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上訴-751-202502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至㈣)部分,均 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 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對外聯絡管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嗣經警方對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住○○○○○鄉0000○○段000地號無門牌房屋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臺、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毒品來源,係屬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警卷第23至34頁,偵一卷第223至229、399至401頁,原審聲羈卷第19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1年8月1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1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他卷第51頁)、屏東地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期間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他卷第431、432、435、436、439、44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第77、79至81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7至65、329至332頁)、證人楊德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37至339、341至350、383至386頁)、屏東地院搜索票(警卷第1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51至1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5、156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用本案門號行動 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聯繫,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內容所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通話後,並未與其等見面;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對象(即楊德性)通話後,雖曾與其見面,但係要拿整修大門的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楊德性,楊德性並未拿錢給伊等語。辯護人則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僅憑證人甲○○、楊德性之單一指述為據,卷內之監聽譯文內容及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其等指述內容屬實,故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10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甲○○)部分: ㊀證人甲○○於111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本案門號而與之聯繫(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甲○○部分】在卷可憑(見警卷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35、400頁,本院卷第1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那是 我與被告的電話交談內容,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10)日21時55分許在被告家門口進行交易,該次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的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約2、3粒米大小的量),金額1,000元,當天與被告本人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卷第56頁)。證人甲○○又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要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通話5分鐘,我在被告本案住處交易,我用1,000元跟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一個人開車過去交易,現場只有我跟被告,被告從他家走出來在門口跟我交易等語(偵一卷第331頁)。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屬實在,當時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曾因施用毒品被觀察勒戒,當時應該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現在時間隔太久,有點忘記,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因為時間比較接近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得見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曾於111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通話後不久,販賣予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⒉再者,證人甲○○於111年8月16日警詢後經採尿送驗,經初步 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篩檢試劑檢驗單、檢驗結果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25至238頁),足見證人甲○○於上開採尿時間前不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⒊然而,依據上開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證人甲 ○○在電話中僅係詢問被告是否在家,當被告回答其在家後,證人甲○○即向被告表示「外面」,被告則回答「喔」,故在該通電話之後,證人甲○○是否確已與被告見面,並進而進行毒品交易事宜,並非無疑。更遑論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見證人甲○○與被告間並未言及具體交易毒品之暗語,亦無從得悉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縱令證人甲○○於上開時間警詢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因其採尿時間距離其與被告之上開通話時間已逾3月餘,故是否得僅以證人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不利被告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實值斟酌。 ㈡附表一編號2、3(即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15日、111年6月23 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德性,原審認定有罪)部分: ㊀證人楊德性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20時53分許、 同年月15日1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本案門號而與之聯繫(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⒉⑴至⒉⑶所載);另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6時4分許、17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本案門號而與之聯繫(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⒊⑴、⒊⑵所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楊德性部分】在卷可憑(見警卷68、69、7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36至38、400頁,本院卷第120頁),是此等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㊁惟查: ⒈證人楊德性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上開附表二編號⒉⑴至⒉⑶ 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與被告的電話交談內容,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於111年5月15日1時30分許在被告家交易,該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的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約2、3粒米大小的量),金額1,000元;(經提示上開附表二編號⒊⑴、⒊⑵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與被告的電話交談內容,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於111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被告家交易,該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的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約4、5粒米大小的量),金額2,000元等語(警卷第69、70頁)。證人楊德性又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對話紀錄,111年5月15日1時許,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結束後,約20分鐘後我跟被告見面交易,我一個人開車去被告本案住處,被告自己一個人出來在本案住處門口跟我交易,我跟他購買1,000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我跟被告說要「過去找你」,意思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6月23日17時許電話結束後,約20分鐘後我一個人開車去被告家門口,跟被告交易,他自己一個人出來交易,購買2,000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一卷第384、385頁)。然證人楊德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譯文係其與被告之間的對話,是與被告談工作的事情,還有要向被告借錢,及給拿錢去還他,我借錢加油要去臺中,然後要改他們家的大門,因為我是做土水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9、150頁)。得見證人楊德性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相合,是否得遽以採信證人楊德性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並非無疑。 ⒉證人楊德性於111年8月16日警詢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11至217頁),足見證人楊德性於上開採尿時間前不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⒊然而,依據上開附表二編號⒉⑴至⒉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 證人楊德性於111年5月14日20時53分許先詢問被告「甘可以過去找你」,被告則稱「還沒有還沒有」,嗣於翌(15)日1時12分許,被告問證人楊德性「你要過來找我某」、「現在逆阿」,證人楊德性應允後,被告則問「喔,多久會到」,證人楊德性則答稱「一下子而已啊」,被告稱「快點阿,我要睡了」等語:另依據上開附表二編號⒊⑴、⒊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證人楊德性於111年6月23日16時4分許、17時13分許,均是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回答在家後,楊德性則表明要找被告,被告最後答稱「我在家,等我,我馬上到」等語,得見證人楊德性在電話中均僅係詢問被告是否在家,當被告回答其在家後,即無下文,故在該等電話通話之後,證人楊德性是否確已與被告見面,進而進行毒品交易事宜,尚無法從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悉並加以確認。此外,細繹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德性雖表明要去找被告,但無法從中發現證人楊德性與被告間另述及其他有關具體交易毒品之暗語,抑或能據此得悉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故縱令證人楊德性於上開時間警詢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因其採尿時間距離其與被告之上開通話時間已分別超過3月餘及約2個月左右,故實難僅以證人楊德性於警詢、偵訊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不利被告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分別於111年5月15日、同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4(即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2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德性,原審認定無罪)部分: ㊀被告於111年7月2日9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證人楊德性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嗣後證人楊德性則於同日9時31分許再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本案門號而與之聯繫(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⒋⑴、⒋⑵所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楊德性部分】在卷可憑(見警卷7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38、39、400頁,本院卷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㊁惟查: ⒈證人楊德性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上開附表二編號⒋⑴、⒋⑵ 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與被告的電話交談內容,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於111年7月2日9時50分許在被告家交易,該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的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約2、3粒米大小的量),金額1,000元等語(警卷第73頁)。證人楊德性復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2日早上9點許,大概20分鐘後見面交易,我自己開車過去跟被告購買1,000元小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只有我跟被告2人,我沒有見過「皓仔」,也不認識他等語(偵一卷第385頁)。然證人潘道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皓仔」,我之前跟楊德性見過,是在被告家,我跟楊德性一起討論工作搭配,碰面時間大概是111年7月2日9時至10時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174至177頁),核與證人楊德性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互扞格,是證人楊德性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是否完全屬實,已非無疑。更遑論證人楊德性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證稱:我有見過「皓仔」,就是被告有一個做鐵件的朋友要量鐵門,當時是與「皓仔」見面商量關於施作被告工程的尺寸問題,是要講工作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65、166頁),亦得見證人楊德性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故是否得逕以證人楊德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顯有疑義。 ⒉又被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日上午係前去位於屏東市之寶建醫 院就診,並未與證人楊德性見面,不可能在家與楊德性進行毒品交易,並提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43頁),以證明其確於111年7月2日上10時27分許,在寶建醫院接受檢查等情。從而,被告辯稱其111年7月2日上午確未與證人楊德性碰面交易毒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⒊另細繹上開附表二編號⒋⑴、⒋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11 年7月2日9時31分許向證人楊德性回答「要快什麼啦,我在屏東」等語,表示其當時人仍在屏東市,無法因證人楊德性之催促而與其見面,亦無從推認被告之後確與證人楊德性見面交易毒品或委由他人交付毒品,自難僅以證人楊德性於警詢、偵訊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不利被告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於111年7月2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屬實。 五、綜上所述,足見證人甲○○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 被告之證述,以及證人楊德性前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值斟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被訴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楊德性共4次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等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 有未合,業已析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等部分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無罪判決。 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主 張寶建醫院與被告本案住處間之車程僅需16分鐘,依上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檢查時間與此部分譯文所示之時間相較,被告在客觀上並非毫無可能與證人楊德性完成毒品交易,因而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等語。然而,依據上開附表二編號⒋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2日當天上午9時31分許已在屏東市,再依據上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檢查時間,被告係於當天上午10點27分在醫院內進行檢查,則被告有何理由在當天上午9時31分許接獲證人楊德性之電話後,便立即從屏東市區趕回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本案住處與證人楊德性交易價值2,000元之毒品?又被告如何能確保道路交通一路順暢而能順利從醫院往返以接受業已排定之檢查?關於此節,檢察官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況且,如被告已預先掛號前去醫院就診,通常皆會在醫院現場等待醫生或護士之點呼,之後才進入診間接受醫生的診治,故衡諸常情,被告亦應無可能於報到後,只為了價值2,000元之毒品交易,便自行離開醫院返家,之後再返回醫院就診。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實屬悖於常理,且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毒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依據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7號移送併辦意旨,係就 其中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2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雖與起訴事實相同,然業經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本院亦維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已如前述,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被訴於111年4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正揚(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㈠)部分,經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的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 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甲○○ 111年5月10日21時55分許 同上 甲○○於111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楊德性 111年5月15日1時30分許 同上 楊德性於111年5月14日20時53分許及5月15日1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楊德性 111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 同上 楊德性於111年6月23日16時4分許及17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㈤) 楊德性 111年7月2日9時50分許 同上 楊德性於111年7月2日9時25分及3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A)監察對象 (被告) 方向 (B)通話對象 譯 文/簡 訊/基 地 台 ⒈ 2022/05/10 21:45:2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甲○○) A:喂! B:你在家嗎。 A:我在家阿。 B:喔,外面。 A: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00號】 ⒉⑴ 2022/05/14 14:46:1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A:喂! B:喂!有在某。 A:有勒。 B:有在ㄟ某啦。 A:有啦。 B: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00號】 ⒉⑵ 2022/05/14 20:53:3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A:喂! B:喂!甘可以過去找你。 A:還沒有還沒有。 B: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00號】 ⒉⑶ 2022/05/15 01:12:5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B:喂! A:喂!你要過來找我某。 B:好啊。 A:現在逆阿。 B:嘿阿。 A:喔,多久會到。 B:一下子而已阿。 A:快點阿,我要睡了。 B: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00號】 ⒊⑴ 2022/06/23 16:04:1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A:喂。 B:你有在家嗎? A:有餒,怎樣? B:蛤? A:有啦。 B: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00號】 ⒊⑵ 2022/06/23 17:13:4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A:喂。 B:喂。 A:喂,怎樣? B:找你啊。 A:我在家,等我,我馬上到。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巷000○000○000○000號】 ⒋⑴ 2022/07/02 09:25:2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A:喂! B:喂!你有在家逆。 A:你現在要過去家裡逆。 B:嘿。 A:喔,你過去阿,我叫人在那裏等你你 要那個喔,喂! B:啥。 A:你現在過去阿。 B:現在嗎。 A:喔好。 【基地台:3G屏東縣○○市○○路000號】 ⒋⑵ 2022/07/02 09:31:3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楊德性) A:喂!喂! B:我過來了捏。 A:不是有人在那裡。 B:誰啊。 A:皓仔阿(音譯)。 B:甘有人在哪阿。 A:皓仔啦。 B:什麼口仔。 A:他走了。 B:他走了阿。 A:皓仔不是在我家逆阿。 B:我還沒到啦。 A:你還沒到你現在在打。 B:你不是快。 A:要快什麼啦,我在屏東阿。 B:喔,有人會等我逆阿。 A:嘿啦。 B:喔好啦。 【基地台:3G屏東縣○○市○○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