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上訴-719-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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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號、第3204號、第 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魏忠明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只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十、十一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頁、第14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魏忠明(下稱被告)於法院審理 時,對於其構成累犯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日期等事實,以及對被告提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節,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於起訴時已附上前案判決書為佐,可見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然原判決竟無視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已有主張並舉證,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更為適當裁判等語。 ㈡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起訴書既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暨已敘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詳起訴書第5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乙情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揆諸前揭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⒊本院衡以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等罪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 ,不到1年內,又再度犯下本件附表編號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19日)、附表編號11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日期為112年9月5日),可見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甚至與前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益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之效,是認本件被告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0、11部分,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論以被告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未經李淑玲之同意或授權,持李淑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簽帳單進行消費,致不知情之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店員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5790元之行動電話2支;又持剪刀破壞陳炤蓉所經營參杯飲料店之收銀檯竊取其內現金1萬7000元、復持鑰匙打開店內保險箱竊取其內現金7000元,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1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附表之編號參照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至9 與本判決無涉,無庸贅載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魏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