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訴-77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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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承恩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有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及應予緩刑宣告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1-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6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uis利亞斯」(下稱「利亞斯」)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胖男」)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交易。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B),刊登提供地下匯兌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謝承恩對以網際網路詐欺部分知情),適有告訴人阮杏惠於同年月4日16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達成以新臺幣(下同)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利亞斯」再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胖男」,並以電鑽拆換車牌,改懸掛OOO-OOOO號車牌上路,於同年月5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地址詳卷)住處前交易,嗣告訴人與其配偶黃坤淡進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並將100萬元(以每10萬元為1捆共10捆)紙鈔交付位於副駕駛座之「胖男」,「胖男」佯以要點算金額,乘隙將其中50萬元真鈔換成玩具鈔,被告則藉口聊天以轉移告訴人及黃坤淡之注意力,再由「胖男」假以撥打電話給其老闆後,佯稱:老闆現無法過來兌換越南盾等語,並將調包過之玩具鈔冒充真鈔50萬元,連同另外真鈔50萬元返還予阮杏惠,而共同詐欺阮杏惠50萬元得逞。嗣告訴人發覺有異,經點算鈔票後發現其中1疊均為玩具鈔,乃報警處理,並將該疊玩具鈔交予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利亞斯」、「胖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得減刑事由。因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經檢警詢問(訊問)後已為被動之承認,依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指稱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詢問被告如何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游、被害人是如何選擇等,被告均未曾否認自己為詐騙集團車手,並回答警方問題,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亦即其有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擔任車手,搭載共犯『胖男』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確已為「自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事實部分,仍為相同之陳述,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嗣後就其行為於法律上評價之主張,應仍無礙於被告確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所涉組織犯罪、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已有自白之認定。⑵又被告接獲原審判決而了解其所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罪之正犯後,即願就罪名明確表示承認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等罪。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既已就其所涉組織犯罪、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未有取得任何獲利,應認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懇請鈞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請鈞院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此部分亦有自白減刑之情事。⑶被告於偵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於案發時甫18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非屬豐富,因家境不佳,一時失慮,接受「利亞斯」之招募,想賺取微薄收入,被告深感懊悔,雖自身經濟狀況非佳,然仍願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懇求鈞院於確認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意願後,協助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無論係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以行為人曾於偵查中自白為要件。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㈡經查,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供稱:承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1頁),但同時也供稱:其他都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對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胖男」一事知情,且否認有看到告訴人交付予「胖男」袋子,也否認有與告訴人對話以分散告訴人之注意力,還否認對於「胖男」更換車牌一事知情,則依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被告並未曾就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為自白,原審判決亦已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而不可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之說明,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偵查中不曾自白,自不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行騙金額達50萬元,情節非輕;而上訴理由所稱:案發時甫18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非屬豐富,因家境不佳,一時失慮,接受「利亞斯」之招募,想賺取微薄收入等語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至於偵審是否曾坦承犯行,犯後深感懊悔之犯後態度,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參與本案以仟元偽鈔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行為參與之程度、擔任角色及參與組織之期間;被告除爭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張為幫助犯外,就大部分犯行均坦認在卷之犯後態度,迄今(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然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1年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但原審就被告犯行,已量處低度刑,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㈤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以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被告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然考量顯然係外圍、拋棄式之角色,遭上游利用實施犯罪,絕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行為之嚴重性應較集團管理階層為低,且實際未曾取得任何報酬,有正當工作,為油漆師傅,現除須扶養父親外,因被告兄長左側股骨粗隆下開放性骨折而接受手術,行動不便,目前仍持續復健中,被告女友目前亦懷孕,被告與女友預計明年初辦理結婚登記,故被告父親、兄長、女友均仰賴被告照顧日常生活並負擔生活所需,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差,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及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被告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以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和解內容。而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記: 被告謝承恩應給付告訴人阮杏惠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給 付方法為: ㈠於調解成立同時(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給付現金貳拾萬元。 ㈡餘款參拾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款項均匯入阮杏惠指定之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帳號略)。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