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上訴-802-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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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昭賢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昭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0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故遭「 天哥」指派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並未收款,無任何犯罪利益,今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於認錯,原審卻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顯然過重;請審酌被告尚有智能障礙的弟弟要照顧,家境勉持需被告幫忙賺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定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事由,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祥(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卻仍應人所求而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至被告所指坦承犯行,非主要正犯且未曾獲利,及有家人需照顧扶養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已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為已足,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另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依法減刑及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已在偵、審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內(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年,可知原審所為量刑,已屬偏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二罪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徒刑4年至8年之間,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所為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核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以及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