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上訴-740-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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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平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平允原係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業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綠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之太空包裝袋之廢塑膠混合物、污泥、廢塑膠洗選機、輸送帶及4具大型塑膠桶槽等廢棄物(下稱系爭物品,重量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931平方公尺),自行運往其向不知情之地主康美櫻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租賃契約所示承租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3月間,康美櫻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遂於111年7月4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美櫻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平允(下稱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物品自上址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放 置,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表弟江金一租的,我沒有與他分租,我是因為將系爭物品搬到系爭土地放置後,江金一要求我出面與康美櫻簽立租賃契約及補貼租金,所以我才會幫江金一付租金。另我堆放在系爭土地的系爭物品,可再利用,不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綠塑公司之負責人,綠塑公司業於110年8月13日經 廢止公司登記;又被告與康美櫻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另被告於110年5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之系爭物品,自行運往系爭土地放置,嗣於111年3月間,康美櫻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物品,乃具狀告發,檢方因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系爭土地稽查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康美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證人江金一於警詢、證人江金一之員工魏如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37至40頁、第219至221頁),並有綠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2167500號函文、111年6月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康美櫻提供之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7月4日之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111年7月4日稽查工作記錄單、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111年10月14日執行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3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011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28頁、第77至81頁、第65至73頁、第75頁;他卷第61至71頁、第253至259頁、第177至180頁、第213頁、第7至19頁、第199頁、第20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79頁、第103至124頁),而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江金一所承租,非其所承租等語。惟 依康美櫻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土地最早係江金一以其公司名義承租,嗣於109年10月1日改由被告承租。當初江金一承租系爭土地時,都是江金一在現場養狗使用,直到改由被告承租時,被告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當時說是要作為養狗及堆置物品於農舍使用,並有分租給江金一養狗,但直到110年6月間,我先生去現場巡視時,發現系爭土地堆置許多太空包(按:即指系爭物品)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核與江金一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康美櫻承租,再由被告分租給我,讓我使用前側3分之1土地作為養狗使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與康美櫻簽約,我沒有再跟被告簽分租契約,被告會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我再給被告2萬元作為我的租金,由被告匯款給康美櫻等語(警卷第38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開始承租系爭土地後,即為實際使用者,縱有分租予江金一使用,仍係由被告支付租金予康美櫻。復觀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177至180頁),可知係被告與康美櫻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且系爭土地自110年2月起之租金確實由被告匯款予康美櫻。另被告因未按時繳納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之租金而經康美櫻催繳後,親自於111年5月11日簽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予康美櫻,此亦有被告111年5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他卷第169頁),足認於案發時之110年5月間,被告即係承租並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土地係江金一所承租,其只是幫忙簽約及補貼租金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綠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  品得再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其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 膠洗選機、輸送帶、4具大型塑膠桶槽及太空包裝污泥等,核為事業廢棄物。而綠塑公司及該公司湖內廠雖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檢核業者,惟廢塑膠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之種類,且該公司清理計晝原提報收受廢塑膠作為TAC塑膠膜片、PET塑膠膜片、PET塑膠料、PP/PET塑膠料等產品,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顯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未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再利用之用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39至79頁),足認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確屬廢棄物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錄塑公司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業者,系爭物品 得再利用等語。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且第41條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亦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棄物」,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本件系爭物品係屬廢棄物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與綠塑公司俱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節,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659800號函存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229頁),而被告亦稱明知上情(他卷第141頁),堪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可任意將系爭物品堆置系爭土地。綜合前開說明,不論系爭物品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綠塑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再利用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將系爭物品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案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他卷第141頁),是其載運系爭物品至系爭土地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系爭物品,則其所為自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將系爭物品自上址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主觀上自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將系爭物品採樣進行成分鑑定,以查明是否符合綠塑公司再利用規章之項目等節(本院卷第83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依前述,被告自己與綠塑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清除系爭物品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7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清除其所經營綠塑公司之廢棄物,任意提供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供己將屬於廢棄物之系爭物品載運至該處加以堆置,違法清除、堆置廢棄物重量高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931平方公尺,數量實為驚人,且致後續清除困難、所費不貲,更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後續清理系爭物品之相關事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倘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數月之刑度,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因子,自應趨近中度刑度議處。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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