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HM-113-上訴-795-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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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偉丞係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帢鬍子公司)負責人,因 國內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蔓延,利用民眾急需口罩之殷切心理,認有機可乘,明知並無「3M9501+耳掛式口罩」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金流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註冊為簽約商店(會員編號0000000),並以帢鬍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實體交易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薛芷安及王慧婷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加以修改,再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於民國109年1月28日起將修改後圖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售上開口罩之訊息(即在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提供網址http://9mabbu.lshop.tw/dprOes,點擊該網址後即進入前揭一頁式購物網站「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購商店),自該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費者網路下單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待消費者下訂後,梁偉丞即百般拖延出貨,若遇有消費者不願等待時,即指示薛芷安向消費者告以將安排退款云云虛以應付,致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付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嗣因洪紹智等20人未能如期收到商品,經要求退款時亦未能如願,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偉丞(下稱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具狀 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後,經由辯護人楊羽萱律師於113年9月2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雖載明被告坦承犯行,且試圖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表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因該份上訴理由狀之狀尾處僅有辯護人楊羽萱律師之印文,並未經被告簽名或用印(本院卷第17頁),而辯護人楊羽萱律師又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是否確已坦認本案犯行,且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容有疑義,為保障被告權益起見,本案仍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審訴卷第303頁,原審訴字卷第227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此外,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其是帢鬍子公司負責人,有指示公司設計 師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加以修改後,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並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口罩訊息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惡意要詐欺,原本是有1個人要賣給我口罩,可是後來那個人突然失聯,我也在找其他貨源要進貨,但疫情期間一直沒有合適的貨源,後來我們想要退款,不知道該怎麼去聯繫那些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委託第三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將修改後之網路口罩圖 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售上開口罩之訊息,並自即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費者網路下單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致使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人(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陷於錯誤,於附表「付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被告均未履約交付口罩等情,業經告訴人洪紹智等20人(詳如附表所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而被告對上述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765、766頁),並有綠界科技公司函覆資料-被害人付款資料(警卷第216頁)、帢鬍子公司所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8至251頁)、口罩販售刊登資訊(警卷第56至58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洪紹智等20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訂單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9 年01月中的時候..跟大陸的廠商綽號小進(沒有連絡方式)洽談要購買口罩,..當時我跟廠商洽談要進貨1,000個口罩,不過大陸那邊遲遲沒有聯繫,所以最後也沒有進貨」、並坦承「明知沒有進貨任何口罩,卻仍繼續在臉書上刊登口罩販售之商業廣告,並接收顧客訂單付款」等情(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也供承:「當時我原本透過中間人要購買口罩,一直聯絡不到中間人,但已經有客人要買口罩,才請林惠文找其他口罩的貨源」、「當時林惠文有找到幾個但後來都說賣完,所以沒有貨源」、「(問:林惠文有跟你說沒有貨源?)林惠文有把韓國口罩的訊息傳給我,請我自己聯絡看看是不是有貨源,但都沒有」、「(問:在你聯絡有無貨源時,是否已經上架刊登販售口罩的訊息?)之前就已經有跟另一個中間人接洽,所以就已經上架」等語(偵卷第140頁),足徵被告於刊登上述販售口罩之訊息時,確實並無任何口罩貨源可供販售。佐以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人在締約付款後,均未收到被告所寄送之口罩,而被告迄今也未能提出其販售之口罩實物,或相關之口罩製造、買賣訂單,或貨物之進出口、報關證明等資料,俾能證明其所販售之口罩確實存在,足見被告實無上述販售口罩訊息中所謂「3M9501+耳掛式口罩」可供販賣,已然明確。從而,被告對外誇稱有「3M9501+耳掛式口罩」可供販售,使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人陷於錯誤,分別向被告訂購口罩並據以付款,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對洪紹智等20人施用詐術之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盡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雖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芷安、王慧婷及身分不詳之第三人為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0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趁新冠肺炎疫情延燒,民眾對口罩之需求大增,而利用網路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社會大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再鬆動疫情下原已不穩之社會秩序,犯罪動機、手段可議,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及本案雖有洪紹智等20名被害人受害,但各次犯行所詐取之金額不多,合計所詐得之款項不足新臺幣10萬元,不法所得有限,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原審訴字卷第7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罪質及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雖另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短期間內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導致多人遭受財產上損失,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屬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藉詞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付款日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原 判 決 主 文 1 洪紹智 109/01/29 50,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義盛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緹汝 109/02/0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容盈 109/01/3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盈綺 109/02/01 2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詩珊 109/01/31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詩吟 109/02/02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文心 109/02/04 3,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宇男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政瑜 109/02/04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堃宇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忠栩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杜仲堂 109/02/05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智德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廖宇 109/02/07 2,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伍澤慎剛 109/02/05 4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邱昌賢 109/02/06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柏羽 109/02/08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委勵 109/02/08 6,1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楊晴如 109/03/03 3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98,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