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上訴-741-202502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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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滿堂 李順軒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許瑞足 張文亮 參 與 人 李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號、111年度偵 字第1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02號、112 年度偵字第1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壹艘(CT4-2329),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及船隻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龍祥滿16號漁船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引用起訴書認定事實略以:   被告戊○○、丁○○、乙○○及甲○○等人,均明知不得在港口以其 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可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地區或其他地方,在無遭禁止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離開台灣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逃避遭查緝或已遭通緝之人犯,竟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藏匿犯人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分工,分別共同或獨自為下列各項行為:  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男子,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告丁○○是否有熟識之澎湖之船長可以安排一批臺灣人,協助他們從臺灣偷渡到大陸地區(下稱偷渡客)。被告丁○○表示要代為聯絡,遂先與被告戊○○洽詢此事,被告戊○○遂先向被告甲○○詢問是否可以找到船長願以每名偷渡客新臺幣(下同)15萬元載國人出海,並告訴被告甲○○可以從中抽傭2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甲○○便先答應。被告戊○○遂轉向被告丁○○回覆表示可以代為處理,但要先收款項,每名偷渡客30萬元,4名共120萬元。被告丁○○與「阿富」商量後,「阿富」表示同意。被告丁○○並與被告戊○○討論偷渡客從高雄來澎湖時間,經商定後,決定由偷渡客搭乘同年11月11日由高雄開往澎湖之台華輪。被告戊○○遂提前從澎湖前往高雄待命。被告戊○○另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之小阿姨餐廳內,取得張晏鈞之國民身分證;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向許義泰取得不知情之鐘喬寬、陶志華2人之國民身分證。同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丁○○要求被告戊○○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中華路岔路口附近,接偷渡客,被告戊○○駕車抵達後,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一袋現金給被告戊○○後,旋駕車離去,被告戊○○即駕車搭載卓罡賢、毛啟仲、曹煌富前往舊高雄縣之某不知名民宿居住。同年11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被告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卓罡賢、毛啟仲與曹煌富至高雄市○○區○○○街0號外「台華輪高雄售票處」,交付張晏鈞、鐘喬寬、陶志華之身分證予上開3人,請該3人協助各託運1輛機車。卓罡賢,毛啟仲、曹煌富3人分持張晏鈞、鐘喬寬、陶志華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台華輪第265航次由高雄駛往澎湖之船票,順利通過安全檢查抵達澎湖後,被告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前往「小島遊飯店」住宿。被告戊○○並告知該3人明天(即11月12日)早上約6、7點會再來飯店載他們。同日傍晚某時許,被告戊○○再度前來「小島遊飯店」,曹煌富隨即拿出寫有經緯度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之紙條給被告戊○○,要被告戊○○拿給船長,同時要被告戊○○將船長的扣機給其。被告戊○○於同年月11日18、19時許,隨即將該紙條交付甲○○,並請甲○○書寫船長扣機電話紙條,被告戊○○再將該張紙條交付曹煌富。  ②在此之前,111年11月5、6日,被告乙○○前往被告甲○○家泡茶 時,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如載80箱魚乾出海的話,可否順便載4個台灣人給同一艘大陸籍漁船,1個人會有15萬元的佣金,約11月12日出海等語,被告乙○○應允之。被告甲○○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將前開被告戊○○所交付之寫有經緯度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紙條,轉交被告乙○○。  ③另欲偷渡出境之女子張惠慧於111年11月某日,已先抵達澎湖 ,被告丁○○遂請被告戊○○前往接應,並要被告戊○○把張惠慧載至東衛天后宮,被告戊○○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女友王元潔前往馬公市寶華飯店旁「馬公商港港區」,接應張惠慧,王元潔將張惠慧載至東衛天后宮,將人交給被告丁○○後隨即離開。被告丁○○再載張惠慧前往湖西鄉南寮保安宮香客中心內藏匿,以此方式藏匿張惠慧。同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被告丁○○再度聯絡被告戊○○,要求被告戊○○於翌日(12日)上午前往小島遊飯店接該3名男偷渡客前,先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中心前載張惠慧,被告戊○○應允之。  ④同年月12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駕車先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 中心前,搭載張惠慧,再駛至小島遊飯店搭載毛啟仲、卓罡賢與曹煌富。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甲○○駕車至東衛石雕公園與被告戊○○見面後,該4名偷渡客隨即搭乘被告甲○○車輛,同時被告戊○○交付裝有現金之2個塑膠袋給被告甲○○轉交船長,並稱小袋的給接應大陸船長,大袋的給船長等語。同日上午8時許,被告甲○○駕車載該4名偷渡客,駛至澎湖龍門漁港與被告乙○○見面,除交付該2袋現金予被告乙○○外,同時要該4名偷渡客先下車並立即上船,被告乙○○要他們先藏匿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岸巡安檢人員執行出港前安檢時,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發現該4名偷渡客而未遂。  ㈡原審認為被告甲○○、乙○○、戊○○、丁○○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戊○○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甲○○、乙○○、丁○○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戊○○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甲○○、戊○○前案所犯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考量其上開前案之刑係分別於107年10月8日、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可知其係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年、1年後再犯本案,另參諸前案均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認為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㈡就未遂犯部分。認為被告甲○○、乙○○、戊○○、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惟於卓罡賢等4人尚未出境之際即遭查獲,未生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戊○○、丁○○應深知入出國管理之重要性,明知偷渡集團利用在港口以躲避於漁船船艙內之方式,使偷渡客非法出境,為貪圖報酬,先由被告戊○○交付身分證使偷渡客冒用他人身分順利自臺灣本島至澎湖縣,被告甲○○、乙○○、戊○○、丁○○再予以藏匿,復利用漁船船艙方便躲避、漁船出海作業無須通過國境檢查之便利為掩護,共同實施此等受國際譴責之偷渡犯罪行為,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之秩序,其等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戊○○於本案犯罪中,負責聯繫、分工及接送偷渡客;被告甲○○負責聯繫、分工及載運;被告乙○○則負責駕駛漁船載運偷渡客非法出境,其等於本案犯行,實居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甚高,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而被告丁○○負責居間促成偷渡計畫,參與程度較輕,均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審酌被告甲○○、乙○○、戊○○、丁○○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為3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世等語;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為2、3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長輩等語;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為2、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岳母等語;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手工魚丸,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戊○○、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復參酌被告甲○○、乙○○、戊○○、丁○○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對被告甲○○、乙○○、戊○○、丁○○予以較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原審不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之審酌事由:     原審認為扣案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為被告乙○ ○之前配偶丙○○所有,實際上係由被告乙○○管領使用。上開漁船雖屬供被告乙○○本案運送偷渡客所用之物,但審酌上開漁船價值高達近1,000萬元,相較於被告乙○○與被告甲○○約定之酬金600,000元,顯不相當,況被告乙○○平日即以駕駛上開漁船出海捕魚為業,用以維持生計開銷,考量上開漁船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乙○○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等人明知將人以漁船載運出境,所載運之人顯非善類, 堪可認幾乎均為重刑罪犯,本案係偷渡客準備乘坐在漁船密艙內,須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險性,如非為逃避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被告等人擔任相關人蛇偷渡集團仲介之共謀,分別於不同階段,收取相關之金額後,分擔不同角色隱匿人犯,企圖幫遭檢警鎖定之人偷渡出境,將使得相關之查緝作為與人員檢核等更為困難,益彰其犯行對治安影響之惡劣。另被告等人為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國境、海防的安全,並嚴重妨害犯罪的偵查,斲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因澎湖地區之地理環境四面環海,有眾多之港口與漁船,也不少人靠漁船出海捕漁為生,本案具有指標意義,若是法院最後輕判,將對其他有意效仿者起模仿之作用,錯誤認為可以在收取高額報酬之情況下,即使將來被查獲了扣掉罰金,仍是有利可圖甚至暴利,甚至不會被抓到。則此等案件將層出不窮。且被告等人均知偷渡行為係獲利高、刑責輕、風險低,才會毫無法治觀念,且未生警惕而屢犯不爽,故若仍予以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且無法維持法秩序。應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㈡被告乙○○雖將「龍祥滿16號」登記前配偶名下,但其係該船 舶之實際所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就該船舶難謂無依法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船舶價值達千萬元,被告乙○○本更應就此更珍惜使用,而不是拿來當犯罪之工具,卻仍執意收受被告甲○○等人所給之報酬,且密集與被告甲○○等人謀議、策劃相關載人載貨等流程。此時被告乙○○心中顯然不願珍惜該船舶之價值,並執意要當作犯罪工具,而欲偷載人、載貨出海等情,顯非無辜,更應就此犯意惡行予以處罰,非予以沒收該船舶,難收警惕與戒仿之效。 六、累犯部分: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甲○○、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七、未遂犯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甲○○、乙○○、戊○○ 、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但未生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八、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甲○○、乙○○ 、戊○○、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亦考量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刑罰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等因素,諭知各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量尚屬妥適。再者,偷渡者偷透出境之原因,或係逃避刑罰或其他因素,非法使偷渡者出境應會影響司法追訴,及國境、海防之管理。惟仍應審酌偷渡之犯罪情節而為適當量刑,並不當然為製造指標案件,以儆效尤,而須重判。況本件並無證明證據被告4人之前曾參與使偷渡客偷渡出境行為,應無未生警惕而屢犯不爽之情形。且被告4人行為雖有可議之處,但本件偷渡客於港口即被查獲,並未造成司法追訴,及國境、海防管理之實害,量刑自當與已發生實害之情形有別。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等相關因子,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失當之情事。檢察官以被告4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是否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者,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而在刑事沒收程序,亦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龍祥滿16號漁船(CT4-2329)係參與人丙○○所有,由參與人 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參與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315頁、第316頁)。因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乙○○係向參與人承租龍祥滿16號漁船使用,所有權人仍屬參與人。故被告乙○○並非龍祥滿16號漁船之所有人,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得於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另參與人雖為龍祥滿16號漁船之所有人,惟其係將該船舶出租予被告乙○○,並收取租金,而被告乙○○係從事捕魚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犯本次犯行使用,故應無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審未於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 ,雖其理由與本院說明之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乙○○對上開船舶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於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沒收該船舶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參與人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使用,故應於主文諭知參與人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不予沒收。 十、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被告甲○○、乙○○、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2款、第84條第1項規定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455條之26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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