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HM-113-上訴-739-2024120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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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YI TIN男 WIN ZAW OO男 TIN TUN KHAING男 MIN YE NAING男 THAUNG HTIKE AUNG男 HTUT AUNG HLAING男 MIN LWIN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 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等7人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7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7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7   人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7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7人所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均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7人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7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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