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上訴-755-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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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9-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網路上結識。詎被告明知A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於A男為其口交過程中,持自己之手機,拍攝其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經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27日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判決誤載法律名稱)。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才剛與同性交往,適逢年假被 害人主動來高雄找被告,性行為是被告與被害人合意、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無金錢對價、暴力強迫,而拍攝影片是因被害人說其手機畫質太差,請被告拍攝後再傳給被害人,之後被告未將影片備份或上傳雲端、轉傳他人,係被害人為網路流量自行將性影像發佈至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被告對於被害人父親非常抱歉,被害人父親誤以為被告與被害人有金錢往來,然被告有請律師聯繫請求原諒、並轉交道歉函,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已有共識,惟被告手頭不寬裕,尚須扶養母親、提供家用,被告無前科,近日有交往之異性,亦開始看身心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理由:「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仍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拍攝其與被害人A男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響被害人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即A男之父)或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量刑仍不宜再輕。故認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能採,應予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有悔意,再參諸A男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以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已和解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被害人A男現已成年,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男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記: 被告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壹 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 號略)。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1 1月13日調解筆錄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