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上訴-751-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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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的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次數、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情,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具保人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原審乃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嗣於112年5月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1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原審訴一卷第45、225至227頁,原審訴二卷第41至43頁)。㈡原審於113年7月29日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茲因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28日屆滿,所餘限制期間未滿1月,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1月,至113年10月26日止,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本院卷第85頁)。  ㈢鑒於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雖仍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審酌卷內已有相關監聽譯文可供佐證,自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案情之必要,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且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亦為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逃亡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經給予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被告表示無意見,其最近沒有出國打算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125頁】),認依目前訴訟進度(按: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已定於同年12月12日審理),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 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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