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HM-113-上訴-758-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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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9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6303、6345、6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光(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 罪,共3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及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及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未考慮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節各僅一次,且皆為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單次交易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相較於販賣對象眾多之毒販而言,被告行為對社會之危害亦較輕。被告所為上述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被告事後内心已深具悔意,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從未飾詞卸責,顯見被告確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犯罪後態度相當良好。縱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請法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及 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於本案交保後至今即投入消防工程工作,工作極為辛苦,但被告仍未半途而廢而堅持下去,與之前欲以販賣毒品以非法方式賺輕鬆錢之思維已截然不同,請考量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已痛改前非,不再仰賴販賣毒品賺取金錢,重新做人,如執行期間過長,實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以利被告復歸社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及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及未遂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為7 年1 月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及未遂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非如以毒品為常業之毒梟及大盤商,但被告就此部分有二次毒品交易,因屬誘捕偵查,被告原先預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金額不小;毒品則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毒品咖啡包20包,數量亦非甚微;自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上開毒品牟利,原審所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23至29行),核屬妥適,況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刑度,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2 年,並未過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9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至於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已從事消防工程技工,雇主認為被告有認真工作 ,被告會重新做人,不再仰賴販毒謀生之量刑因子,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況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僅酌增6 月,未有量刑過重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