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上訴-720-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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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馨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馨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即被告陳○馨,於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19頁、第64頁、第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甲○○本即無管教被害女童之權,竟 僅因手機充電細故而傷害女童頭部、以衣架毆打致顏面部傷害等事實,顯見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出於管教,乃恣意以傷害兒童之方式處置生活細故,全無可諒解之處;且其攻擊傷害部位,均集中於頭、面部等危險性更高之處,迄今更未曾真誠向女童致歉、或提出任何彌補或賠償,是雖其不否認犯罪事實,然犯罪後態度顯非實質真誠悔悟。考量被害女童受害時年僅6歲,幾無自我保護能力、面對被告甲○○之暴力傷害所生之危害及恐懼,顯然更甚,而刑法傷害罪責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l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最高刑度可達7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乃極度輕微之刑度,顯非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改科處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陳○馨上訴意旨: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以及必須照顧兩 個稚齡之孩子,一旦入獄服刑,家中頓失支撐,孩子也乏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陳○馨、甲○○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考量被害女童受害時年僅6歲,幾無自我保護能力、面對被告甲○○之暴力傷害所生之危害及恐懼,顯然更甚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7行至第30行,不贅載述),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本院再行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後,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及原審對被告陳○馨之量刑亦無過重情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陳○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陳○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頗有悔意,且本件係因照顧管教幼童,方法失當並情緒失控所致,本院認被告陳○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陳○馨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案件性質、犯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及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