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上訴-788-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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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 實 一、雷國華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000巷00號建物暨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竟於民國109年9月7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內,盜用雷O清前為雷O雄代刻之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表示全體繼承人即雷國華、雷O雄及渠等之母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託雷國華為代理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雷O雄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雷O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雷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雷國華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雷O清 前為告訴人雷O雄代刻之印章(下稱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本案房地的繼承登記,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並沒有要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意僅在辦理繼承登記,但因出具全體繼承人印章而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房地才遭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僅需持其個人印章即可辦理繼承登記,本案持全體繼承人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又雷O清於109年4月4日死亡後,至被告於同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時,告訴人雷O雄已逾拋棄繼承時效,故告訴人既係雷O清之繼承人之一,被告此舉自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者,本案被告是迫於需在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始為之云云。 ㈠ 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7日某時,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在屏東地政事務所內,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表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及渠等之母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託被告為代理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本案房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9至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1頁)、雷O清之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2頁)、雷O清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2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6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可憑,是上開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告訴人是我弟弟,父親雷O清的遺產 是由我、告訴人及母親雷陳OO共同繼承,當時我和母親要處理繼承的事情,母親有聯繫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遲遲未出面,也沒有委託我處理,所以我才拿告訴人印章來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告訴人並沒有同意或授權我使用他的印章或代替他簽名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70頁),核與證人雷O雄於原審證述:我原本與被告、父親雷O清一起居住在本案房地,後來我自己搬離該處,家中有沒有我的印章我不清楚,但在我搬離之後,父親仍會為我代收寄送到該址的保險單;被告去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使用我的印章或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相符,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復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表示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意,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又以其係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無 意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置辯,然證人即時任屏東地政事務所職員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一般來說申請人到地政事務所來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會先由地政事務所的服務台人員整理案件,並且向申請人確認是否全體繼承人都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若非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是由提出申請的繼承人來辦理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是被告所辯其依地政機關人員指示蓋用告訴人印章並自行簽署告訴人姓名云云,已與證人林O瑩所證辦理繼承登記之實務慣行不符,自難作為其免責之依據。況縱令被告主觀上欲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復未同意或授權其蓋用告訴人印章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猶以前揭方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難認與其申請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本案房地有何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按刑法第210條或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⑴本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明定。準此,告訴人與被告、雷陳OO同為雷O清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本有與被告、雷陳OO公同共有屬雷O清遺產之本案房地並請求分割之權利,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以告訴人名義填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已剝奪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被告、雷陳OO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之權利,是縱認告訴人仍能取得本案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其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仍因而受有損害,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至被告提出申請時已逾拋棄繼承時效,被告前揭所為並未損害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證人林O瑩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時,是由我做本案申請資料的初步審查。一般而言,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填具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選項包含「繼承」與「分割繼承」,若勾選「分割繼承」,意即全體繼承人有協議哪些遺產要分配給哪些繼承人,需要檢附繼承人的印鑑證明才可以辦理;反之,若勾選「繼承」,可由部分繼承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由全體繼承人一起申請,按照法定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不需要檢附繼承人的印鑑證明。本案自被告提出附表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觀之,是全體繼承人都出面蓋章,並且委託代理人即被告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而非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再佐以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8210號解釋令(見調偵卷第23頁)揭示:「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足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方式有三,其一乃繼承人依分割協議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其二則係由部分繼承人以自己名義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末為全體繼承人一同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本案被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係由被告、告訴人、雷陳OO等全體繼承人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登記,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而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應足以影響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辯護人雖又辯稱:繼承登記僅需被告單獨辦理即可,故本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無損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云云,然依前述,本案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就本案房地為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即為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如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就本案房地為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足見申請人究否為全體繼承人,其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為確有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辯護人此之所辯,亦非可採。⒌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在論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行為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倘以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能力等情,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自不得容任其恣意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阻卻刑事責任。經查,被告為具有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蓋用他人印章並簽署他人姓名,否則將有違法之虞等情。又證人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繼承」選項,可以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是依照法定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視申請人是否為全體繼承人為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故縱令被告於109年9月7日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需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猶可以其個人名義或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難認有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從阻卻其行為違法,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免逾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辦理繼承登記,始為前揭行為云云,亦非可採。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㈢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尚有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申請人處之「雷O雄」署押,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㈣累犯不加重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變,量刑因子,亦應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審酌被告未曾顧及告訴人權利而為本案犯行後,復始終未能 正視所犯,量刑本不宜從輕,然念及被告為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始犯本案刑責,動機尚非極惡;復考量被告曾於偵查中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經告訴人陳明其不願接受被告賠償(見調偵卷第28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沒收:   ①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然經被告交付屏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雷O雄」署押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之 「雷O雄」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左欄文書上編號(16)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2 繼承系統表 (見原審卷第119頁) 左欄文書上申請人處偽造之「雷O雄」署押壹枚、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3 登記清冊 (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左欄文書首頁上左側空白處、申請人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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