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訴-72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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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2號、11 1年度偵字第23580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4-2及附表一編號4 -1、4-2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與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刑,應執 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韋(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56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呂彥緯及林志偉2人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人因故與少年尤○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嫌隙,乃於民國110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林志偉以共同商量事情為由,撥打電話聯繫尤○偉,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某車行見面,林志偉另以電話通知林志韋、呂彥緯2人前往上址會合,嗣呂彥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志韋偕同其配偶童O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現場。林志韋下車後毆打尤○偉之胸口一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尤○偉因而蹲下退縮在該處建物牆邊,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因欲邀尤○偉至別處商談,然尤○偉不從,渠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證明林志韋明知或已預見尤○偉為少年,詳下述),先以人多勢眾之勢包圍尤○偉,復由呂彥緯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之強暴方式,欲將尤○偉帶往他處,而妨礙尤○偉自由決定是否隨同渠等離開抑或留在原處之權利,惟遭尤○偉掙脫逃離,渠等之犯行始未得逞。 ㈡林志韋因周O華積欠其姑姑林O妤(原名林O軒,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款項,為向周O華催討,乃向呂彥緯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周O華為由,約周O華於110年6月4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中旁會面,林志韋並指示林奕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呂彥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至上址會合。林志韋、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抵達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奕諺坐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呂彥緯坐在副駕駛座,等待周O華,迨周O華前來並自行坐上本案汽車後座時,林志韋及B男即分別自本案汽車之後座左、右車門上車,坐在周O華之兩側,林志韋指示林奕諺開動本案汽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將周O華載離原處,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在車內期間,林志韋向周O華出示其先前簽立之舊有本票,確認周O華即為向林O妤借款之人無誤後,旋對周O華掌摑嘴巴及毆打頭部,並聯繫林O妤,告以:「阿姑,人我找到了」、「我可以處理好」等語。隨後,周O華被載往高雄市大樹區山區某寺廟前下車,由林志韋向周O華質問如何還款事宜,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則均在旁並附和林志韋之說詞,惟林志韋對周O華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周O華之手臂,並踢踹周O華之大腿,致周O華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期間),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口、右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等傷害,周O華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周O華載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出言恫嚇周O華若不簽立本票,要將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周O華心生畏懼,而由林奕諺拿出本票予周O華簽名、B男要周O華在該本票上蓋指印,林志韋則從背後靠近周O華,依舊有本票之面額指示周O華填寫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周O華迫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情形下,因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被迫簽立和解書1張後,全數交付林志韋。嗣渠等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許,始將周O華載回原處即大灣國中旁。 ㈢林志韋、呂彥緯及曾炫鏞(呂彥緯、曾炫鏞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因各自認與林奕諺間均存有糾紛或債務問題,而欲找林奕諺談判,呂彥緯先於111年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林奕諺工作之修車廠找林奕諺,嗣林志韋、曾炫鏞透過呂彥緯而得知林奕諺之下落,乃由林志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炫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呂彥緯將林奕諺叫往修車廠後方巷內,林志韋、呂彥緯、曾炫鏞與A男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輪胎,或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林奕諺之頸部、身體、四肢等處,致林奕諺受有背部紅腫(1.5*1.5*0.1,16*2*0.1,10*1*0.1)、雙手肘瘀腫(右12.5*4、左12*6)、頸部瘀腫(6*5)、右膝瘀腫(1.5*1.5)、左膝擦挫傷(1.5*1.5)、胸部擦挫傷(1.6*0.2)、右耳擦挫傷(0.4*0.2)、右顳擦挫傷(1*0.2)等傷害(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其後林志韋、呂彥緯、曾炫鏞、A男與林奕諺均進入上址修車廠內,圍坐在廠內沙發處,渠等以人多勢眾之勢、且方才眾人甫共同毆打林奕諺之強暴行為,抑制林奕諺之自由意願,而要求林奕諺針對曾炫鏞認為林奕諺積欠其債務部分簽立本票,林奕諺因懾於甫遭呂彥緯等人毆打成傷之狀況,且A男在過程中更有站在林奕諺背後貼近林奕諺之動作,增加林奕諺之心理壓力,致林奕諺之意志自由遭到壓制,被迫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4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4張(惟除面額45萬元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因簽立內容有誤,均當場遭揉棄)。A男復出言對林奕諺恫稱:若未於111年3月10日前還款40萬元就要躲好,否則被找到將繼續對其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奕諺,致林奕諺心生畏懼。林志韋復接續強行要求林奕諺口述其係自願簽立上開4張本票,林奕諺仍迫於上述意志遭壓迫之狀態而照做,呂彥緯並錄影存證後林志韋等人始行離去。 ㈣林志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各式槍枝擊發使 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在高雄 市○○區○號「惠明」之友人住處,收受「惠明」委託交付保管如附表二編號5、6、7-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於108年間「惠明」死亡後仍繼續持有。 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起至109年年初之該段期間內,透過臉書社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買仿衝鋒槍1支、仿金牛座手槍2支、仿克拉克手槍1支及吊墜型金屬子彈等物,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面之三合院內,參考網路youtube介紹槍枝做動原理影片,以機械電鑽、打磨機、車床等工具,將上開仿衝鋒槍1支及仿金牛座手槍2支之槍管貫通,並打磨撞針及更換彈簧後,讓實彈可以擊發,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復將上述仿克拉克手槍1支原具有阻鐵之槍管貫通而著手製造,惟因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又將上開購得之吊墜型金屬子彈拆除穿孔吊墜,以大龍炮、水鴛鴦等鞭炮抽取內容物混合後填入,將金屬墊片放入底火位置,再以熱溶膠黏死充當底火做成實心彈頭,即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且以上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然因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致未得逞。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㈡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㈣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㈤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揭槍枝及子彈後而予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顯見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均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關於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如下: 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強行將周O華開車載往他處 ,並毆打、恐嚇及逼迫周O華簽立本票、和解書之行為,非僅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更侵害其身體法益。⑵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強行要求及恐嚇林奕諺簽立本票,未能尊重他人之自由意願,其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復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示之罪,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 已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僅因欲邀告訴人尤○偉至別處商談而其不從,即對尤○偉為如上所述之強制行為,而妨害尤○偉行使權利,幸經尤○偉掙脫離去方未能得逞,另又關於罪事實㈣㈤部分則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得寄藏子彈,竟仍為寄藏犯罪事實㈣制式子彈,及改造被告犯罪事實㈤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且受寄藏之制式子彈達187顆,另其製造完成之非制式槍枝更達3支,數量不低,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性非輕,其所為皆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及如上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4-1、4-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即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及犯罪事實㈣㈤定應執行刑均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之2罪(附表 一編號1、3),時間間隔10月,且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有所不同,侵害之法益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罪事實㈠㈢之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被告犯罪事實㈠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3 被告犯罪事實㈢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4-1 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4-2 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表二: 11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 (由仿衝鋒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減音管1支)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OBRAY廠INGRAM M11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復進彈簧斷裂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雖不排除可移除復進簧、復進簧桿,並以外力輔助滑套運作,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橡膠子彈15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達姆彈12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8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1 制式子彈160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2 非制式子彈13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先後經採樣5顆、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先後經採樣1顆、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甩棍2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辣椒水2瓶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塑膠棍1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彈匣5個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彈殼1顆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3 清槍工具1批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4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5 手銬1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周O華 110年6月4日 350,000元 WG0000000 2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582,000元 WG0000000 3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80,000元 WG0000000 4 周O華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WG0000000 5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6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