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M-113-上訴-792-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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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瑞文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6時38分許,搭乘其友人陳豐 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六路口時,因陳豐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昭男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王瑞文因而下車與陳昭男發生爭執,詎王瑞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過肩摔之方式,將陳昭男摔倒在地,致陳昭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及右髖挫傷、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昭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過肩摔 方式,將告訴人陳昭男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辯稱:因告訴人持球棒作勢打人,且掐伊脖子,導致伊呼吸困難,始將告訴人過肩摔,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搭乘陳豐正前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因 陳豐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乃先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所在,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亦隨之下車,嗣告訴人持球棒下車後,被告則以過肩摔方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9頁;偵卷第73至74頁;原審審訴卷第44頁;原審訴卷第114頁、117頁、240頁、275頁至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7頁;原審訴卷第243頁、第246至248頁、第253至254頁)、證人陳豐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訴卷第259頁、第261至263頁),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頁;原審訴卷第179至181頁)、陳豐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3505-K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3至27頁)、被告及陳豐正之照片、告訴人所持球棒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復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15至116頁、第77至109頁),故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不成立正當防衛 1.按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2.被告及證人陳豐正雖均稱案發時告訴人有持前揭球棒向其等 揮舞,並掐住被告脖子云云。然業據告訴人所否認有掐住被告脖子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5、253頁)。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之際其所搭乘之車輛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本 案路口停下後,係由陳豐正先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走至後方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辱罵在車內之告訴人,而被告則亦隨後下車,告訴人始持球棒下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顯見本件係被告與其友人陳豐正係主動接近告訴人,且由陳豐正先持高爾夫球桿下車接近告訴人車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與陳豐正於案發當時主動前往告訴人停車位置,已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形成威脅,故告訴人亦持前揭球棒下車自屬防衛行為。又本件在被告既由其友人陳豐正先持高爾夫球桿並主動先上前,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曾以球棒對被告、陳豐正先予以攻擊,故自難認被告後來所為之過肩摔符合「遭現在不法侵害」正當防衛之要件。 ⑵又本件係告訴人係遭被告過肩摔壓制在地後,陳豐正才將告 訴人手中之球棒取走乙節,為被告警、偵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4頁),核與證人陳豐正所述(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8頁;原審訴卷第262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16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第103頁擷圖)。是告訴人既遭被告壓制在地,已難謂再有何攻擊能力。況被告復供稱:當時已一手抓住告訴人手持之球棒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4頁;原審訴卷第117頁),是其與陳豐正若恐遭告訴人持該球棒攻擊,則大可與陳豐正聯手將告訴人手上球棒取下即可,斷無必要以過肩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摔落在地後,再取走告訴人所持球棒之理。再者,被告將告訴人過肩摔前,果真已遭告訴人掐住脖子而呼吸困難,則在場之被告友人陳豐正豈有可能不會出手制止告訴人之理。惟觀諸陳豐正於案發過程中不僅未上前協助被告,反而其神情毫無異狀走回所駕駛之車輛放置高爾夫球桿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之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卷第116頁)。再參以被告事後返回陳豐正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前,不僅未見其身體有任何異狀,亦未見被告有檢視身體是否有受傷動作之情,復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7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案發又當時曾遭告訴人掐住脖子而呼吸困難始予以反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其所主張之正當防衛,作為免責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已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與素不相識 之告訴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卻不知從中調停勸和及控制自我情緒,竟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以過肩摔之手段方式,公然為本件暴力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勢,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或獲得其之諒解,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責難;然考量本件紛爭肇因於陳豐正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被告本非事主;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工作及所陳收入,與子女、配偶及岳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球棒1支,被告所有或所持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任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以過肩摔方式傷害 告訴人外,同時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將告訴人過肩摔之前,先抱住告訴人之身體,以此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權利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⑵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案發時有從後方環抱伊,限制伊行動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其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所持球棒,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同時再勾住告訴人之腳,始將告訴人過肩摔,未另有環抱告訴人之舉等語(見偵卷第74頁;原審訴卷第240頁至241頁、第275頁),核與證人陳豐正所證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63頁)。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另有環抱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以抱住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情。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方對告訴人為前揭過肩摔行為,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有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亦屬傷害過程之一部行為,尚難再論以強制罪。 ⑷公訴意旨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另犯強制罪,本應為無罪諭 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此部分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構成刑法強制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