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HM-113-上訴-790-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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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童係民國000年0月生、乙童係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生父即上訴人兼被告吳○漢(下稱被告,真實姓名詳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5、138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已經認罪,請審酌被告目前已經戒除毒品的惡行,現在需要扶養小孩,可判處6個月刑度,俾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 育罪(共2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妨害被害兒童2人發育,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妨害幼童發育罪。又被告所犯2次妨害幼童發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乙童 之父,罔顧被害人2人年幼,竟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時施用愷他命,致被害人吸入含有愷他命之煙霧,妨害其等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甲童、乙童目前已遭安置於適當處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看板搭建,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原審審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審酌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之2次犯行時間差距、地點相同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㈢鑒於被告身為被害人甲童、乙童2人之父,自己施用毒品已屬 不該,竟仍不顧被害人在旁同處一室,逕自多次施用毒品,導致其等吸入相當劑量之愷他命二手煙霧,檢驗被害人2人毛髮所測得之濃度(如原判決所示),愷他命濃度甚至有高達60453pg/mg,顯屬非低,且其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時間長達約半年之久,嚴重危害被害人2人身心健康發展,所為甚應非難;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刑,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及定刑亦均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