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訴-73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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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69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47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4號、110年度軍 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陸進興經原判決附表編號1、3判處罪名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柒 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陳有福之友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在陸進興所經營址設高雄巿岡山區中山南路419號之進興車行岡山店內與他人鬥毆,造成進興車行岡山店之汽車損壞,陸進興要求陳有福須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遭拒。嗣於同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陸進興得知陳有福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東路138之9號之嫦娥檳榔攤鐵皮屋內,即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車行員工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此5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陳俊廷、李俊賢、李佳峰(此3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上址鐵皮屋向陳有福追索款項,然陳有福當場僅同意支付10萬元,陸進興、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陳有福強行押走,雙方因而發生扭打,陳有福趁隙逃出上址鐵皮屋,林政忻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趕,並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路橋下,以前開車輛將陳有福撞倒在地,復下車與隨後追趕而來之郭育良、蔡冠申等人徒手毆打陳有福,使陳有福受有下唇挫裂傷(1公分)、右胸挫傷、多處挫擦傷(兩膝、兩下肢、兩足)合併左足第3、第2蹠骨骨折之傷害,陸進興、郭育良、郭于誠、詹以德隨即將陳有福強押上郭于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陸進興、郭育良分坐在陳有福左右二側,詹以德則坐在副駕駛座,將陳有福載至進興車行岡山店內,命其籌足款項始能離開,迄陸進興等人得知有民眾報警,始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陳有福載回上址鐵皮屋,陸進興、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陳有福之行動自由。㈡陸進興因認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巿左營區翠華路636號之進興車行左營店內之物品於109年7月間某日遭林姿君唆使友人鄂宇嶸竊取,而於109年8月22日1時許,與林姿君相約至高雄巿前鎮區瑞福路185號之萊爾富商店前見面處理賠償事宜,復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孫子澐前往上址商店前向林姿君追索款項,孫子澐再邀約楊永承一同前往(此2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陸進興即與孫子澐、楊永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陸進興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該處,孫子澐則攜帶球棒、西瓜刀、剪刀,搭乘楊永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該處,俟林姿君到場,陸進興、孫子澐、楊永承等人即令林姿君入乙車後座,由孫子澐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向林姿君恫稱:把事情交待清楚等語,並將之載往高雄巿楠梓區萬昌街33號尚美保齡球館附設KTV包廂內,由陸進興、孫子澐等人徒手毆打,再由孫子澐等人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楠梓區援中港橋附近某處,並持球棒、西瓜刀等物毆打林姿君,及用膠帶綑綁林姿君之四肢、頭部,隨後由陸進興以甲車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梓官區蚵仔寮附近某處漁塭旁,由孫子澐等人加以毆打後,再將其載至進興車行岡山店內,強令其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並要求須於當日12時前交付該筆款項,楊永承復駕駛乙車搭載孫子澐,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大社區保社甲路98號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由孫子澐等人毆打林姿君,致林姿君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1公分、上背和四肢挫傷、左顴骨骨折、鼻骨骨折、橫紋肌溶解、臉部挫傷等傷害,迄楊永承等人得知汽車旅館人員報警,始於同日16時許將林姿君塞入乙車後車廂載至高雄巿橋頭區某產業道路使其下車後,即逕自駛離,陸進興、孫子澐、楊永承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林姿君之行動自由。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就事實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孫子澐、楊永承就事實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事實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事實㈠㈡犯行(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審對此部分之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3)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就事實㈠部分,被告欲使陳有福賠償,竟號召眾人挾人數優勢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有福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過程中施以車輛撞擊阻攔其逃離、徒手毆打、強押至進興車行岡山店籌錢達1小時餘等手段,致告訴人陳有福受有並非輕微之傷勢,其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嚴重,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則欲使林姿君賠償,更號召他人挾人數優勢妨害告訴人林姿君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共犯孫子澐又以槍枝恐嚇告訴人林姿君籌錢、以刀械工具予以毆打、綑綁,被告亦對其徒手毆打,並強迫林姿君簽發本票,及與孫子澐及楊永承等人分工駕車強押告訴人林姿君至數地點籌錢長達15小時,致林姿君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於共犯結構中已居於指示之核心地位,被告犯罪情節已較孫子澐及楊永承嚴重,自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事後迄未與上開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對上開2罪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對上開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兼衡以被告有傷害、竊盜、強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開二手車行,及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對其原判決附表編號1、3判處之罪名,爰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1月。 四、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2次犯罪相隔時間1年餘,並考量2次整體犯罪 過程及對被害人等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受害之情節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五、被告另犯恐嚇陸怡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被告未 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