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上訴-716-2024120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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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瑩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婉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坦承 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台灣地區以外之人士,案發前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或有人事、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大,其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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