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訴-76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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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許凱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猶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時,在高雄市阿蓮區蓮花釣蝦場,受友人梁○豪(已歿)寄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以下合稱前開槍彈,另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繼而先後置於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藏放之。嗣於同年11月25日1時37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段與前峰路口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前開槍彈,並當場在甲車扣得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依本案查獲經過,員警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即就被告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且接受裁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日,且數量非微,復將槍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攜帶,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盤查尚未遭員警發覺時即自 行表明持有非制式手槍,且於後續偵審中將訴外人梁嘉豪係於何時、何地將該非制式手槍交付給被告均詳實交代,並配合於指認表中指認出梁嘉豪,被告無推諉、栽贓或避重就輕之情,更無為不當之抗辯或藉詞未到庭,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之勞費,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並降低偵查之難度,避免本案槍枝後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能消弭犯罪於未然。再者,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然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尚需協助照顧祖父母以及剛滿一歲餘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驟然入獄,全家將頓失經濟之依靠,懇請鈞院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判決已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寄藏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攜帶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等語,本院認原審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內容,均係主張被告之犯後態度,而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前開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約4個月,期間非短,且數量非微,復將槍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攜帶,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首犯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期間、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甫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仍於同月底某時起再為本件犯行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售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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