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HM-113-上訴-791-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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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燁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4、132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見本 院卷第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7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前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3A-118-4室)租屋處內,使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Telegram「高雄支援版」群組,以暱稱「阿燁」發送「飲料大小量皆出需要的私訊」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員警發現,遂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於同日13時許,被告抵達上址,於交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與員警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在偵審中業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故本件有兩種以上行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以7年計算遞減,最低刑度應可達1年9月之可能,原審時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在1年9月以上,如此有利被告之答辯,未見原審具體表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父母、子女要撫養,因經濟壓力誤入歧途,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人如沾染毒癮,即難以戒除,嚴重戕害身心,竟因缺錢花用,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件案發前,尚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衡以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量,且幸未交易得逞而尚未造成毒品外流之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暨其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受僱於工程行,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親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年)。」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原審並已說明辯護人請求量處刑期不採納之理由,而被告經上開兩次減輕其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該罪之低度刑範圍內,本院認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相關規定處斷,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