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M-113-上訴-767-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奕軒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 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關於用為認定包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經警方依同意搜索而查獲在內之事實(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9行至第18行)所憑各項證據(同上第18行以下),應增列「甲○○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8頁)」以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除仍否認其持有毒品係供意圖販賣云云以外,並據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封膜機等工具,與以往實務上判決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案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手邊也沒有大量現金,查扣手機也只有被告自用之手機一支,其內紀錄也沒有跟買家接觸,或帳戶資金有異常往來、大量現金流動,不足作為判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依據。原審論述認為被告手邊毒品已經分裝,但依被告所述,其情形是在賣家「阿牛」出售給被告的時候已經分裝,商品外觀是「阿牛」所做,並無其他證據來補強是被告分裝的,原審以自行推測作為判決基礎,恐有疑慮。又原審以被告購置毒品數量比較多,認為被告有主觀上的意圖,但以往其他判決針對持有毒品數量較多之狀況認定有販賣意圖者,通常會有其他補強證據,例如同時扣到多部手機或大量現金。被告對於本案經查獲毒品之數量部分,也有解釋因為住在澎湖,購買毒品不易且價格昂貴,案發當天被告來高雄買毒品當然想買多一點施用。檢察官雖提到被告不可能施用那麼多毒品,但每個人體質不同,故不能這樣推論。如以被告所述施用的量,本案購買的愷他命毒品只有幾天的份量,咖啡包則大概可以為持二、三個月,本案沒有辦法排除這樣的可能。實務上也常見購毒者為了降低風險跟成本,的確有可能一次買多一點。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跟羅翔之間的LINE對話是以「衣服」跟「件」來代表毒品的種類跟數量,被告有跟原審陳述「衣服」是指酒店,「包」是指包廂,被告因和羅翔是好朋友,所以他們以「衣服」代替酒店,從他們的對話整體脈絡來看,羅翔以幾「件」來表示衣服,被告如果依照原審所認定,「衣服」是指毒品,羅翔以「件」代表衣服的情況下,照理被告會用「件」來回應羅翔,而不會突然冒出一個「包」,加上從被告跟綽號「丞」的對話紀錄來看,他跟「丞」之間討論毒品是用「煙」來代替,所以被告慣用毒品的代稱是「煙」,並不是用「衣服」或原審認為的「包」。尿液檢驗部分,原審認為被告雖然辯稱這是自己施用,但驗尿的結果與咖啡包不符合,實際上被告跟毒品檢驗結果不符合的地方是微量元素,微量元素在身體代謝後當然驗不出來,只能驗出主要成份,原審想盡辦法用各方面證據推論被告主觀意圖有點牽強,爰請撤銷原判決,將原審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 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雖執前開情詞資為辯解,然被告固設籍澎湖,依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則均陳明現住臺北市(警卷第1頁、偵卷第33頁),至查獲前一個月並尚在位於臺北之酒店擔任服務生,於案發前一週始南下高雄從事裝潢(偵卷第34頁),猶請求警方隨後將施用毒品案件之處分書送達其上開位在臺北之住處(警卷第4頁)等情,客觀上既未見有放棄現有生活、工作重心而返回澎湖之意,其經警方查獲當下,尤非刻正要攜帶毒品返回澎湖之途中,依其情節,除與上訴意旨所稱因居住澎湖、購買不易,乃大量儲備毒品以供相當期間使用云云之制式辯詞,已然不符以外,苟依被告所稱,其持有扣案之大量毒品果係供其個人持續施用而購置,乃其既自承於112年10月15日即已購得該等毒品,卻未即藏放在住處或其他安全、隱密之處所,猶在購得已5、6日之後,仍將此警方嚴厲查緝、持有者極盡所能避免遭查獲尚唯恐不及之毒品全部帶同外出,而非僅適量攜帶供隨時施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⒉其次,被告為配合其前開辯稱扣案大量毒品係供自己一人施 用之說詞,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其每日施用之數量即多達5包咖啡包、1至2克愷他命云云,以實其說。然依被告於警詢之初,既已陳明其家庭經濟狀況僅僅勉持(警卷第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體陳明係以擔任油漆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左右,猶需扶養未成年兒子一名等情,兩相對照,則不僅其辯稱本次浪擲供購買扣案毒品之20萬元當中,除自己原有相當於二月所得之12萬元以外,尚有8萬元係向友人借得等情,顯然無法平衡財務、遑論還債以外,就其此前究竟如何支撐而能養成此一數量之毒品需求,尤有可議。抑徵被告所辯,確屬狡飾之詞,欲蓋彌彰。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被告於案發後 經採得尿液之檢體送請法醫研究所鑑驗,以證明其中毒品成分確為被告施用與扣案者相同之毒品咖啡包所致。然姑不論本件自案發迄今已歷年餘,其尿液樣品所含成分是否全未隨時間經過而變異、衰退,已有可疑。茲以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本身亦染有毒癮並同時施用者,原屬常情,是縱令被告尿液中果經驗得成分與扣案毒品相同,要亦無礙於前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案雖未經扣得有分裝袋、磅秤等物,然本件就被告取得並持有之扣案毒品,原已經賣家於販賣該毒品時即分裝完成,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因未經扣得上開所述之分裝、度量工具、現金、帳冊、大量手機等物,即不能因事證明確而令被告負此罪之刑責之可言,誠不待言。末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事實,既僅針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是否另有販賣既遂而取得大量現金,或已著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為,既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上訴意旨爭執本案未經查獲大量現金,及卷附被告與他人通話之內容是否為聯繫毒品交易等情,自無再逐一指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 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不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385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驗前純質總淨重約為73.31公克)而持有之,欲伺機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卷】第18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20萬元之價格 ,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85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都在澎湖,那邊毒品金額比較昂貴,也比較不好取得,跟「阿牛」購買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公克之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且因居住在澎湖,購買不易,又大量購買比較便宜,才會一次購買大量,至被告行動電話內與「羅翔」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乃是談及酒店經紀之事宜,與販賣毒品無關,且本件卷內又無他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簡訊、通訊軟體訊息、磅秤、分裝袋、交易帳冊等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再由正修科技大學之尿液報告可證被告確有自行施用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等情,可見被告辯稱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乙節,顯非子虛,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數量多寡,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持有,而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相繩等語(見訴卷第89至90、97至100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112年10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20萬元之價格,向「阿牛」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38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385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6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見警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⒈查,扣案之愷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分裝為20包,其毛重為0.9 公克至5公克不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97頁),由扣案之各包愷他命重量觀之,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均勻分裝成大中小不同重量之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毛重完全相同,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之重量裝入夾鏈袋,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倘被告購入愷他命僅係為供己施用,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見訴卷第45頁),衡情僅需隨意包裝,於有施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之夾鏈袋中取出少量愷他命,直接摻入香菸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愷他命分裝成上開大小、重量不同包裝之必要,反而無端增加在分裝過程中耗損愷他命之風險。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度,不至有太大起伏。被告自承每天施用愷他命的量大約是1-2公克(見訴卷第45頁),倘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確係被告供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便施用及估算施用數量、期限,方符常理,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包裝之重量卻有好幾種,是依其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顯與供個人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愷他命之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無訛。 ⒉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訴卷第45頁),則本案查扣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當非被告個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被告卻一次販入超出自身施用所需份量,且扣案之愷他命僅以夾鏈袋包裝,而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與一般事理已然有間;遑論其在遭查獲當天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一個月前在臺北復興北路上金典酒店擔任服務生,現在則是跟著師傅在做裝潢,購買毒品的錢,12萬元是自己的,8萬元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做裝潢一天薪水1500元,有做才有錢,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第17頁、訴卷第88頁),依被告所述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所得,並無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不惜向他人借款,一次出手即豪擲2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顯與一般正常事理迥然有悖,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至堪認定。 ⒊再輔以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與「羅翔」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頁),可見「羅翔」於112年7月22日14時1分,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阿北兄弟一張可幾件衣服?」,被告覆以:「21-22我小賺一點點,實際我等我朋友澎湖玩回來跟你說」、「我忘記那天他跟我說20還是25」等語(見偵卷第39頁),「羅翔」復向被告表示:「如果一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多少你也賺」、「不要都說沒給你賺」等語,被告答以:「價格就在那邊」、「有沒有賺你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頁),「羅翔」再表示:「我懂」、「你放心有賺錢」、「我會跟你說」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覆以:「我說了一包最多賺你50」、「可是你上班要挺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嗣於翌(23)日12時39分,被告向「羅翔」表示「明天是最後一天」、「我想回家了」、「澎湖」後,「羅翔」向被告表示:「啊我要怎麼辦」、「你要丟下我喔」、「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羅翔」之對話中,以「衣服」之暗語代稱物品,且暗語代稱之後,即有數字以表示金額或數量,或者談論有無賺錢、賺多少錢等內容,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可見被告與「羅翔」間曾有違法交易,被告並因此從中賺取利潤,核與販賣毒品之交易型態(隱晦交談)及販售毒品一般可得利潤,並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辯稱前揭對話中所稱「如果一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是在講酒店小姐,一節2000元至2500元的話,「羅翔」會直接購買5小時等語,然旋即改稱:我也不瞭解他是要多個小時還是要多個小姐等語(見訴卷第76頁),復辯稱「我說了一包最多賺你50」的「一包」是指包廂,最多賺5000等語(見訴卷第77頁),核其說詞反覆,已難盡信,況且,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羅翔」表示其將返回澎湖時,「羅翔」向被告表示「阿我要怎麼辦」、「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苟被告與「羅翔」對話中所提及之「小姐」、「包」係指酒店小姐、包廂,何以「羅翔」的回應卻是說「這樣我要跟誰『拿』...」?衡諸常情,『拿』通常係指拿取「物品」,而非小姐或包廂,是被告辯稱該等對話是在說包廂、小姐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⒋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其主 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係供被告施用云 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訴卷第45頁),被告是於112年10月15日1時許向「阿牛」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距離其購入之時間已歷經近一週,然毒品之數量竟未減少,顯不合理,綜此,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Mephedrone、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訴卷第9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其尿液中之毒品反應與扣案之咖啡包成分不全然相同,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縱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前開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他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愷他 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單純係為供己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所購入之附表編號21、23至25咖啡包,經送檢驗,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一次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21、23至25所示之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1、23至25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385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等語,惟上開咖啡包經送驗後結果並未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就毒品種類雖贅載,然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事實(見訴卷第44頁),且因氯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不因上開毒品種類記載有誤而受影響,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1、23至25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氯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均係向「阿牛」 所購入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男子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男子之正確年籍,故無法向上溯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4月2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301600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2之1至23頁),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0、21、23至2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矢口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案記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20包、附表編號21、23至25 編號所示之物共385包,業經各抽1包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分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愷他命20包及咖啡包385包是同時向「阿牛」購得的等語(見訴卷第45頁),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僅係用來證明被告 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 ⒈外觀與送驗說明: 結晶白色(20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5.200公克,檢驗前淨重4.694公克,檢驗後淨重4.6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1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1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2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公克) 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0公克) 1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9公克) 1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克) 1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9公克克) 1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公克)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1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2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公克) 21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8包(含袋總毛重723.2公克)【阿法包裝】 別予以編號4-1至4-188,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18.65公克(包裝總重約244.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39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7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2.1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1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IE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23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總毛重434.0公克)【Telegram包裝】 別予以編號3-1至3-88,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23.11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8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18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⒈淨重4.44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3.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4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2包(含袋總毛重119.4公克)【米色Coffee包裝】 別予以編號2-1至2-5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64公克(包裝總重約30.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5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1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1.75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5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5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總毛重130.8公克)【咖啡色Coffee包裝】 予以編號1-1至1-57,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2.44公克(包裝總重約33.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3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32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5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