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3-上訴-800-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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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7719、10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晉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與謝百峻聯絡後,於民國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予謝百峻、吳佩容,尚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嘉(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歷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謝百峻、吳佩容於前述買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乙節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惟矢口否認係該次之賣方,辯稱:我跟謝百峻互不相熟,是因為與謝百峻有共同的朋友,才跟謝百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的情形有2次,都是我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等藥頭,謝百峻、吳佩容2人也都會在場,藥頭抵達後出價,我與謝百峻就各出一半價錢,藥頭也會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均分成兩等份,我付了錢把屬於我那份拿了就離開,這2次合資的藥頭有一次(位)是我所聯繫、另一次(位)則是謝百峻聯繫到場的,但我已經忘記合資的確切時間點,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自己是不是曾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但我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百峻、吳佩容,本案我是冤枉的云云(本院卷第140至141、168、177、179至180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謝百峻、吳佩容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向前來之藥頭購買(入)並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單位為「1台」,意指約1兩重即約37.5公克重,斯時價格則約為5萬8000元),但價金尚未交付乙節,乃據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早於111年7月25日即一致證述: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於111年7月23日0時前來家裡兜(出)售的「阿嘉」買的,是以5萬8000元購買「1台」的數量,有當場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們還沒有付錢等語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1778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7、47頁);且證人謝百峻尚證稱:「阿嘉」的臉書帳號為莫在嘉,LINE暱稱為甜甜圈,我是在111年7月21日20時許撥打LINE語音給「阿嘉」未獲回應,「阿嘉」於翌日(22日)才回電問我要做什麼,我表示有事找他(意旨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1年7月23日0時許,「阿嘉」再次致電表示已抵達,我就開門讓「阿嘉」進到住處內等語綦詳(警一卷第27頁),且有核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全然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89頁)。況員警嗣持搜索票於111年7月24日16時15分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之前述住處執行搜索時,果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其一檢驗前淨重35.078公克(檢驗後淨重35.035公克),另一檢驗前淨重2.845公克(檢驗後淨重2.831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3頁),以謝百峻、吳佩容遭員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距2人所述向「阿嘉」購入時點,僅1日餘之差,且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驗前淨重37.923公克,縱非恰為37.5公克,然尚核屬相當,足徵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述證述內容真實可信。況被告原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嗣一度以謝百峻、吳佩容後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猶多於其等證述之「1台」為由,質疑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所述不實(本院卷第179頁),惟37.923公克與37.5公克本差距甚微,且謝百峻、吳佩容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乃係晶體(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所附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要非一般人只要投入足夠精神、心力,即得藉由電子磅秤等儀器,精準控制重(分)量之粉狀物,自不免容有誤差,是故縱實際上存有前述之重量誤差,顯尚無礙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甚明。  ㈡關於被告於前述交易時在場,並為藥頭即賣方之認定:   1.姑不論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早於111年7月25日之警詢中,均 即已明確指認「阿嘉」即被告(警一卷第27、35、47、55至57頁)。再者,證人謝百峻另於偵查及審理時明確結證稱:我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而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認識被告,因為吳佩容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和吳佩容才會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我聯絡被告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到我與吳佩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又被告可能是因我先前曾詢問過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金額,他這次就帶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來由吳佩容收下,吳佩容並已經施用過才遭員警查獲。我當下曾跟被告表示不需要這麼多,並詢問要如何付款,但被告斯時接了電話後表示有事要急著離開、改天再算,而讓我和吳佩容賒帳。交易現場僅有我、吳佩容、被告共3人,迄今我與吳佩容尚未付錢予被告。被告並沒有給我2萬多元以合資購毒,雖於案發前的很長一段時間,我曾與被告提及後續若有機會,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較划算,但雙方並沒有談及買多少量、向誰買,而無具體結論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67至169頁,原審卷第169至180頁);而證人吳佩容亦另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同居男友謝百峻的朋友,我自己不認識被告,我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委由謝百峻聯絡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到我與謝百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對他說那麼大包現在沒錢付,被告當下接到電話急著離開就說價錢改天計算、以後再付錢,現場僅我、謝百峻、被告共3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我施用1、2次後即遭警查獲,迄今我與謝百峻尚未付錢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67至169頁,原審訴卷第180至186頁)。本院綜觀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揭所述,其等關於交易緣由、交易對象、時地、方式、毒品種類、約略重量及價值、尚未交付價金等節之證述內容,均屬明確,且互核一致,倘非其等即係按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完整且毫無歧異之證述內容。  2.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 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3.參諸員警嗣於112年3月20日前往被告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時,乃當場查獲總毛重合計約22.69公克之16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堪以認定(警一卷第97至104、153、179頁),則若非被告經常性持有顯逾施用所需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乏可一次進貨數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焉有如此恰巧之理?再者,被告不僅在原審時坦言其先使用iPhone11手機(未插門號卡),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與謝百峻聯絡後,進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點,隻身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住處與該2人見面,且在該處親見謝百峻與賣家交談過後,旋與吳佩容順利取得(至少)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質言之,被告於原審時,乃就謝百峻、吳佩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一次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自己同樣身處該交易地點而得聞見交易全貌,且其係因事先透過通訊軟體與謝百峻有過聯繫,方會於該時點前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等節,均自承不諱。尤有甚者,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乃在辯護人為其撰具之「刑事上訴狀」末,刻意親筆加載「與證人(註:應係指「謝百峻」,下同)已有事先談合購,也未收分文,且當天有事先走,何有販毒之說,且我連價金都未說,即使硬要也是未遂吧!否則應已(註:應是「以」之誤)合購論,這也是我與他有討論之事」等字句(本院卷第20、178頁),而恰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揭所一致證述之「藥頭即賣方於接聽來電後,旋急著離開而未及收取買賣價金,只表示改天再計收價金」情節,全然相符而無齟齬;且苟被告關於其只曾與謝百峻合資,齊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別無其他毒品往來等歷審所辯屬實,被告既居於應支付價金之毒品買方,焉須於「刑事上訴狀」親筆加載前述字句?換言之,只有明知自己在毒品交易中,實係居於應(得)對買方謝百峻等人計收價金之賣方、要非同屬買方,方有頻頻強調「連價金都未說」、「也未收分文」、「也(只)是(販賣)未遂」之可能與必要,由此益見證人謝百峻、吳佩容關於毒品交易當下只有被告、謝百峻、吳佩容共3人在場,被告即係賣方藥頭,因有急事待辦遂指明價金之後再予計收,旋匆匆先行離去,而讓謝百峻、吳佩容得以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應付對價等證述內容,同屬信而有徵,斷非虛構。職是,被告不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場,且正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謝百峻、吳佩容之藥頭即賣方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歷審關於被告與謝百峻間之毒品往來,僅止於曾合資齊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辯,暨被告迄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空言抗辯「未」於謝百峻、吳佩容事實欄所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在場云云,均屬飾卸被告罪責之虛妄情詞,並非事實,無一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說明:   1.當賣方認為一時貨源無虞或實無其他銷售獲利管道,復不懼 買方立即逃逸無蹤致令自己後續收款無著,採取賒銷之手法,給予買方先享受後付款等便利,以鼓勵買方踴躍消費,俾提升自己「最終」之「實際」銷售數量、所得,至少減省一己反覆送貨之煩,原非罕見,毋寧是有利賣方之銷售手法   。而被告經常性持有顯逾施用所需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 不乏可一次進貨數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均業如前述,且本案交易地點即在買方謝百峻、吳佩容之住處,被告尚乏後續收款無著之疑慮,則「被告乃係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百峻、吳佩容之藥頭即賣方,因有急事待辦遂指明價金之後再予計收,旋匆匆先行離去,而讓謝百峻、吳佩容得以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應付對價」等本院認定,實無違常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苟謝百峻、吳佩容係向被告購毒,且價金高達5萬8000元,豈有可能賒帳?暨被告另空言抗辯:我跟謝百峻、吳佩容不是很熟,我不可能拿價值5萬8000元的東西放到他們家云云,均無足推翻本院之前述認定。  2.吳佩容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方有本案之交易需求, 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吳佩容本人,及受託聯繫毒品賣方前來住處之其同居男友謝百峻,因而得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高低漲跌,及實際交易單價乃隨具體交易數量之多寡有別,致至少對1兩重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7月下旬之交易價格區間(約5萬8000元)有概括了解,即均不足為奇。從而吳佩容得以在獲悉被告攜來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竟多達「1台」情況下,脫口「那麼大包現在沒錢付」(原審卷第182頁);又被告就此之回應,既僅為指明價金之後再予計收,並未於當下進一步究明謝百峻、吳佩容實際所需要之數量,及針對該數量相互磋商交易價格,而是將攜往謝百峻、吳佩容住處之「1台」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予對方,謝百峻、吳佩容亦允受之,則斯時買賣雙方對於彼此所授受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讓買方儘量施用,多多益善,即令全數用罄亦無所謂,而概屬交易標的(範圍),只是賣方日後不會刁難買方部分退貨,並將針對最終未退貨部分,向買方計收費用各節,實則心照不宣而存有共識,自無礙於本案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契約之成立,且被告已完成銷售賣出行為等事實認定。至於:   ⑴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與被告於授受毒品當下,既 未談妥具體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核與一般社會上販賣毒品之模式顯有不同,如此逕認雙方已完成交易不符常理云云(本院卷第15、18、23、180頁),並無足取。   ⑵證人謝百峻另所證稱:當天並沒有就毒品交易數量、價格 說清楚,當天還沒有結論,被告就已經接到電話趕著先離開了等語,連同證人吳佩容關於被告當下聽到我說沒錢付後,只表示日後再說(付),我與謝百峻就沒有再追問多少錢等證述內容,即顯無足為本案尚未(就買賣數量、金額)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僅成立販賣未遂罪之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執此,並另以其既未實際收款,甚且就價金部分都尚未提及,即應比照合資購毒模式對其論罪,縱認已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僅能論以未遂罪云云(本院卷第20頁),俱不足採。  3.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者乃被告,且被 告又將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留在該處以完成交付,復表明價錢日後再予計收。換言之,必有其毒品來源之被告,實已阻斷毒品需求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上游毒販與謝百峻(、吳佩容)間並無直接關聯,謝百峻(、吳佩容)既不知被告向上手購入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亦不清楚被告向何人購毒,且毋寧係被告本人就交付毒品之數量、何時收款等項,擁有完足之決定權,本案實乏合資或代買之外觀,自無由認被告乃係居於買方立場為謝百峻(、吳佩容)代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甚灼。至謝百峻於本案交易前,縱曾與被告提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核與本案之實際交易經過,乃互不相干而核屬二事,是證人謝百峻於原審證述之種種合資相關內容,均無足資為被告在本案中乃係出於合資目的,居於買方立場為謝百峻(、吳佩容)代購毒品之有利被告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該等證述內容,而為本案乃被告與謝百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販賣予謝百峻,被告亦乏營利意圖等抗辯(本院卷第7至8、14、20、22至23、180頁),同屬無稽。  4.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於原審就本案進行作證之時間點,已係 113年4月3日,而與案發時點相隔達1年8月餘之久,記憶難免有所淡忘、流失,甚就核與交易成立欠缺直接關聯性之枝節,諸如磋商交易內容的確切地點,究否為住處臥房,暨謝百峻、吳佩容2人又是否先推由吳佩容負責與到場之被告進行交易磋商等項,稍有混淆或記憶錯誤,均無足動搖其等於本案中,確已與被告完成「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賒賬交易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職是:   ⑴被告抗辯謝百峻一度陳稱是先由被告與吳佩容2人在住處臥 房內磋商交易等證述內容,核與吳佩容所述內容不相一致,也不合情理云云(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執此推論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證述內容無一屬實,顯不足採。   ⑵證人謝百峻迄於原審,就其究係以LINE或臉書與被告進行 聯繫等部分,固已不復記憶,猶無足稍予動搖本院之前述事實認定。  ㈣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固尚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其既對謝百峻、吳佩容言明交易價金日後再予計收,即非無償贈與而顯為有償交易,只是乃採取可鼓勵買方踴躍消費,俾提升自己「最終」「實際」銷售數量、所得之賒銷手法,致未同時收取價金。又被告與謝百峻、吳佩容均無深厚交情,乃經被告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分別供、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80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警一卷第37頁),且被告關於其與謝百峻合資齊向藥頭購買後、各自取走半數等辯解,經查俱屬虛妄之飾卸情詞,業如前述,又除開被告該等不實辯解外,卷內並無被告要非圖利意思而為之任何反證,衡情被告要無購入價昂之毒品後,等價提供(轉讓)予謝百峻、吳佩容之可能,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謝百峻、吳佩容間之交易 行為僅有1次,且尚未實際收取價金,況本案所交易之毒品幾乎俱已遭員警(另案)查扣,而乏繼續在市面流通等疑慮,是本案受毒品侵(危)害之人數非多,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9至10、15至16、19至20、24頁)。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  2.販賣毒品牟利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要無足以引 起同情之處,尚不因本案最終認定之買賣次數單一,或行為人尚未實際收取價金,即有不同之認定,是辯護人首揭所述,原屬無理由。況被告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乃多達約1兩重,而非區區之數,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違反「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實已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之犯行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亦同乏「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理,併指明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施用者之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值、重量、尚未收取價金;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暨其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嗣並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1至57、59至73、155至157、307至309頁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仍再為本案相同犯行,足徵其遵守法律之觀念甚為薄弱,惡性顯屬重大;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師工作(原審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3月之刑。至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1.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證人謝百峻關於上開交 易事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該物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先以合資等辯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不當,惟其(此部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各該辯解均不足採,乃經本院逐予敘明如前;被告再以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尚具量刑過重之不當,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同據本院詳述如前,另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3月之刑,對照(比)被告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甫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被告卻不知悔改,於遭起訴短短不到1年期間內,旋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本案販賣數量達約1兩重之多等犯情,暨該等犯情所致危害,及所彰顯被告無視販毒禁令之惡性各節,非但顯乏量刑過重之失,毋寧核屬罪責相當。綜上,被告上訴所指種種無一係屬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12年3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慧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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