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上訴-722-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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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V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審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035號),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V000-V0000000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後,已與告訴人AV000-V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相談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與 告訴人前曾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間即因恐嚇要將告訴人之露點照上傳國際色情網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1月19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1至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僅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告訴人結交男友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意以原審事實欄所示方式損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⑵其就張貼之性影像關於自己部分都予以遮掩,惟就告訴人部分卻未遮掩,復於原審陳稱其目的就是要看是否有人看到張貼內容,如果被刪掉就趕快PO到別的地方,知道張貼後會對於告訴人工作上受到影響等語,由此益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損害告訴人讓其難堪;⑶告訴人知悉被告以臉書帳號「林明」所張貼之影片後,曾電話要求被告下架移除,被告竟予以拒絕,有其2 人通話紀錄可稽,被告復接續為其他張貼行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其心態及所為極其惡劣,實應予以嚴懲非難;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⑸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3.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自承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後,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  4.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有前述恐嚇犯行,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被害法益非微等情,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即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處,附此說明。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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