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上訴-756-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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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財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振財(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80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皆坦承不諱,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  ㈡被告所辦理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係按被告、母親陳黃 榕及告訴人陳淑珍、陳淑麗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無獨利於己。  ㈢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看之遺產本即可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再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將公同共有分割成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依目前司法實務皆會判准分別共有,嗣被告再就其繼承遺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僅是時間拖延而已,故被告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間設定4,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未損害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之權益。  ㈣原判決認定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本可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 告之應繼分扣還該2,000萬元債務,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1,500萬元無從扣還之危險等情,實屬無據。  ㈤原審認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 以上情為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有悖於證據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誤。是請惠予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之父親陳看於111年11月2日往生後,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法定繼承人為陳看之配偶陳黃榕、被告及告訴人陳淑珍、陳淑麗等4人。陳看於往生前為擔保其對訴外人朱正男之金錢消費借貸,乃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朱正男,並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2月28日、108年7月1日、12月1日、109年7月3日、110年3月18日簽立借據,向朱正男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之款項,此有上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陳看簽立借據、被告手捧借貸現金之照片影本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05至133頁)。而被告自承當時係因其父親見其經濟能力不好,方對外借錢予其投資做生意(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於其父親陳看往生後寄發予告訴人陳淑麗之信函中亦載稱:其當初有拜託陳看拿土地向別人借貸2,000萬元予其花用,該2,000萬元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等情,此有信函影本在卷可徵(他字卷第247至249頁),足見被告父親陳看係因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之故,方向訴外人朱正男借貸上開2,000萬元,而被告於陳看往生後願就上開2,000萬元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  ⒉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 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指繼承人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方由該繼承人按其債務數額自其應繼分之遺產中予以扣還,故倘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並未負有債務,自無上開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時,雖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但又載稱:特別考量被告對(其父即被繼承人)陳看可能有2,000萬元債務,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本可依民法1172條規定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還該2,000萬元債務,剩餘部分始為被告可分配之財產,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因此可能受有1,500萬元(即2,000萬元×4分之3)無從扣還之危險或損害,因而認定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等人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情,並以此作為量刑因子之一。然而,上開2,000萬元債務係存在於被告父親陳看與訴外人朱正男之間,業如前述,被告於陳看往生後雖願承擔該2,000萬元債務而負清償之責,但並非表示被告與其父親陳看間即有何任何債務存在,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陳看負有債務,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逕論被告對其父親陳看可能有2,000萬元債務,得依民法1172條規定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還,因本案被告之犯行,可能致使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受有1,500萬元無從扣還之危險或損害等語,實屬速斷。  ⒊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並未損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 權益乙節,雖無可採,但因原審對被告量刑事由確有悖於證據法則及失當之違誤,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父親陳看往生後,在 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本不得單憑己意擅自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卻偽刻告訴人陳淑珍、陳淑麗之印章,佯以告訴人2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旋即以如附表編號1、2、5、6、7、8所示土地之持分於112年5月4日設立登記600萬元、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朱正男,又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持分於112年5月29日設立登記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朱正男,用以擔保其對朱正男之4,6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3至75頁),而朱正男嗣因未獲清償,遂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有該份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所為及後續影響均造成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損害非輕,實應嚴懲;另酌及被告被告雖認罪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5、176頁)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陳看遺產之土地清單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7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5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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