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HM-113-上訴-763-202410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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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 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在案。嗣因被告不服原判決,在上訴期間內於113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茲因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9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固經本院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合法上訴效力所及之原判決諭知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附表編號1、2之②、12、26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原判決已就理由詳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2之②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制式子 彈9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 號6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核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原判決諭知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分裝本案毒品;附表編號2 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毒品事宜,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在卷,且有手機聯絡人名單及通訊軟體紀錄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被告於上訴狀中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被告關於原判決諭知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附表編號1、2之②、12、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一卷第85-90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口徑9mm×19mm制式子彈15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 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均沒收。 ③業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6顆,已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3 口徑9mm×19mm制式子彈1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彈殼8顆 與本案無關,且已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5 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3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頁):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55公克(驗餘淨重28.39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克),純度67.58%,純質淨重19.29公克。 6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4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7-98頁): ①驗前總毛重510.67公克(包裝總重8.55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 ③推估編號1至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 7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8.6公克) 8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 9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10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 11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5公克) 12 電子磅秤1台(銀色) 用以分裝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模擬槍1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29張(警一卷第4751、55-56頁): 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可能性較大(無撞針、槍管未暢通)。 ②與本案無關。 14 電鑽1支 與本案無關。 15 桌上型老虎鉗1組 與本案無關。 16 桌上型老虎鉗1組 與本案無關。 17 扳手2支 與本案無關。 18 鐵管1支 與本案無關。 19 固定鉗1座 與本案無關。 20 砂輪機1台 與本案無關。 21 清槍油1罐 與本案無關。 22 六角套筒1組 與本案無關。 23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2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25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26 iPhone手機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②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63號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錕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四平街口之某處鐵皮屋倉庫內,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6顆(7顆已試射完畢,其中1顆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及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並放置於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F棟6樓之1之居所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邱政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 月中旬,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仔」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9.29公克),並放置於上開居所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23 時41分至23時51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外,以405,000元之代價向楊忠達購買毛重約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忠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中)後,再自行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政錕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6顆、已擊發之制式彈殼8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鐵皮屋倉庫外觀照片1張、112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5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非制式手槍及模擬槍外觀照片8張、各項扣案物品外觀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係自112年4、5月間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屬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則因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⒉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446、2068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另被告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⒉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倘其於審判中仍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6 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宣告沒收之;至業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7顆,僅餘彈殼,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彈殼,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1包 ,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連,均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6顆 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已擊發彈殼 8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4 模擬槍 1把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可能性較大(無撞針、槍管未暢通)。 5 電鑽 1支 6 桌上型老虎鉗 1組 7 桌上型老虎鉗 1組 8 扳手 2支 9 鐵管 1支 10 固定鉗 1座 11 砂輪機 1台 12 清槍油 1罐 13 六角套筒 1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7 ②驗前總毛重510.67公克(包裝總重8.55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 ③隨機抽取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 ④推估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 2 安非他命 1包 3 安非他命 1包 4 安非他命 1包 5 安非他命 1包 6 安非他命 1包 7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55公克(驗餘淨重28.39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克),純度67.58%,純質淨重19.29公克。 8 電子磅秤 1台 9 吸食器 1組 10 K盤 1個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