,並表示偵查中未供出係因時間過久已遺忘等語,則被告嗣於審理中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予證人李鈞維一事,顯與其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相悖,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真實性即有疑義,原判決未予審酌,應有認定事實之疏漏。  ⒉被告既已供承係案外人王咏澤指示其駕車至屏東監獄後面的 橋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核與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判中結證有於111年2月16日為警查獲前不久,甫以賒帳之方式向綽號「豪哥」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大致相符,則原審漏未傳喚案外人王咏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綜此,請求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㈡惟查:  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倘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以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從而,被告為販毒者,其自白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時,該自白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倘購毒者亦自白販入而持有毒品,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自得互為補強證據,倘其中販毒者自白嗣又翻異加以否定,則該自白與否認即屬兩個矛盾或互不相容證據之併立,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先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始可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易言之,為落實擔保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若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自白與其否認犯罪之對立證據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俾免冤抑。  ⒉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被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之事實(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一第2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予以否認(原審卷第96、301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僅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此部分犯行(偵一卷一第61至63頁),而原審法院羈押庭亦因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故,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方式取代羈押(偵一卷一第73、74頁),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羈押訊問時,雖坦認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是否係為求交保、一時權宜,方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實屬有疑。再者,證人李鈞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等節,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陳述、證述內容又均非一致,是李鈞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亦難逕予信採,業如前述。是不得單憑該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部分與被告上開尚有疑義之自白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之犯行。  ⒊再者,關於檢察官上訴書所論及之案外人王咏澤業於111年10 月4日死亡,有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41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漏未傳喚案外人王咏澤,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亦屬謬斷。  ⒋此外,證人李鈞維被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縱然有被告 之指紋,亦可能係因被告在分裝製作毒品咖啡包時碰觸咖啡包包裝袋所留下之指紋,已如前述,故亦不得僅因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即率爾認定被告所為上開已見瑕疵之自白屬實,因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斷,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起訴書所列另案被告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藍色mini款,含包裝袋2,572只) 2,572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2 空分裝袋(小惡魔款) 5捆 3 空分裝袋(藍色mini款) 28捆 4 空分裝袋(玩很大款) 1捆 5 封口機 1臺 6 香檳葡萄果汁粉 1包 7 荔枝果汁粉 1包 8 磅秤 1台 9 漏斗 1個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分裝鏟 1支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1 手套 1包 12 果汁粉分裝瓶 2瓶 13 剪刀 1支 14 夾鏈袋 1包 15 現金(新臺幣) 5,100元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6 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袋 2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7 果汁粉殘渣袋 4個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 7手機 1支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毛重6.67公克 ⒊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愷他命盤 (含括片1張) 1個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時秤重所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透明夾鏈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經鑑定不具毒品成分。 ⒊林政育所有。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草莓果汁粉 2罐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毛重共2.356公斤。 ⒊林政育所有,自行沖泡飲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筆記本 1本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非林政育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供聯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8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智慧型手機 (Vivo)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智慧型手機 (Redmi)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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