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HM-113-上訴-725-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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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章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穎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112年度偵字 第1138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1 12年度偵字第27007號),分別就判決全部或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 刑陸年。又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處 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乙○○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甲○○) (壹)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係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獲得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益,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稍早某時,因乙○○(同案 判決如后)接獲廖國榮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返家進行交易,甲○○乃受乙○○所託,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23時12分許,自外將乙○○送返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旋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取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㈡甲○○於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稍早某時,因乙○○(同案判決 如后)接獲卓峯仁來訊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返家進行交易,甲○○乃受乙○○所託,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駕駛前開同一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18時21分許,自外將乙○○送返上址住處,旋由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取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廖國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⒉證人廖國榮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112年3月20日23時1 2分許,師公(即乙○○)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開車的人(即被告甲○○)有下車,在旁邊看著等待我們交易,師公從他的身上拿出海洛因跟我交易,我是拿1,000元給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開車的人有看到我們交易的過程等語(偵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嗣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20日審理中則證稱:112年3月20日該次毒品交易,甲○○有下車,我沒有注意看甲○○有無看到我跟乙○○的交易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98頁)。是證人廖國榮於警詢中就被告甲○○是否有目擊同案被告乙○○與證人廖國榮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述,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不符情形,茲審酌證人廖國榮於112年3月20日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除經警方按法定程序進行詢問,並無任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因素外,依當時時空環境及案件進行程度,廖國榮不僅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原委,茲依其陳述之內容僅對在場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者即同案被告乙○○之身分、稱謂有具體而可得特定其人之敘述;對於駕車搭載乙○○前來者之作為則除客觀敘述其情節外,既未曾提及任何可資特定其人之稱謂或特徵(嗣後始經警方提供照片而被動指認),主觀上對於該名不詳身分者參與作為情節之描述,自無刻意曲解、杜撰之動機及實益可言;相較於嗣後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在已經知悉並面對將因其證述獲判重刑而受不利益之特定人,而其人猶同時在庭當面聆聽其證述並恩怨立結之情形下所為,陳述時難免有高度顧慮,堪認其在警詢中之陳述顯然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顯明。又證人廖國榮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翻異前詞,客觀上顯已無法取得與其前開在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警詢中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4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返回乙○○住處,並自同案被告乙○○處獲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之行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天被告乙○○問我是否有空,叫我載他去鳳山找朋友,幾點出門我忘記了,後來時間晚了我們就回家了,我有叫被告乙○○請我吃海洛因,但我不知道被告乙○○有在賣海洛因,當天我載被告乙○○回到住處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當天我跟被告乙○○去夜市買東西吃,逛完後被告乙○○就說他要回家,沒有跟我說有朋友找他,我載他到家後,我先去停車,停好車才去找被告乙○○,當時被告乙○○跟卓峯仁在聊天,沒有提到毒品的事情,當天我有跟被告乙○○要海洛因,被告乙○○有請我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甲○○有參與毒品交易過程,而證人廖國榮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在車子附近,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監視器畫面僅拍到被告甲○○走到騎樓的畫面,並未能看出被告甲○○有參與交談,證人卓峯仁則證述其不知道為何被告甲○○在旁邊,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㈡經查:  ⒈證人廖國榮、卓峯仁分別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或以LINE與 同案被告乙○○聯絡交易毒品,適乙○○因不在住處,乃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各該時間返回住處,並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國榮、卓峯仁,嗣被告甲○○亦向乙○○處取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證人廖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偵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偵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訴卷第394頁至第402頁)、證人卓峯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387頁至第3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偵卷㈠第331頁至第335頁、原審卷第403頁至第414頁)就個人參與之過程情節及見聞均證述綦詳,且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㈠第23頁、第331頁、第335頁、第401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第174頁、第385頁、第448頁),被告甲○○就其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返回住處,且自乙○○處獲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7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卓峯仁、廖國榮】(偵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卷㈠第95頁至第10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㈠第10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於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25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同案被告乙○○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編號17、19、21所示供同案被告乙○○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之夾鏈袋2包、分裝杓4支、電子磅秤2台等物扣案為憑,堪信為真。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其主觀上知悉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返家與廖國榮交易海洛因,且當日有自被告乙○○處獲得免費海洛因:  ⑴證人廖國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要去師公家都會先撥打電 話聯絡師公,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我拿1,000元給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交易成功,當天師公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師公從他身上拿出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該名駕駛也有下車,在旁邊看著等待我們交易等語(偵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我拿1,000元給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交易成功,當天師公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師公從他身上拿出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駕駛也有下車,在旁邊看著等待我們交易,他應該有目擊我跟師公交易毒品的過程,我沒有很注意這次他有沒有下車在旁邊觀看等語(偵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乙○○住處外面見過被告甲○○一次,當時我去跟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他們兩個剛好開車回來,被告甲○○開車載乙○○回來,乙○○就走過來他住家的門口,我跟他交易海洛因,被告甲○○很快停好車就有下車,站在車子附近,大約距離我跟乙○○20至30公尺遠,我沒有注意去看他,這次交易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乙○○說要跟他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396頁至第40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0日當天 被告甲○○載我出去跟別人拿藥,廖國榮有打電話給我,我叫他在我家等,當時我在被告甲○○車上,被告甲○○在開車,我拿到東西我就叫被告甲○○載我回去,我跟被告甲○○說有人在家裡等我,要跟我買毒品,被告甲○○知道廖國榮在家等我買海洛因,被告甲○○就載我回去了,我有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甲○○免費施用等語(原審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0頁至第411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同案被告乙○○與廖國榮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時,被告甲○○在場且目擊之證述一致,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被告乙○○是有在賣海洛因,因為他有請我吃海洛因,所以他可能有在賣海洛因,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在交易,被告乙○○搭乘我的自小客車外出回來後,都會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偵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甲○○主觀上知悉乙○○有在販賣海洛因。而被告甲○○於乙○○與廖國榮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時在場,且於乙○○與廖國榮談妥交易後,隨即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復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乙○○更是直接在大門口處即與廖國榮一手交付金錢,一手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苟被告甲○○對乙○○要與廖國榮交易海洛因之事並不知情,同案被告乙○○理應會在隱密處交易,而非毫不避諱在大門口交易,徒增其販賣毒品犯行遭被告甲○○發現,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開證述關於其向被告甲○○告知有人在其住處等其返家,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且被告甲○○駕車搭載乙○○返家後,乙○○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甲○○等情,尚非子虛。證人廖國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逐漸改口將被告甲○○在旁見聞渠交易之情節淡化,甚至描述其相距有2、30公尺之遠云云,所述除與此前之說詞有異外,其改稱沒有很注意被告有無下車並在旁觀看之說詞,尤與一般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防止曝光遭警方查獲,於交易時無不特別留意周遭人物、動靜之常情迥然不符,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甲○○之舉,不足採取。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時,原已知悉乙○○將販賣海洛因予廖國榮,嗣並因而自被告乙○○處獲得免費海洛因等情,亦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不知同案被告乙○○要返回住處與廖國榮交易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家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且因而自乙○○處獲得海洛因:  ⑴證人卓峯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許,我去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找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以1000元當面向被告乙○○購得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被告甲○○在旁邊觀看等語(偵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1日我是用LINE跟被告乙○○聯絡,到他家後,被告乙○○與被告甲○○從被告乙○○住處下來,出來後在大門口處被告乙○○跟我接洽,我把錢給他,他把海洛因給我,當時被告甲○○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 許,卓峯仁跟我購買海洛因,被告甲○○開車載我回來,他不知道什麼情形,被告甲○○知道我有在賣海洛因,他載我時知道我要去買賣毒品,每次他載我後,我都會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甲○○施用等語(偵卷㈠第3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1日當天被告甲○○開車載我出去吃東西,吃東西時卓峯仁打LINE給我說要拿毒品,被告甲○○有在旁邊,掛完電話我跟被告甲○○說人家在家裡等了,要拿毒品,載我回去,被告甲○○就開車載我回去了,回到住處時卓峯仁還沒到,我跟被告甲○○先進我的住處拿毒品還是施用海洛因,再出來跟卓峯仁交易,當時被告甲○○有在我旁邊,被告甲○○知道我是去交易毒品,我會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甲○○施用等語(原審卷第406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1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同案被告乙○○與卓峯仁於前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時,被告甲○○確實在場且目擊之證述一致,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112年3月21日當天我駕駛自小客車到被告乙○○住處前時,乙○○先下車,我把車子開去停放,我有看到卓峯仁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的過程,我開車載乙○○出去或回家賣毒品,他會請我吃海洛因等語(偵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足徵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乙○○有在販賣海洛因。而被告甲○○於乙○○與卓峯仁以LINE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時在場,且於乙○○與卓峯仁談妥交易後,隨即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復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乙○○與被告甲○○一同自乙○○之住處走出來,乙○○直接在大門口處與卓峯仁一手交付金錢,一手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苟被告甲○○對同案被告乙○○將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之事尚不知情,乙○○理應會在隱密處交易,而非毫不避諱地與甲○○一同進入住處內拿取海洛因或施用海洛因後,並一同至大門口與卓峯仁交易,徒增其販賣毒品犯行遭被告甲○○發現,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證人乙○○前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關於向被告甲○○告知有人在住處等其返家,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且被告甲○○駕車搭載乙○○返家後,乙○○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甲○○等情之證述,應非子虛。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時,知悉乙○○係為販賣海洛因予卓峯仁,被告甲○○並因而自乙○○處獲得免費海洛因等情,亦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不知乙○○要返回住處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前揭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與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甲○○所為除客觀上均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外,主觀上亦無從認為其行為係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外,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無礙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二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犯行,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甲○○幫助正犯乙○○為前開犯行並成立幫助犯,依其幫助 之情節僅參與駕車載送乙○○返家,對於犯罪之加功顯然較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經查被告甲○○幫助同案被告乙○○犯上開二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係出於偶然經乙○○要求載送返家販毒使然,除提供助力之行為均與毒品交易本身無直接、密切之接觸或關連外,復非預先或固定計畫而負責載送其人外出進行交易,其目的亦僅為獲得免費之海洛因,衡其情節,就主觀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甲○○雖因成立幫助犯而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法定刑仍高達15年之譜,亦嫌過重,衡諸上情,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⑵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甲○○未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偶然受託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考量其犯罪情節,其經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實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甲○○犯行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被 告甲○○前開對正犯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除客觀上係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之,復無事證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審以其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被告甲○○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被告甲○○就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為獲取免費海洛因而提供助力犯罪之動機;以駕駛汽車搭載正犯返家赴約交易毒品之手段,對於犯罪實現提供助力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並考量其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已年逾40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擔任臨時工為業,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此前除有詐欺前科外,多年來並反覆再犯施用毒品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及其他與犯罪相關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及其迭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茲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貳、一部(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乙○○)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書狀及準備程序期 日均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乙○○被訴案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理由   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乙○○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罪,其相關之加重減輕事由敘明如下:  ⒈適用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③經查,被告乙○○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依其情節,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雖被告乙○○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為15年,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⒉不適用部分   ⑴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②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茲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0次,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乙○○供述而查 獲本案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先於原審審理時函覆略以:「二、查本案被告乙○○所供述毒品上游來源『宇仔』、『武鎮』因無詳細年籍資料,且無明確居住址,故無法查緝到案。三、被告乙○○另曾供述將錢交予毒品上游『陳佳宏』之男子,再由該男子前往向綽號『武鎮』之男子拿取毒品後交易,然本隊佐警歷經數月蒐證均無法獲取『陳佳宏』有與其綽號『武鎮』、『宇仔』等人不法販毒事證。四、被告甲○○、廖國榮等2人所供述毒品來源係乙○○所提供或向乙○○所購買,本隊業已於112年5月4日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30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特此敘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11月8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8159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3頁),繼而經進一步函詢後,又函覆略以:「本案係因有人檢舉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劍股簡檢察官弓皓指揮偵辦,復經本隊員警於被告乙○○住處蒐證並以遠端設備蒐證發現劉嫌及同夥甲○○以該處作為販賣毒品據點(以24小時經營)待不特定之藥腳上門購毒品,如外出販售毒品時責由嫌疑人甲○○負責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載嫌疑人乙○○共同前往外出販賣毒品,案經蒐證齊全後向貴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搜索(拘)票前往執行到案,查獲經過詳如上述,特此敘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12月15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9071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7頁),嗣同一機關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行函詢後,仍函覆表明:前因查無不法事證且無法明確掌握上述嫌疑人行蹤及其藏匿處所,蒐證不易而未有所獲,故未有繼續調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845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頁)。衡其情節,偵查機關對於被告乙○○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為避免因不實攀指而造成冤抑,其經發動偵查並幾經原審及本院函詢關切,仍未能有所展獲,客觀上既難認為有怠於查緝之作為,而被告乙○○除徒言指述外,亦未提供翔實之具體事證資為助力,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乙○○所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另酌以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乙○○前有竊盜、搶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8月、7年8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並審酌被告乙○○所犯10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年3月間,所犯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僅定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  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 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執行刑之酌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經核均無不合。被告乙○○上訴除請求調查並適用前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仍爭執原審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乙○○被訴部分所為之量刑, 既無不當。被告上訴以其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13號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 廖國榮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 廖國榮於112年3月11日8時27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收取廖國榮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 甲○○ 廖國榮 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 廖國榮於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乙○○不在住處,乙○○遂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返回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收取廖國榮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處獲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 廖國榮 112年3月25日11時55分許 廖國榮於112年3月25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收取廖國榮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乙○○ 甲○○ 卓峯仁 112年3月21日18時21起至同日18時24分間某時許 卓峯仁於112年3月21日18時21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乙○○不在住處,乙○○遂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返回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收取卓峯仁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處獲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乙○○ 廖國榮 卓峯仁 112年3月28日6時39分許 卓峯仁於112年3月28日6時3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卓峯仁於左列時間駕駛垃圾車到達左列地點,由乙○○提供第一級海洛因,推由廖國榮至左列地點,以65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收取價金650元,而完成交易,廖國榮再將650元交給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廖國榮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乙○○ 卓峯仁 112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卓峯仁於112年3月29日13時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8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收取卓峯仁交付之價金8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8日6時38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8日6時38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10日7時3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10日7時3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10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11日14時38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11日14時38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原審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7時58分起至同日20時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乙○○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空包裝總重4.62公克),純度20.83%,純質淨重0.23公克。 【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47頁】   被告乙○○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公克)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0公克)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 15 黑色小袋子1個 無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16 吸食器5組 17 夾鏈袋2包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殘渣袋3只 無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19 分裝杓4支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 注射針筒2支 無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21 電子磅秤2台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2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聯絡交易毒品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7時58分起至同日20時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甲○○ 2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24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12年3月30日10時24分起至同日45時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甲○○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 米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308公克、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鑑定報告:偵二卷第235頁】 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26 研磨器1組 無 2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96公克、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4公克 【鑑定報告:偵五卷第53頁】 28 玻璃球吸食器4組 無 29 分裝杓4支 無 30 止血袋1條 無 31 夾鏈袋3包 無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案卷 偵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6號案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號案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案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5號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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