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上訴-772-2025010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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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任振 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任振明知王永龍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年4月4日20時17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任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因當日下雨而未成行,再於隔(5)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至20時56分許,數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余任振聯繫後,王永龍乃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60巷巷口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予余任振,余任振當場交付新臺幣3500元予王永龍而完成交易(王永龍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詎余任振明知上情,竟為協助王永龍躲避刑事訴追,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庭訊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於前案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指認王永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犯行係屬不實,實際上王永龍沒有賣毒品給我,是因為警察提供王永龍的照片給我看,我會害怕,才指認王永龍販毒云云,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任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告知前揭事實欄所載 犯行後,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然於本院改稱: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庭訊作證時,並未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於本院陳述:「一審法官、審判長都有告訴我起訴的犯罪事實,我高職畢業,聽得懂人話。一審法官、審判長沒有強暴、脅迫我一定要認罪,我頭腦清楚,一審開庭的時候頭腦也跟現在一樣清楚」(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原審自白具任意性。 (二)被告前於93 年間起,即有搶奪、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非無應訴經驗,是被告智識健全,自承高職畢業,其既受過相當教育又有相關訴訟經驗,焉有可能在警方未施用任何不正手段之情況下,僅因「當時我有吸食,害怕警察會法辦我」(見他卷第214頁)即心生畏懼而指認王永龍販賣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疑問。 (三)又觀被告前案證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前案被告王永龍住 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應屬真實可信。且由被告並於前案偵查、原審具結後均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是在講毒品,是講安非他命,是1 點多錢重的安非他命」、「隔天4月6日跟他購買,我有拿到毒品,3500元左右」等語(見他卷第29、42-44頁),可證其有足夠清醒之意識,方能自行朗讀結文,並自由決定自己應陳述何種內容;再者若被告果真於警詢時內心害怕,而為不利於前案被告王永龍之陳述,但其於前案偵查、原審作證時,人、事、時、地均已改變,檢察官、法官更未對其施用不正方法,其當可自由供述警詢時有受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才指認前案被告王永龍,而非仍為指認前案被告王永龍之證述。是被告顯因「王永龍的家人有來找我」、「寫自白書的2、3個月前來找我」(見他卷第103頁被告陳述),進而於本院聲再案件翻異原有證述,而為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此外,被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有被告102年4月 22日警詢筆錄、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10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監聽譯文、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書、本院113年2月2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見他卷第12-14、25、135-140、169-209、109-113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開否認之辯稱,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王永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9至113頁),是被告固於113年8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則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所為虛偽證詞尚未造成錯誤偵查或審判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聲請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欲證明被告未向前案被告 王永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本案被告原審自白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之必要。 (二)被告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云云。按所謂「測謊」,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鑑定既有上述諸多爭議,本案被告原審自白復已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