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訴-75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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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自反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僅被查獲一把改造手槍,且查獲改造子彈有半數以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可見槍彈僅係供自身興趣所用,被告從事計程車業並無販賣營利意圖或攻擊動機;槍彈係於被告住處查獲,未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無相類似槍砲前科,經本次刑事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當無再犯疑慮。原審未以刑法第59條減刑,致被告僅係自身興趣所用之初犯即遭重判,顯情輕法重。 ㈡被告家中於去年剛逢大火呑噬,被告母親嚴重嗆傷需人照護 ,被告靠計程車維生,且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罹重刑家中頓失依靠陷入困頓,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全」之男子,以新台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及至112年2月8日11時7分許,始經警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是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竟仍執意持有,其持有之時間雖不長,然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害,衡其犯罪情節 (查獲槍彈數量,如附表所示),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故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持有之槍彈僅係供自身興趣所用及家庭及家人身體狀況欠佳,而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則有誤會。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警方盤查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刑新台幣7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