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上訴-738-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紀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詠盛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505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藍紀淳(下稱被告藍紀淳)、上訴人即被告洪詠盛(下稱被告洪詠盛)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 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上訴人即被告陳姿婷(下稱被告陳姿婷,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三人)因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內容及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9、39至41、47至49頁之上訴理由狀、第145 至14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洪詠盛、被告陳姿婷及被告三人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是本院就被告三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藍紀淳部分:被告藍紀淳有指認上游身分,請法官調查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藍紀淳坦承犯行,未遂部分係因警方以釣魚執法開設高價金額引誘被告藍紀淳前往交易,但查獲毒品僅有當天交易之甲基卡西酮違法,其餘部分均不構成違法。又被告藍紀淳主動提供搜索地點及供出上游,對毒品來源自始交代清楚,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藍紀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祖父母皆已80餘歲高齡,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洪詠盛部分:被告洪詠盛已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但原審未審酌被告洪詠盛本案販賣行為情狀,包括販賣對象人數及販賣包數,其中被告洪詠盛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僅有毒品咖啡包2 包,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如扣除進貨成本,且須再與同案被告等人分配獲利,被告洪詠盛獲利實在甚微。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洪詠盛係遭警查獲,販賣包數極少量,毒品並未實際流入市面,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危害之風險。就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而言,被告洪詠盛遠從宜蘭前來高雄工作,疫情期間無固定工作才會涉犯本案,被告洪詠盛為家裡唯一經濟來源,祖父母高達80歲以上需要撫養,其不是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徒,而被告洪詠盛白天貼磁磚,晚上擔任廚師,均有正職工作,原審未察上情,未審酌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請依上開規定再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陳姿婷部分:被告陳姿婷均坦承犯行,並自願讓警方搜 索自己居所,因而使警方得以扣押被告藍紀淳所有之毒品咖啡包共118 包,足見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阻止其中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67包流入市面(餘51包咖啡包不含列管毒品成分),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再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被告藍紀淳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之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經查: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雖因該人經通緝,致 警察及檢察機關無從因此查獲(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1至16行)。惟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宥翔業於原審判決後經緝獲,經警察機關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訊問陳宥翔,陳宥翔表示其沒有在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其雖曾見過被告藍紀淳,但沒有販賣本案毒品給被告藍紀淳,且其自109 年間即遭通緝,根本不可能在被告藍紀淳所指時間跟被告藍紀淳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警詢筆錄)。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尚難認定與被告藍紀淳主張陳宥翔為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游,有何因果關連或已有相當之證明或釋明,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被告三人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  ⑴被告藍紀淳及被告洪詠盛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就既遂罪部分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未遂罪部分因有遞減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再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其中:①被告藍紀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犯罪參與者,由被告藍紀淳被查獲之扣案物品(見原審判決附表二),足認被告藍紀淳為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藍紀淳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②被告洪詠盛雖以前開上訴意旨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然而,被告洪詠盛乃協助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被告藍紀淳之犯罪參與者,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經營白牌車,常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藍紀淳或經被告藍紀淳指示販賣毒品。如果我在酒店有客人詢問有沒有管道購買毒品,我會主動聯繫被告藍紀淳。我也曾找朋友要不要投資被告藍紀淳的販毒生意,但朋友沒有談成等語(見偵4022卷第162 至168頁),足認被告洪詠盛為被告藍紀淳重要之犯罪參與分工者 ,就助成本案犯罪亦具有重要地位,另被告洪詠盛所指家庭及經濟因素,均不能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洪詠盛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除駕駛白牌車謀生外,竟可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洪詠盛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陳姿婷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及幫助減輕之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所指偵審自白犯行及配合員警搜索部分,均屬犯罪後之情狀,而非行為時之情狀,被告藍紀淳乃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被告陳姿婷雖非本案販賣毒品之狹義共同正犯,但其於本案期間與被告藍紀淳交往並曾共同居住於被告陳姿婷租屋處 ,竟為被告藍紀淳向他人拿取大量毒品咖啡包,核屬被告藍紀淳得以經常販賣毒品之重要幫助者,實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陳姿婷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得以更受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況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被告陳姿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刑法第57條(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婷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婷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7至25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被告藍紀淳提起上訴,所指供出上游部分並未經員警因而查 獲,尚難據此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審酌;所指員警誘捕偵查部分亦據原審予以考量(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行),至於被告藍紀淳所指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同據原審有所審酌,且被告藍紀淳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陳姿婷上訴意旨所指同意搜索及員警得以查獲本案剩餘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詳載於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1至22行),且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被告陳姿婷宣告刑刑度,業如前述,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同無理由。又被告陳姿婷已受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諭知要件,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藍紀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 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