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上訴-778-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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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群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葛子田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7號、第688 3號、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友人羅勖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岳群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群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被告葛子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岳群、葛子田(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2人共同持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而犯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均諭知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先查獲羅勖哲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續查製毒原料及製毒工具來源時,羅勖哲供出製毒工具之高壓反應爐係向經營村正鐵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陳岳群購得,警方因而對系爭工廠進行蒐證,過程中發現葛子田多次出入系爭工廠,而羅勖哲亦證述:畫面中之葛子田手中所提垃圾桶,一般我們會以該桶藏放製毒原料以避免查緝等語,警方進而依羅勖哲之證詞及蒐證結果聲請搜索票,果於系爭工廠查獲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見羅勖哲所證應屬可信。  ㈡被告2人對於葛子田曾持感冒藥及假麻黃鹼至系爭工廠交付予 陳岳群乙事並不否認,依陳岳群於警詢中坦承自己曾向葛子田提及會從感冒藥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葛子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言其知悉陳岳群可能會拿感冒藥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交付感冒膠囊、假麻黃鹼而對製造毒品予有形之助力。又葛子田於警詢中稱曾目睹系爭工廠內有陶瓷漏斗、玻璃瓶、電磁爐、感冒藥丸等,與本件警方蒐證結果,葛子田經常於夜間出入系爭工廠相符,是以葛子田知悉陳岳群製造毒品,而仍提供原料,其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陳岳群明知感冒膠囊、假麻黃鹼均得以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猶向葛子田索取並用以製造,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本件警方於系爭鐵工廠内查獲大批製造毒品之工具,以及扣 有純度達68%之假麻黃鹼液體與晶體沉澱物,此一線索乃源自羅勖哲提供,而系爭工廠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所示之物主要乃用作鹵化之工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60所示之物則主要供氫化、純化所用之工具,且現場並無明顯有寄放多年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雖陳岳群辯稱扣案外大多為葉正山所寄放,然葉正山於民國101年9月即死亡,此與現場並無明顯寄放多年之情形不符,是以陳岳群之辯解顯不可採。  ㈣本案扣案物數量、採證位置、工具型態以及作用,均已由黃 文彬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各該扣案物與現場相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而得間接證明陳岳群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未採到指紋、DNA、無煙霧,不足證明製造毒品,容有誤會。本件警方於系爭工廠內查獲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並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驗成分,可見陳岳群顯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既遂。  ㈤綜上,陳岳群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葛子田涉犯幫助製 造二級毒品罪嫌,均罪證明確。原審以被告2人基於單純持有之犯意,共同持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陳岳群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葛子田固於警詢中稱警方於系爭工廠查扣之麻黃鹼及感冒藥 (按: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我交付予陳岳群,我知道陳岳群有製毒前科及技術,研判陳岳群有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6頁、第24頁),惟其另稱沒有親眼看過陳岳群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16頁),且於原審證述:我之所以認為陳岳群有製毒前科,是聽友人說的,沒有證實,我不知道陳岳群實際上沒有製毒前科等語(原審卷第299頁),再參以葛子田於警詢證述有於110年5月1日受陳岳群之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5至26頁),苟陳岳群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且能力,則何需再託葛子田購買?是以尚難僅憑葛子田警詢之證詞,即遽為不利陳岳群之認定。  ㈡陳岳群雖於警詢中承認曾向葛子田說自己會從感冒藥提煉出 甲基安非他命,惟亦強調僅單純吹噓,根本不會製造等語(警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亦提及:葛子田交付假麻黃鹼,要我看誰可以提煉,再轉提供出去,然我一直放著沒處理等語(偵5167號卷第202頁),是依陳岳群所述,固可知陳岳群有意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自己並無技術且未找到製毒者,故仍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放置於系爭工廠內未予處理。  ㈢本件警方係先查獲羅勖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續查製毒 原料及製毒工具來源時,羅勖哲供出製毒工具之高壓反應爐係向經營系爭工廠之陳岳群購得,警方因而對系爭工廠進行蒐證,而羅勖哲固於警詢證述:蒐證畫面110年3月5日17時23分至25分許(下稱畫面1)之男子為葛子田,其手中所提的塑膠桶為垃圾桶,一般我們會以該垃圾桶藏放製毒原料以逃避警方查緝,如鹽酸麻黃素或已抽取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原料等;蒐證畫面110年3月7日19時11分許(下稱畫面2)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之男子為綽號阿西之男子鄭融丰,其自系爭工廠拿出之物品為藥丸脫殼機,該物為其向陳岳群購買,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料感冒藥丸脫殼之用;蒐證畫面110年3月9日0時32分至33分許(下稱畫面3)自葛子田所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所拿出之塑膠袋裝放之白色粉末物品,應該是自感冒藥丸提取之偽麻黃素,該男子拿取該袋偽麻黃素進入系爭工廠,應係請陳岳群幫忙氫化加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蒐證畫面110年3月11日19時53分許(下稱畫面4)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自系爭工廠內拿取1紙盒,紙盒內有塑膠袋盛裝之物品,塑膠袋係打開狀態,據我所知剛抽取感冒藥丸原料偽麻黃素係成濕潤狀態,需等待甲苯完全揮發乾燥才能進行鹵化製程,所以該男子所搬運之物應係剛從感冒藥丸抽取完成後之偽麻黃素原料等語(他卷第8至9頁)。然查,觀諸畫面1僅可見葛子田手持垃圾桶及紙進入系爭工廠,而畫面2只見不詳男子手持袋裝不明物自系爭工廠走出,畫面3之男子則是拿白色袋子進入系爭工廠,畫面4之男子則係自系爭工廠拿出不明盒狀物,此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蒐證相片在卷可考(他卷第11至27頁),惟畫面1中之葛子田手持垃圾桶內放置何物品,畫面2至4中男子手持之袋裝不明物、白色袋子或不明盒狀物究係何物,因受限於拍攝距離甚遠,或夜間照明不佳,無從得見有何工具或是否呈裝任何藥品,是以尚難僅依羅勖哲前揭臆測之詞,即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羅勖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雖有卷附本院112年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375至412頁),而參諸上開判決內容,固可知羅勖哲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高壓反應爐係向陳岳群訂製,惟該判決亦載明「陳岳群已陳稱不清楚訂購高壓反應爐等工具之用途為何,且高壓反應爐等工具係一般餐飲器具可隨意訂製之器具(非違禁品)」等語(原審卷第379至380頁),是尚難以陳岳群會製造高壓反應爐,即認其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  ㈣本件警方於110年5月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工廠進行 搜索,自系爭工廠大門進入後,由左後方往右手邊環繞方向依序為辦公室、樓梯、工作桌、廁所、雜物堆、鐵架區,警方在其內勘察情形如下:  ⒈於鐵架旁地面發現:冰箱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插電式 蒸餾機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疑似壓力反應鍋爐器具1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氣體鋼瓶3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6)、提水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不明液體2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9)、整理箱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量杯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褐色不明粉末1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不鏽鋼盤皿容器5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矽膠刮刀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塑膠杯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篩網5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不明液體1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塑膠桶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塑膠方形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不鏽鋼鍋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塑膠水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吸油管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電子磅秤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防毒面罩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白色不明粉末1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燒杯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塑膠刮刀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硫酸鋇2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醋酸鈉2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氫氧化鈉3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硫酸銅1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酒精燈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工業酒精1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疑似活性炭粉末1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電腦語音驗鈔機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塑膠桶(内含白色不明粉末)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塑膠桶4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38、39、40)。  ⒉於工作桌上發現:側孔燒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濾紙1 盒(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2)、陶瓷漏斗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3)、石棉心網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4)、玻璃瓶1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液體密度計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塑膠盤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氣體壓力調整器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7)、冰糖1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8)、酸鹼指示試紙2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夾鏈袋1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0)、吸食器1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電子磅秤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1)、鋁箔紙1捲(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2)、塑膠量杯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3)、測距儀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5)、刮板1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白色不明晶體2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7、58)、不明液體1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電磁爐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9)、燒杯(量杯)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可得康膠囊1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鼻可康膠囊1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飛得順藥效錠8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手機2支。  ⒊於工作桌旁發現:自阿鴻檳榔店鋪内搬來之脫水機1臺(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4)。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報告暨陳岳群涉嫌 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存卷可查(警卷137至228頁)。惟觀諸現場相片顯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所示之物均散亂置於地上,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冰箱其內無放置任何物品亦未插電(見警卷第168頁下方、第169頁上方相片),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蒸餾機則係置於紙箱中,其上附有說明書(見警卷第169頁下方相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9所示內裝不明液體之藍色桶子其上布滿灰塵(見警卷第174至175頁相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物品均疊放在一處(見警卷第176頁相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至40所示塑膠桶亦布滿灰塵(見警卷第203頁相片),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53、55至60所示之物雖均放置於工作桌上,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燒杯係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44所示之燒瓶、濾紙、漏斗、石綿心網一起雜亂置於紙箱內(見警卷第206頁上方相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感冒膠囊與藥錠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燒杯及其他雜物亦一起置於紙箱內(見警卷第205頁下方相片),而非攤開放於桌上,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4所示脫水機亦未插電置於地上(見警卷第204頁下方相片),是依現場狀況,實難認有使用過該等工具製造毒品之情。  ㈤黃文彬固於原審證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是較大型器具, 負責鹵化,抽取假麻黃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60主要是供氫化、純化所用之工具,現場並無明顯寄放多年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68頁)。惟查本件查獲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54所示之物均係雜亂置於地上,其中冰箱、脫水機並未插電,蒸餾機係置於紙箱中,藍色桶子及塑膠桶則布滿灰塵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器具經採驗結果,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與感冒藥同置於紙箱內之燒杯1個,經以甲醇潤洗結果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然量微無法定量外,其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未驗出任何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據(警卷第261至266頁)。苟確有使用附表三所示之物從事製毒,豈可能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毫無毒品反應?佐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通常會產生煙霧及惡臭氣體,依蒐證相片顯示,系爭工廠位於市區,周圍有住戶(見警卷第129至131頁),苟有惡臭理應會遭投訴方是,豈可能一直無人發覺?況黃文彬於偵查期間並未見系爭工廠有煙霧,且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其上全無陳岳群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此經黃文彬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73至277頁),而防毒面具雖依黃文彬證述其內濾毒罐更換過研判業經使用,但其上亦採無任何陳岳群之生物跡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可憑(警卷259至260頁),由是益徵陳岳群辯稱並未著手使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工具製毒乙節,應屬實在。  ㈥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系爭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27分為警查獲本案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岳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11至412頁)。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原係乾燥,係經甲醇潤洗後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且量微無法進一步定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據(警卷第264頁),又該吸食器上確有陳岳群指紋,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可參(警卷259至260頁),可見陳岳群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應屬真實可採。  ㈦公訴人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玻璃瓶驗出有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認陳岳群之製毒犯行已既遂。惟陳岳群有於110年5月4日在系爭工廠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而陳岳群於警詢中即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玻璃瓶內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該是其曾將吸食器的殘渣倒進去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且觀之此物於查獲時係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44所示之燒瓶、濾紙、漏斗、石綿心網一起雜亂放置於工作桌上的紙箱內,並非直接置於工作桌上(見警卷第206頁上方相片),且該瓶身原係乾燥,係經甲醇潤洗後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且量微無法進一步定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264頁),足見該玻璃瓶於查獲時其內確實無任何液體,堪信陳岳群上開所述應屬實在,此玻璃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所剩餘之殘渣。又遍觀系爭工廠,全部之扣案物送驗結果,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玻璃瓶及吸食器經以甲醇潤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然均係量微無法定量外,其餘物品均未採到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實難認確有公訴人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   現存之證據,並無法據以證明陳岳群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葛子田縱有交付第四級毒品予陳岳群並與其共同持有,亦不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又陳岳群、葛子田前後辯解雖不一致且互有矛盾之處,然被告2人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陳岳群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葛子田 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瓶及吸食器,係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且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岳群此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陳岳群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俱如前述,是以本件陳岳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陳岳群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葛子田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陳岳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四級毒品逾量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資料為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群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葛子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167、6883、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群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 葛子田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陳岳群、葛子田均知悉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葛子田基於持有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 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間某日,先後將附表一編號2 至4、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持往陳岳群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村正鐵工廠(下稱村正鐵工廠),將上開物品均 交付給陳岳群保管,陳岳群遂基於與葛子田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應允收受並保管在村正 鐵工廠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 0年5月4日8時27分許,前往村正鐵工廠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友人羅勖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岳群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群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被告葛子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岳群、葛子田(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至9、23至25頁,偵字5167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卷第3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61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相片(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47至53頁)等件存卷可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葛子田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不是 我給被告陳岳群的,我當時交給被告陳岳群的假麻黃是粉末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查證人陳岳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葛子田拿來放在我這裡的,當時他拿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一罐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2頁),與被告葛子田於警詢中自承:扣案的假麻黃確實是我所有,寄放在被告陳岳群所經營之村正鐵工廠內等語(見警卷第24頁),互核一致,且本案警方搜索村正鐵工廠後,並未查獲粉末狀假麻黃等情,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7頁)亦明,足認證人陳岳群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葛子田交付其保管等語,確有可信,被告葛子田所陳前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被告2人前開持有第四級毒品行為,係於110年5月4日為警查獲,是其等行為繼續實施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7條規定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後,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 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認被告陳岳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葛子田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事實之減縮,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核犯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葛子田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8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3年4月10日,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另於假釋期間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揭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7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44頁),是被告葛子田受前開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葛子田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在關聯性,尚難認被告葛子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顧毒品對個人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實行前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加之被告陳岳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被告葛子田則有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科等情,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分見本院卷第23至31、33至45頁),堪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考量;另酌以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形,兼衡被告陳岳群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鐵工廠,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葛子田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9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稽(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頁),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物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葛子田持往村 正鐵工廠交付給被告陳岳群保管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違禁物,復非被告2人供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見警卷第61至67、77、85、95頁),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被告葛子田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7月間某日,持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往村正鐵工廠,將之交付給被告陳岳群(被告陳岳群、葛子田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業經論斷如前),被告陳岳群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感冒藥錠後至110年5月4日8時27分為警執行搜索期間,在村正鐵工廠內,以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方式製造附表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因認被告陳岳群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葛子田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群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葛子田 涉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黃文彬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友人羅勖哲之證述,暨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3月至4月間村正鐵工廠之蒐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秤重採樣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證人羅勖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本院110年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岳群辯稱:我不會製造毒品,也沒有在村正鐵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是我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村正鐵工廠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10、289頁),被告葛子田則辯稱:我沒有幫助被告陳岳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該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檢察官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1項所明定。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所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係為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是縱行為人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級別之毒品犯行,仍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為已足。故行為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如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使其中部分犯行未經載明於法院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書,或檢察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然各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既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參酌前揭所述,即為該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就該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之施用毒品犯行及各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另行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 五、經查: ㈠、村正鐵工廠為被告陳岳群所經營,且被告葛子田於109年6、7 月間某日,先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持往村正鐵工廠交付給被告陳岳群等節,均據認定如前。又查,警方於110年5月4日8時2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村正鐵工廠執行搜索後,在該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物,則經鑑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61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村正鐵工廠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27分為警查獲本案時,經警方採集被告陳岳群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其尿液檢體確有毒品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認被告陳岳群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聲請觀察勒戒,被告陳岳群嗣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由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為被告陳岳群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又附表二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於警方查獲時均未盛裝液體在內,且該等物品係由鑑驗單位以甲醇潤洗為液體後採樣鑑驗等情,參諸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10、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即有可稽,則被告陳岳群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語,非無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群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顯有誤認,是前揭扣案物不足證明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觀諸警方於110年5月4日執行搜索時,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0 所示之物,均放置在地面上,且其中附表三編號8、9、12、17、25、36、37、39、40所示之物嗣經鑑驗,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37至145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67至2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即明,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40所示之物,於本案查獲時,均散置在地,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曾用於盛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之物,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陳岳群曾使用該等物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另,本案經警方查扣之扣案物中,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燒杯雖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縱可認定上開扣案物曾供作盛裝毒品之容器,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上,均未採獲被告陳岳群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等情,為證人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扣案物如何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僅憑警方在村正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逕予推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再者,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 案是我承辦,我們前後在村正鐵工廠埋伏蒐證逾半年時間。依我了解,製作毒品視其製程會有不同的反應,第一個製程應該會有煙霧,但我們在村正鐵工廠蒐證期間,確實沒有發現有煙霧的情形,而且村正鐵工廠於此期間,仍有他人來訂製一些小型產製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頁),倘被告陳岳群確有在村正鐵工廠內製造第二級毒品,殊無如常經營其鐵工廠業務而未加攔阻一般民眾進出鐵工廠之理,故警方在村正鐵工廠外蒐證長達半年有餘之期間,均未見村正鐵工廠有製造毒品所產生之煙霧,且此期間村正鐵工廠仍如常經營,並有一般民眾進出,即彰被告陳岳群辯稱其未在村正鐵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證人葛子田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知道假麻黃和感冒藥錠 可以用來製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被告陳岳群沒跟我說要用來做什麼,我只是自己稍微知道這些東西可以用來製造毒品,但實際可不可以用來製造我也不曉得,被告陳岳群有沒有製毒的技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依此,證人葛子田縱然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供為製造毒品使用,然對於被告陳岳群有無製造毒品之技術與能力,以及被告陳岳群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後有無作為他用,無以佐證,是公訴意旨以證人葛子田前開證述推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殊嫌速斷。 ㈥、證人黃文彬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是因另案查獲羅勖哲 製造毒品案件後,依據證人羅勖哲之證詞,加上警方於110年3月至4月間蒐證內容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查110年3月至4月間村正鐵工廠之蒐證相片(見他字卷第13至17、21至25頁),固顯示被告葛子田有於110年3月5日17時24分許,持白色垃圾桶進入村正鐵工廠,另於同年月9日0時33分許,駕駛車輛搭載一名成年男子到村正鐵工廠外,並由該成年男子持一袋狀物品進入村正鐵工廠內。而證人羅勖哲就上開蒐證相片,於警詢中證稱:一般而言,我們會拿垃圾桶藏放麻黃素或已經抽取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製毒原料,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被告葛子田所搭載之成年男子所持袋狀物品,應該是自感冒藥錠所提取之麻黃素,可能是拿來請被告陳岳群加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證人羅勖哲上開證述,實為依警方提示之蒐證相片所陳述之主觀臆測,不足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至於證人羅勖哲另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雖有卷附本院110年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3至374、375至387頁)可憑,而參諸上開判決內容,固可知證人羅勖哲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高壓反應爐」係向被告陳岳群訂製,然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陳岳群有製造「高壓反應爐」之技術與能力,未可憑此推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㈦、是以,警方雖在村正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惟相關 扣案物是否足供被告陳岳群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有疑,自難逕認被告陳岳群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有正犯之存在,茍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陳岳群有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不能對被告陳岳群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因無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被告葛子田自無從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㈨、綜合以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係被告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且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如前述,被告陳岳群此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被告陳岳群執行觀察、勒戒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是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群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葛子田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岳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毒品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燒杯壹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毛重489.53公克,包裝重184.07公克,淨重305.46公克,合併取樣11.64公克鑑定,餘重293.82公克。 ⑶、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混濁液體及白色晶體沉澱,驗前毛重19.72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1.66公克。 ②、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0.46公克。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原始淨重305.46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207.71公克。 2 可得康膠囊壹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 鼻可康膠囊壹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3(見警卷第61至67頁)。 4 飛得順藥效錠捌顆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4(見警卷第61至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之5(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6-5-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0.57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2.51公克。 ②、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2 吸食器1批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3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9.29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11.23公克。 ②、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9.9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冰箱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 1.5公升插電式蒸餾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61至67頁)。 3 疑似壓力反應鍋爐器具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61至67頁)。 4 氣體鋼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 氣體鋼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6 氣體鋼瓶(含壓力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警卷第61至67頁)。 7 提水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第61至67頁)。 8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7-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9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7-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0 整理箱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見警卷第61至67頁)。 11 量杯2個(均50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見警卷第61至67頁)。 12 褐色不明粉末袋1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8-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3 不鏽鋼盤皿容器5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見警卷第61至67頁)。 14 矽膠刮刀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見警卷第61至67頁)。 15 塑膠杯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見警卷第61至67頁)。 16 篩網5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見警卷第61至67頁)。 17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9-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8 塑膠桶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警卷第61至67頁)。 19 塑膠方形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0 不鏽鋼鍋(含鍋蓋)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1 塑膠水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見警卷第61至67頁)。 22 吸油管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見警卷第61至67頁)。 23 電子磅秤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4 防毒面罩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卷第61至67頁)。 25 不明粉末1包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4-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26 燒杯1個(5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7 塑膠刮刀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8 硫酸鋇2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9 醋酸鈉2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0 氫氧化鈉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警卷第61至67頁)。 31 硫酸銅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警卷第61至67頁)。 32 酒精燈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見警卷第61至67頁)。 33 工業酒精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4 疑似活性碳粉末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警卷第61至67頁)。 35 電腦語音驗鈔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警卷第61至67頁)。 36 灰色不明粉末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37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38 塑膠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警卷第61至67頁)。 39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5-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40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5-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41 側孔燒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1(見警卷第61至67頁)。 42 2號濾紙1盒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見警卷第61至67頁)。 43 陶瓷漏斗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3(見警卷第61至67頁)。 44 石綿心網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4(見警卷第61至67頁)。 45 液體密度計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警卷第61至67頁)。 46 塑膠盤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見警卷第61至67頁)。 47 氣體壓力調整器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見警卷第61至67頁)。 48 冰糖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見警卷第61至67頁)。 49 酸鹼指示試紙2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0 夾鏈袋1包(規格:0.04mm×40mm×32mm)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見警卷第61至67頁)。 51 電子磅秤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見警卷第61至67頁)。 52 鋁箔紙1捲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見警卷第61至67頁)。 53 塑膠量杯1個(20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見警卷第61至67頁)。 54 脫水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見警卷第61至67頁)。 55 測距儀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警卷第61至67頁)。 56 刮板1片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警卷第61至67頁)。 57 白色不明結晶體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8 白色不明結晶體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2(見警卷第61至67頁)。 59 電磁爐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見警卷第61至67頁)。 60 燒杯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3-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7.28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9.22公克。 ②、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7.86公克。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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