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上訴-727-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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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3、210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辛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耀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辛龍聯絡後,陳辛龍於同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OOO巷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耀昌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經查,證人陳耀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辯護人因而捨棄聲請再傳喚,而陳耀昌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情,故認陳耀昌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辛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耀昌,112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所示之小客車,當時在該車內的人不是伊,伊當時不在現場,更沒有販賣毒品給現場的陳耀昌云云(見原審卷第218頁),經查: ㈠證人陳耀昌於112年3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 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證稱:伊當天先用臉書的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約好用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就叫伊去西藏街那邊找他,伊就騎機車過去,伊到了又打電話給他,他就開黑色國瑞Camry轎車過來,他自己開車旁邊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伊靠過去他就搖下車窗,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1,000元給他,交易完就各自離開;跟被告購買的安非他命有施用,施用起來沒有特別的狀況,就跟一般的安非他命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24-225頁)。而後檢察官再提示陳耀昌於另日即112年3月15日與暱稱「龍米盛」聯絡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而訊問陳耀昌,其證稱:要跟被告買毒品,但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可知陳耀昌並非一概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成功之事實,陳耀昌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上開所證,應可以採信。 ㈡另證人李嶸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5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後,亦證稱:這次是被告開車回來,我單純下樓接他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07頁)。再者,比對112年1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可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自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號,而該車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OOO巷內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16日遭搜索時之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並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住地址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該車既係被告所有且實際上占有使用之車輛,且該車停放位置與被告居住地址有地緣關係,參諸李嶸謙上開所證,均能佐證陳耀昌上開指證112年1月15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稱:從當天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內顯示有三名男子,其最左邊男子與中間騎乘機車者,分別為李嶸謙與陳耀昌,另一在車內駕駛座之男子並非被告。而李嶸謙有在販賣毒品,且從畫面上看不出車內之人即為被告,故不能排除當時是李嶸謙在販賣毒品給陳耀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且供稱:「我確實坐在我名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與陳耀昌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95頁),又依上開事證可認定當時在車內駕駛座之人確為被告,已如上述,則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卻又未提出當時使用其車輛之人應係何人之事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採信。 ㈢又從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可知,陳耀昌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9 時5分30秒(以下均以19:05:30方式表示),騎乘機車抵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隨即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9:06:35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高雄市左營分局偵查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從陳耀昌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在該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停留時間僅1分鐘左右,隨即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此與一般毒品交易時,購毒者為避免取得毒品後停留現場時間太久,遭員警查獲自己身上持有毒品此等違禁物之風險大增,經常於取得毒品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大致相符。故益可見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是證人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 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經坦承不諱,堪認其指證內容已有各項補強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李嶸謙於警詢供稱:伊當時確實有站立在小客車外,但伊忘記當時是在做何事等語(偵一卷第20頁),證人李嶸謙既已不復記憶,所證自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從而,依據上開客觀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已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㈤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 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佐以陳耀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之前同事介紹的,認識沒有很久,大約去年(111年)12月間認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堪認被告與陳耀昌甫認識,並無深交,是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行為之理,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㈥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時 稱:被告並非通訊軟體上暱稱「龍米盛」之人等語。然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提示112年3月15日臉書翻拍照片)你臉書的暱稱是『龍米盛』?」,被告供稱:「是的。」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112年3月15日在通訊軟體以上開暱稱與陳耀昌聯絡之人為伊,其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可以採信,不能無疑。再者於112年3月15日與陳耀昌聯絡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亦與證明被告是否於112年1月15日販賣毒品與陳耀昌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故此部分之事實縱係屬實,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至102年間,因⒈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以99年 度審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99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24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後上開⒈至⒋所示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認(見原審卷第313-35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毒品相關之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相 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2月,又為如下沒收之諭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毒事宜之用,有被告於偵訊供述(見偵一卷第195頁)、陳耀昌偵訊證述,暨其所指認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119頁、第225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