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上訴-796-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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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明示係僅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事業廢棄物之堆置、清運及最終回收、焚化,各政府環保單位,本應隨各地區建設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與時俱進調整以提昇焚化廠、回收場使用效率或增設焚化、回收場所,然媒體不乏報導因使用效能不高或因焚化或土資回收場所不足,無法立即發揮效用以致事業廢棄物因未能迅速完成回收,以致不乏事業主(因未取得廢棄物清運、處理之相關證照),僅得將所收集之廢棄物暫時違法堆放某處。又本件於案發之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市環保局)甫成立廢棄物調度中心及建置資訊管理系統,則亦因有其他業者反應實際上操作之困難,高市環保局則表示「系統運作迄今僅數月,相關系統使用介面仍待持續磨合調整到位,本局將參酌貴會來函所提供之相關介面及功能,本於權責妥處並持續精進近改善」等語,此有高市環保局111年2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0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足見高市環保局對日益嚴重所產生之廢棄物,亦已開始著重對廢棄物清運、處理之流向之管理。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於案發地點(大寮區潭鳳段680號)經查獲所堆置之廢棄物(見警卷第15至16頁),由高市環保局於112年11月1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堆置廢棄物已與原樣不符,而該局復於112年11月8日請被告至局說明廢棄物流向,被告則表示已將原堆置廢棄物於111年3月12日委由紹發企業行將(廢棄物代碼:D-1801、D-0299、D-0799)清除至本局焚化廠(數量約6.08噸),另111年3月5、11日自行載運B5類土方至光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6車次(數量約49.01噸),此有高市環保局113年1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1199100號函,並檢附清運流向之111年3月份倒土明細表及111年3月12日清運紀錄暨廢棄物代碼可按(見原審訴卷第73至7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處理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甚明。又本件係因民眾檢舉,高市環保局人員始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員警於111年3月4日前往現場稽查始發現場內堆置廢塑膠、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土石方夾雜玻璃、瓷磚、鋼筋、塑膠等),現場則停放怪手一台,並據被告表示,因其載運砂石建材至工地,工地拆除工程人員給付價金委託其清運營建混合物,惟光彌實業股份公司暫時無法收受始堆置於場內等情。此有高雄市環保局111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6100號函(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見本件被告為昌進企業行負責人,因昌進企業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證照,而以昌進企業行之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至租用之現場暫時堆置,固已違法,惟其僅在所租用之地點堆放未見有隨意棄置之情事,且事後短期內又積極處理所堆置之廢棄物,惡性已非重大。又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因上開犯罪特殊之環境或背景,因一時無法將所收集之廢棄物作完善處理,以致短暫堆置在其租用之地點而違法,是其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亦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未審酌本件被告行為時其時空及背景及事後積極清運之態度,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原宣告刑既有上開量刑之瑕庛,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三、量刑   審酌被告為昌進企業行負責人,明知昌進企業行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並自於109年2月1日至111年3月4日,陸續載運民宅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土石夾玻璃、磁磚、鋼筋、塑膠等)等廢棄物,並堆置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堆置,所為已影響潭鳳段土地環境,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及案發後旋於111年3月5日、11日載運B5類土方至光彌土資場,並於111年3月12日委託紹發企業行載至焚化廠,而將其堆置於潭鳳段土地之物已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已結束昌進企業行、家庭狀況(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月收入4至8萬元經濟勉持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考量被告曾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均為申報不實廢棄物清運之事項)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成構累犯)之前科及其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為使被告心生警惕,爰另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而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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