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上訴-742-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淑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朱淑敏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2 、6 、7、11部分)。 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淑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已與告訴人張小燕(下稱張小燕) 和解,於上訴後亦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 所示被冒名之發票人黃榮富、蘇秋月、陳佳家、蕭燕慧、鄭秀玉、李信宏(下稱黃榮富等6 人)和解,而編號1、7之何景龍、林清泉部分卷內無聯絡資料,編號2 之鄭美華為虛構,至於編號6 、11之薛淑娟、張美紅部分,因被告經濟能力困窘無法和解,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偽造本票供擔保以訛騙活會會員之舉雖已觸法, 然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參照一般合會之運作,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要求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此與一般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等類型有價證券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且無證據證明本票有在外流通之情形,影響範圍有限,惟審酌被告冒簽本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張小燕詐得款項共計11萬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犯後業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有原審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張小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原審卷第51、173至175、197頁),故原審考量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狀,縱所涉犯行各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及原審之判斷,且經核原審上開理由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本院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部分所為之量刑,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所示被冒 名之發票人黃榮富等6 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6 份(本院卷第55至65、71至77、13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3 份(本院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部分之犯後態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而認被告迄未取得黃榮富等6 人之諒解,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因經濟 周轉不靈之犯罪動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藉由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冒用黃榮富等6 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之方式,先後6 次持向活會會員即張小燕詐取會款,每次各1 萬元,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⑵一般情狀: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前已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黃榮富等6 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復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8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所為之量刑,已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周轉不靈之犯罪動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藉由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冒用附表一編號1、2、6、7、11所示發票人(即何景龍、鄭美華、薛淑娟、林清泉、張美紅,下稱何景龍等5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方式,先後5 次持向活會會員即張小燕詐取會款,每次各1 萬元,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迄未取得何景龍等5 人之諒解,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6、7、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6、7、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3.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量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偏重失衡之情形。又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有心和解,係因上訴意旨所述原因而未能和解,惟被告既未能與何景龍等5 人達成和解,則本院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且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6、7、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已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與上 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合併觀之就是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共11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手段相同或近似,犯罪時間約於民國108 年7 月至109 年9 月間。又被告雖冒用不同之人名義偽造本票及向張小燕詐取會款共計11萬元,但已與多數人(黃榮富等6 人及張小燕)和解,而有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如前述),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全部人和解,但已與多數人(黃榮富等6 人及張小燕)和解,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適當彌補張小燕之損失,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即向附表二所示張小燕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 被冒名之發票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編號1部分。 何景龍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2 編號2部分 鄭美華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編號3部分。 黃榮富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編號4部分。 蘇秋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編號5部分。 陳佳家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編號6部分。 薛淑娟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7 編號7部分。 林清泉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 編號8部分。 蕭燕慧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編號9部分。 鄭秀玉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編號10部分。 李信宏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編號11部分。 張美紅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張小燕 被告應給付張小燕19萬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2 千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小燕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51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