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上訴-773-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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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彥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辯護人則 為被告主張:被告認罪且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雖販賣毒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7萬元,但實際只有分得4,000元,其他款項並非被告所得,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實屬過重,希望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判有期徒刑6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嘉濠、翁屏峰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楊哥」、「洪哥」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八卷第87至91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8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多達185.72公克,交易金額則高達37萬元,就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而言,已非屬熟識之施用毒品者間,為滿足自身毒癮所為之小型交易,縱令被告僅從中分得4,000元販毒利益,亦難謂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進而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均納入素行資料之量刑因子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