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訴-75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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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錩璿(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陳嘉甫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秦霈暻於警、偵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等語,可見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雖未見諸於陳嘉甫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現場影像中,但仍有高度可能性。原審率爾認檢察官聲請傳喚陳嘉甫及秦霈暻作證並無必要,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觀諸陳嘉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時影像,其中被告 有出現畫面之情況如下:  ⒈畫面時間11:46:16   甲男(即李鈞詠)、乙男(即莊瑋峰)、丙男(即魏廷翰) 、丁男,連同最後加入一名身高較高、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姓(即被告)在咖啡店外聚集討論。  ⒉畫面時間11:47:05   甲男、丙男往自小客車前方走來,被告亦跟在丙男身後。  ⒊畫面時間11:47:15   自小客車乘客下車,為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有88印花字樣女 性(即秦霈暻),向甲男方向走去,伸手要拿取東西。  ⒋畫面時間11:47:19   自小客車駕駛(即陳嘉甫)下車,走向秦霈暻身邊,2人與 甲男談論,丙男則持續站在陳嘉甫前。  ⒌畫面時間11:47:19至11:48:30   甲男持續與陳嘉甫談話。  ⒍畫面時間11:48:31   甲男往前靠向陳嘉甫。  ⒎畫面時間11:48:34   甲男伸手推陳嘉甫,陳嘉甫因此向後靠,秦霈暻見狀伸手阻 擋。  ⒏畫面時間11:48:36   甲男持續拉住陳嘉甫上衣,並將陳嘉甫往前拉,秦霈暻在2 人中間阻攔。  ⒐畫面時間11:48:36   甲男持續與陳嘉甫發生肢體拉扯,可看見被告仍位在此群人 之最後方,並未看見有出手之情形。  ⒑畫面時間11:48:40   甲男放開陳嘉甫上衣,甲男以左手推向陳嘉甫胸前,陳嘉甫 往後退一步,丙男亦有以左手推向陳嘉甫胸前,甲男往秦霈暻看,並用力以右手推打秦霈暻左肩處,秦霈暻遭推碰撞自小客車車頭。  ⒒畫面時間11:48:44   陳嘉甫上前並伸手推開甲男,與甲男理論,其身旁之丙男一 同叫囂。  ⒓畫面時間11:48:51   被告往畫面右邊走去,後來消失在畫面中,直至畫面結束均 未再見到被告。  ⒔畫面時間11:48:58   陳嘉甫轉身向後走,甲男、丙男跟上前理論。  ⒕畫面時間11:49:14   警方已到場。   此有原審民國111年7月25日、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2份存 卷足憑(原審訴一卷第249至255頁、原審訴緝卷266頁),可見整場衝突過程約僅1分鐘,被告始終與陳嘉甫保持相當距離,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均未見被告動手毆打陳嘉甫,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陳嘉甫等語,應可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傷害犯行業據陳嘉甫指訴歷歷,核 與秦霈暻所述相符,應堪認定,原審逕認無傳喚陳嘉甫及秦霈暻之必要即予以審結,容有未洽等語。查陳嘉甫及秦霈暻經本院兩度合法傳喚始終不到庭,嗣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院卷第83頁、第113頁)。而依陳嘉甫於警詢中稱:我遭戴眼鏡身穿深色背心的被告徒手毆打後腦勺,我當下沒還手,其他人則在旁助勢叫囂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以及秦霈暻於警詢中稱:他們一群人把我圍起來,陳嘉甫用手把他們推開,而被告則出手朝陳嘉甫頭部打一拳等情(警卷第24頁),可見其等指訴陳嘉甫是在遭一群人包圍之際,被身著深色背心者毆打後腦勺。然觀之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身著背心,且李鈞詠等人包圍陳嘉甫及秦霈暻時,陳嘉甫剛好站在車前且背對鏡頭,亦即行車紀錄器可完整拍攝陳嘉甫之背面影像,然整個衝突過程中,並未見有任何人出拳毆打陳嘉甫後腦勺(警卷第51至57頁、原審訴二卷第59至67頁),是以陳嘉甫及秦霈暻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至被告固於原審自承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74頁),惟於本院已陳明此舉目的僅在推開雙方(本院卷第119頁),且依陳嘉甫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傷勢為頭痛、枕部頭皮壓痛(警卷第47頁),肩部並無任何傷勢,是以縱認被告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一下,亦難認有致傷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傷害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李鈞詠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錩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錩璿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1時許,與 訴外人魏廷翰、莊瑋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喝咖啡,適同案被告李鈞詠(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致電魏廷翰,要求魏廷翰先等一下,李鈞詠約5分鐘後可抵達。嗣李鈞詠抵達後,李鈞詠即告知被告、魏廷翰、莊瑋峰3人,其要喬告訴人秦霈暻因信用問題而向其女友即訴外人韋佳利借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及貸款事宜。嗣於110年4月20日22時許,李鈞詠、被告、魏廷翰、莊瑋峰4人與秦霈暻、告訴人陳嘉甫2人在上開處所對面洽談上開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李鈞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秦霈暻,致秦霈暻因而受有右肩挫傷、頭痛之傷害;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嘉甫,致陳嘉甫因而受有頭痛、枕部頭皮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 李鈞詠、秦霈暻、陳嘉甫、魏廷翰、韋佳利、莊瑋峰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員警職務報告;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李鈞詠與 陳嘉甫吵起來,我沒有打陳嘉甫,他們吵起來的時候,(因為)我太太懷孕,(所以)我就去旁邊顧我太太了,我離開現場之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65頁、第273至274頁)。 六、經查: (一)被告上辯稱其於李鈞詠、陳嘉甫雙方發生爭執時,其即離 開現場他去,並未毆打陳嘉甫等旨,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李鈞詠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車尾處,與陳嘉甫、秦霈暻對話並發生拉扯、推擠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時間11時47分許起),被告乃站立於人群最後方,並未見有向前為出手或加入拉扯、推擠之情形,嗣則漸向錄影畫面之右方走去(畫面時間11時48分51秒許),消失於錄影畫面中,迄至錄影檔案結束,均未見被告返回於畫面中,不久警方即已獲報到場、雙方衝突告於結束(錄影畫面時間11時49分許)之結果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訴一卷第251至253頁、訴緝卷第266頁、訴二卷第61至67頁),應堪採信,檢察官審判中傳喚告訴人秦霈暻、陳嘉甫之聲請(見:訴緝卷第267頁),亦可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甫雖證稱:案發當時(我)遭被告毆打後腦勺,造成我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秦霈暻雖證稱:被告出手往我男朋友陳嘉甫頭部打了一拳等語(見:警卷第2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綜上,是本案應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毆打陳嘉甫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鈞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 起訴書第3頁),惟此細繹檢察官本案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對渠2人所訴指傷害行為之實施對象分為秦霈暻、陳嘉甫,初已不同,而依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經過,李鈞詠係因雙方洽談協商不睦,始起意為本件犯行之實施,衡情係屬突發,果爾亦應難認李鈞詠於本案犯行前,得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與李鈞詠於所訴指之犯行之實施中,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是本案應不能遽論被告與李鈞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上旨尚難遽採。 七、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 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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