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上訴-726-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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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龍昇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0 號、第2 1435 號、第22456 號、第27017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29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9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黃士愷(原名黃子誠)、施龍昇與陳保均三人係朋友關係,其等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因陳保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以國際包裹遞送方式自我國境外私自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故需備妥國內接貨處所供接收包裹,再指派人員前往領取,遂由陳保均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施龍昇聯繫,計劃由陳保均自國外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進入臺灣(後變更為大麻),由施龍昇負責提供居住在高雄市、可在市內受領包裹之人,陳保均並指示應下載、註冊「EZWay易利委」此實名認證之應用程式(下稱「EZWay」),以隨時追蹤包裹運送進度,且承諾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因施龍昇未持續居住於高雄市,遂將前開包裹私運來臺計畫告知居住於高雄市區之黃士愷,且承諾事後將給付10萬元作為酬勞,黃士愷同意配合後,乃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收貨地址,並依施龍昇指示下載、註冊「EZWay」後,將註冊資料截圖傳送予施龍昇,施龍昇再轉傳予陳保均,以預備日後實行運毒計畫。嗣於112 年1 月間,陳保均以「Facetime」聯繫施龍昇,告知愷他命包裹將改成大麻包裹,施龍昇將包裹內容更改為大麻一事告知黃士愷後,黃士愷仍同意負責出面受領包裹。黃士愷、施龍昇、陳保均三人達成共識後,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陳保均於112 年3 月間安排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分裝至附表編號2所示紙箱內,並以「ANDYTRAN」之名義為寄件人,將上揭夾藏大麻花之紙箱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貨運)自加拿大運送至臺灣,並指定收貨人為「HUANGSHIKAI(即黃士愷之姓名英文拼音)」,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即黃士愷所使用手機門號),收貨人地址為「000-000000RoadKAOHSIUNGCITY(即黃士愷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貨物名稱則填載為「Handicraft」。而上開紙箱包裹於同年4月2日抵臺入關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年月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DHL進口專區」實施查驗時,發現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乃依法先行扣押該包裹,並通知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處理,調查局人員為查緝幕後行為人,遂將該包裹交由不知情之DHL貨運人員配送,配送人員則於同年月13日1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投遞,黃士愷即依計畫出面簽收該包裹,而為在旁埋伏之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嗣經黃士愷供承上揭毒品來源為施龍昇,調查局人員復於同年6月26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依法拘提施龍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㈡因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 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士愷、 施龍昇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共同以前揭方式將大麻花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驗前淨重共計443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數量非低,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自非輕微,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施龍昇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建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依卷內事證,可認其於本案係直接受位在境外之陳保均指示,尋得可在高雄市區收取夾藏毒品包裹之黃士愷擔任收貨人,並居間傳達運毒資訊及指示黃士愷進行相關工作,應認其犯罪支配程度較黃士愷為高,又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非不佳。兼衡施龍昇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而被告施龍升更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後,仍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對於毒品犯罪之處罰之嚴峻並無明確之認識,且立法者對於毒品犯罪採嚴刑峻罰之策略,可能構成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原審雖已減刑,但仍嫌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運輸毒品犯刑僅有本案一次,其惡性與大量且長期運輸 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不同,被告也尚未因此獲得不法報酬,經此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長期入監服刑,恐沾染更多惡習,無從達成教化之目的,故請求減輕被告之刑。 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達4433.41公克,數量不少,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更遑論能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19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顯屬於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大麻花10包(經開拆後實際數量為20小包) 黃士愷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434.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紙箱3 個 同上 係供黃士愷、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係供黃士愷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DHL 簽收單1 張 同上 僅具證據性質,不予沒收 8 iPhone手機1 支 施龍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係供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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