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上訴-730-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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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啟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9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曹啟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明」男子之託,受寄而代為保管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7顆。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1日17時2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曹啟彬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查知上情。 因而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論處。並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上開條例之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以及被告受託寄藏多顆子彈部分,因客體種類相同,故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明知國 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制式子彈,時間長達1年半以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寄藏槍枝、子彈,惟尚無證據認其以之從事犯罪情事;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恐嚇、酒駕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原審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張明權,然張明 權否認,但若有從扣案槍彈本身或包裝上採集指紋等跡證,或有機會證明槍彈來自張明權,然查獲時檢警未一併查扣包裝袋,以致無從驗證被告之供述,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輕其刑,對被告有失公允。 ㈡被告持有之衝鋒槍只有1枝、子彈僅有17顆,數量上尚難與其他 擁槍自重者相提並論,且其並未從寄藏本案槍彈行為中獲利,是一時熱心相助,受託寄藏槍彈之時間未有其他違法行為,若科以法定刑最輕本刑,實有過苛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為衝鋒槍,其殺傷力顯然大於同條項之手槍,而被告持有之子彈達17顆、持有期間達1年半以上,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更遑論能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年5月,顯已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至上訴意旨主張,因查獲時檢警並未一併查扣槍彈之包裝,故 無法從包裝上採集指紋等跡證,以利證明被告所主張槍彈來自張明權,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然本案為警查獲時,距離被告所供取得該批槍彈之時間,已經一年半以上,且經被告移動、攜帶外出向朋友展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能否再從其上採集指紋,顯有可疑;且被告從為警查獲本案時起,至同年12月1日起訴前最後一次偵訊時,均不曾向檢警請求為上開採證,更於該次偵訊中稱:「(有無「番仔明」寄放相關資料可以提供?)可能還是需要問他」等語(偵卷第123頁偵訊筆錄),仍未曾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請求,自難認為偵查機關有何疏未為被告為有利調查之處。且原審之辯護人於審理中亦為被告向法院陳明:「(關於辯護人聲請將裝有本案槍枝、彈藥之包包及包裹槍枝、子彈等之毛巾送驗指紋,惟經向贓物庫確認並無包包、毛巾,無從送鑑定,有何意見?)捨棄鑑定」等語(原審卷第168頁),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張明權,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