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上訴-747-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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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 0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慧玲部分撤銷。 陳慧玲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鄭伊凡部分)。 事 實 一、鄭伊凡與陳慧玲為前OO關係(已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OO) ,2人OO後仍由陳慧玲提供其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供鄭伊凡居住,其2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鄭伊凡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伊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均販賣海洛因予陳至浩。 ㈡鄭伊凡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與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後,將海洛因置於透明夾鏈袋內,在上址住處囑陳慧玲轉交予陳至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而陳慧玲已預見夾鏈袋內之白色粉末可能為海洛因毒品,仍基於縱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持上開海洛因至其住處大樓中庭交予陳至浩,並收取500元價金後轉交鄭伊凡。 ㈢鄭伊凡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琳峰。 嗣經警於112年8月3日持搜索票至陳慧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鄭伊凡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5.6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供販毒秤重分裝使用之磅秤3個、分裝袋2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0頁至1 63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伊凡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及上訴 人即被告陳慧玲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與鄭伊凡共同販賣毒品之主、客觀事實,業據其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卷(警詢第3至7頁、17頁)、偵訊(偵二卷第56至58頁、149頁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13、323至324頁),被告陳慧玲則於本院審理坦承與鄭伊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未必故意之犯意與鄭伊凡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至浩、沈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1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鄭伊凡聯繫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上址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7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鄭伊凡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5.6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供販毒秤重分裝使用之磅秤3個、分裝袋2組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犯罪之依據。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被告2人何有可能會冒著被查獲之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而平白交付毒品予陳至浩之理,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至浩、沈琳峰,自足認為有償之交易。 ㈢陳慧玲之辯護人上訴理由雖主張:陳慧玲僅知道受託轉交之物 是毒品,但其本身沒有施用毒品習性,不清楚是否為海洛因或什麼種類的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及所知所犯法理,應認陳慧玲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提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4、806號判決參照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慧玲於112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大樓中庭交付陳至浩1包海洛因(即附表5)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慧玲主觀上已預見受託轉交之物為毒品乙節,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供承在卷,並供稱:當我下樓時我就發覺不對勁了,心裡覺得害怕、怪怪的,那1包東西不對勁,我覺得可能是毒品;因為鄭伊凡本來就是有毒品前科的人,鄭伊凡當時沒有跟我說那是什麼東西,就叫我拿下去,所以我才會害怕是不是毒品;主觀上我知道是拿毒品,但實際上成立什麼罪名我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149頁、原審卷第188、313頁)。 且證人陳至浩於偵訊中亦證稱:112年7月22日下午4點,我打電話給鄭伊凡,說要跟他買毒品,他通常知道我過去就是要買500元的海洛因,我騎機車過去,到上址大樓中庭等他,並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後來他叫我等他,我就一直打電話問他,他就說要請他前妻拿下來給我,之後陳慧玲把海洛因一袋拿給我,我把現金500元交給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並供證:(問:你打給鄭伊凡都說什麼?)就問他可不可以去找他。(問:你平常都買什麼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足見陳至浩平日向被告鄭伊凡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已甚明確,否則被告鄭伊凡不必要在電話中言明何種毒品,即由鄭伊凡囑陳慧玲下樓交付海洛因予陳至浩之理。復觀諸陳慧玲案發當時所交付之毒品僅有用夾鍊袋包裝,業據證人陳至浩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問:陳慧玲拿給你的時候,有沒有用衛生紙包裝?)沒有,只有用夾鍊袋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核與被告鄭伊凡於偵訊證稱:(問:陳慧玲是否知悉你有在使用毒品習慣?)是。(問:你的海洛因用甚麼東西包裝?)夾鏈袋。(問:夾鏈袋外還有用其他東西包裝?)沒有等語(偵卷二第59頁)。其後雖又改稱:我還有用衛生紙包起來云云(見同上頁),惟核與證人陳至浩上開證述:當時陳慧玲所交付之海洛因,係用夾鍊袋裝等情已有不符。況證人陳至浩復證稱:交付毒品時,她(陳慧玲)有1個動作,就是把手伸出來,把毒品放在手掌拿給我看,問我說是不是這個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再參以被告陳慧玲於偵訊供稱:(問:是否知悉你當時手上所拿物品為何?)就白白的物品,我不知道是什麼。(問:以何包裝?)透明的夾鍊袋,我可以看到粉末狀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49頁),足見被告陳慧玲於上開時地交付陳至浩之海洛因係以透明夾鍊袋裝之事實,已甚顯明,否則其不可能會與陳至浩再次確認所交付是何種毒品之理。 ⒉又被告陳慧玲與鄭伊凡雖兩人自110 年10月27日OO,而 OO前 兩人則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業據被告陳慧玲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48頁),並供稱:OO後我借客廳給他住,上開住處是我承租等語。核與被告鄭伊凡供稱:與陳慧玲跟我同居OO20幾年…,陳慧玲知道我有在使用毒品習慣…,我的海洛因是用夾鍊袋包裝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復觀諸被告陳慧玲亦供稱:(問:扣押物都放在哪裡?)客廳。(問:客廳哪裡?)客廳桌上,警方昨天在桌子上及桌子下都有查到,桌上是夾鏈袋,桌子下有1包內含粉末物的夾鏈袋…(問:是否知悉鄭伊凡有吸毒?)他很早就有在吸毒等語(偵卷二第148頁)。又現場除扣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5.6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外,復有供販毒秤重分裝使用之磅秤3個、分裝袋2組,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可參。又被告鄭伊凡囑陳慧玲下樓交付陳至浩1小包粉末即可向對方收取500元,足見被告陳慧玲事先應已知悉該包粉末,應屬價值不菲之毒品。又被告陳慧玲復供稱: (問:你是否可能猜到當時手上拿的東西是毒品?)當我下樓時我就發覺不對勁了,因為是鄭伊凡拜託我拿下去。(為何會發現不對勁?)因為心裡覺得害怕、怪怪的,那1包東西不對勁,我覺得可能是毒品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慧玲對當時交付毒品海洛因已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況陳慧玲對其前夫鄭伊凡有毒品前科且於本院已坦承交付陳至浩可能是海洛因,亦據自承如前,而鄭伊凡曾多次因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遭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且被告2人於案發前同住已達20餘年。兩人居住現場又經查獲數量不少之海洛因及施用過之海洛因針筒,業如前述。故被告陳慧玲對鄭伊凡日常施用何種毒品,自難諉為不知。況其交付海洛因予陳至浩之際,又向陳至浩再次確定是否這種毒品,業如前述,是縱令陳慧玲無施用毒品習性而對所持毒品種類未有明知,然其亦無可能會將本案海洛因毒品誤認為他種毒品之理,是其有預見夾鏈袋內之白色粉末可能為海洛因毒品,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即足認定。故辯護人主張應認陳慧玲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慧玲辯護人復援引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784、806號判決,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陳慧玲應僅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本案與上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4、806號判決(寄送包裹運毒),案情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被告陳慧玲有利之依據,況本件案發現場並未查扣有何第三級毒品,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鄭伊凡復於本院辯稱: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與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0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重覆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00頁至201頁)。惟查被告鄭伊凡曾於112年4月9日23時、112年4月26日10時29分許、112年7月21日22時45分後不久某時許,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莊明吉3次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固有該判決書可按,惟此核與被告鄭伊凡於102年7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琳峰(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時間、對象均不相同,自難認屬同一案件,故被告鄭伊凡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鄭伊凡販賣第二級 毒品均事證明確,2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慧玲依鄭伊凡指示為其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等行為,已屬從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原認陳慧玲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卷第328頁),附此敘明。 ㈡核鄭伊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㈠至㈡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共5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㈢即附表編號6部分);陳慧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㈡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另就上開事實㈡即附表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鄭伊凡所犯上開7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鄭伊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鄭伊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108年度審訴字 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由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審酌鄭伊凡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甫1年餘,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多件販賣、持有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鄭伊凡所犯上開7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2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鄭伊凡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至6部分 ),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陳慧玲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5部分),除於偵查、原審均坦承客觀交付毒品予陳至浩,於本院已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01頁、216頁),堪認均已自白犯罪,是就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且僅販賣予陳至浩1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陳慧玲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陳慧玲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本案係聽從前夫鄭伊凡指示始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陳至浩,所收取之價金亦全數交予鄭伊凡,均如前述,則陳慧玲參與協助鄭伊凡之販毒行為固有不該,惟其顯然僅為附從實施之角色,尚非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亦非受益人,論以其犯罪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尚屬輕徵,縱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 5.綜上,鄭伊凡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販賣海洛因);陳慧玲則有上開刑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鄭伊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鄭伊凡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鄭伊凡 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鄭伊凡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害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鄭伊凡已於偵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伊凡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鄭伊凡為本件販毒主導者)、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鄭伊凡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總計2人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另敘明沒收如下:⒈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2組等物,均係鄭伊凡供販毒秤重分裝使用之物,核屬供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⒉附表編號1至6各次販毒行為均取得價金500元,共計取得3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鄭伊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鄭伊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慧玲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玲部分,亦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陳慧玲固先後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遞酌減其刑。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已指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縱令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5年,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解釋上法院對被告之量刑除應審酌上開犯罪之情節外,更應詳究其犯罪動機、案發當時身處之情境及犯後家庭生活可能造成之影響等其他一切情況,以作為量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陳慧玲與鄭伊凡雖於109年10月27日OO,然鄭伊凡因多次犯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而本次又因刑滿出監後,陳慧玲仍提供其租處供鄭伊凡同住,而兩人陸續共同生活已長達20餘年,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慧玲平日任職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而被告鄭伊凡出監後則擔任臨時工,家中生活費及未成年2位小孩學費均由陳慧玲負擔等情,業據被告陳慧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鄭伊凡原審亦供稱:家中2名未成子女平日均由陳慧玲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顯見被告陳慧玲應為家庭維持經濟來源之主要支柱,再參以被告陳慧玲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僅因一時糊塗受鄭伊凡之臨時指使下樓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及收款,應屬偶然起意為之。又被告陳慧玲於原審亦供稱:因為鄭伊凡住在我那裡,讓我精神壓力很大,他經常會以言語辱罵我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復供稱:因為鄭伊凡本來就是有毒品前科的人,鄭伊凡當時沒有跟我說那是什麼東西,就叫我拿下去,所以我才會說我會害怕可能是不是那種東西(毒品),我要問也不是,不問也不是,因為問了會被他叫囂,甚至於我被他叫囂到我自己去撞牆,所以當下我真的不敢去問他等語(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鄭伊凡對陳慧玲所供之上情,亦自承均屬事實(見本院卷第158頁),由上開被告2人平日生活之情況,顯見被告陳慧玲與有施用毒品惡習之前夫鄭伊凡同住,平日心理上已感受到有重大之壓力,故其於案發當時應係受被告鄭伊凡精神上之壓力始蹈觸法網,再參以被告陳慧玲面臨此次重刑,日後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勢必蒙受重大影響。又以本件被告陳慧玲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其所得遞減之最低之法定刑為3年9月,原審未予考量上情而仍量處被告陳慧玲有期徒刑6年,顯然過重。 ⒉審酌被告陳慧玲雖知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仍與鄭伊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慧玲於歷次偵審均坦承客觀交付毒品及收款,兼衡被告陳慧玲因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陳慧玲僅為附從實施之角色)、平日生活因受鄭伊凡精神暴力壓力下始臨時、偶然起意為之,再參以其於本院已坦承與鄭伊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01、216頁)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平日與鄭伊凡相處之家庭生活狀況(詳前述)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啟自新。 伍、被告鄭伊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據其撤回上訴, 有本院撤回上訴書可按,故不另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尢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之時間、地點 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金 交易方式 主 文 1 鄭伊凡 陳至浩 112年7月12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中庭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訴駁回) 2 鄭伊凡 陳至浩 112年7月14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樓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訴駁回) 3 鄭伊凡 陳至浩 112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樓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訴駁回) 4 鄭伊凡 陳至浩 112年7月17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樓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訴駁回) 5 鄭伊凡 陳慧玲 陳至浩 112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中庭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鄭伊凡將左列毒品置於透明夾鏈袋內,委由陳慧玲下樓交付予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再上樓交付價金予鄭伊凡。 鄭伊凡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上訴駁回) 陳慧玲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撤銷改判) 6 鄭伊凡 沈琳峰 112年7月23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接聽沈琳峰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沈琳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